当前位置:首页 > 二级导航 > 党政组织机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移民局及出入境管理局

时间:2021-10-02 17:35 来源: 编辑:admin

核心提示

国家移民局标志和队旗今天正式启用!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科技管理研究所网 经党中央批准,国家移民管理机构将于2021年4月2日启用队旗和标志。国家移民管理队伍队旗以国旗红、警察...

国家移民局标志和队旗今天正式启用!
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科技管理研究所网

经党中央批准,国家移民管理机构将于2021年4月2日启用队旗和标志。

国家移民管理队伍队旗以国旗红、警察蓝为主色调。
红色体现党对移民管理队伍的绝对领导、全面领导,蓝色体现人民警察属性。 红、蓝主色调彰显移民管理队伍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的政治本色。

旗面中心置中国移民管理标志,下方为长城图案,象征移民管理队伍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安全、边境口岸稳定,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坚定决心、顽强意志和强大力量。

中国移民管理标志由五星、国门、长城关隘、地球、橄榄枝以及“中国移民管理”中英文字样等元素构成。

中心图案为盾牌造型,上部为长城关隘轮廓,以国旗红为底色,缀金五星,下部为五条蓝色的通道,寓意开放的国门连通世界,象征移民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出入境人员合法权益。 金色橄榄枝和蓝色地球背景,象征移民管理机构服务对外开放,促进中外交往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队旗和标志是国家移民管理机构荣誉、责任和使命的重要象征,国家移民管理机构将在重要典礼、重要纪念活动、检阅和隆重集会、执行重大任务、开展国际和地区性执法交流合作等场合使用。

国家移民管理队伍主要由原公安边防部队集体转隶,实行职业制人民警察管理体制,驻守边境地区和对外开放口岸,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边境口岸稳定、服务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职责使命。国家移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签发管理、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检查监护、边境管理以及移民管理领域国际合作等职责任务。启用队旗和标志是巩固和深化国家移民管理体制改革成果,加强新机构新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激励广大移民管理民警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忠实践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训词精神,坚定理想信念、强化使命担当,更好地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新时代使命任务。


国家移民管理局基本概况信息

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于2018年4月2日组建成立,是公安部管理的国家局,为副部级。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国移民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拟订移民和出入境管理政策与规划并协调组织实施,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负责建立健全签证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实施外国人来华口岸签证、入境许可签发管理和签证延期换发;负责外国人来华留学管理、工作有关管理、停留居留和永久居留管理、国籍管理、难民管理;负责出入境边防检查、边民往来管理、边境地区边防管理;负责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管理、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大陆)定居审批管理;牵头协调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治理和非法移民遣返,查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承担移民领域国际合作等。

国家移民管理局领导管理全国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边境管理机构各项工作,指导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业务工作。

国家移民管理局内设机构共设8个司(委):综合司、政策法规司、外国人管理司、公民出入境管理司、边防检查管理司、信息科技司、干部人事司、后勤保障司以及机关党委。

国家移民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分别为:出入境管理信息技术研究所、移民事务服务中心、警务保障中心。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在对外开放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实施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查验管理、口岸限定区域管理,防范查处非法入出境活动等。
边境管理机构。在沿边地区设立边境管理机构,实施进出边境管理区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检查管理、辖区治安管理、边民往来管理,防范查处非法入出境活动,侦办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等。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省、市、县公安机关设立出入境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移民管理局的授权和委托,承担公民因私出国(境)管理、受理签发公民因私事出入境证件,实施外国人来华停留居留和永久居留的日常管理,签发口岸签证及其他相应的证件,查处出入境违法犯罪活动等。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邮编:100741
白桥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16号,邮编:100062
联系电话:010-66265110 ,传真:010-66265027
办公时间: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
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夏季办公时间)

机构职责

办公厅综合司(移民事务国际合作司)
主要职责:负责机关文电、公务、机要、档案、督查督办、安全保密和信访等工作。组织实施审计工作。承担移民领域国际合作与交流。

政策法规司
主要职责:开展移民和出入境管理政策研究,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指导移民和出入境执法以及行政复议应诉、国家赔偿、普法宣传工作。

外国人管理司
主要职责:组织实施外国人来华口岸签证签发管理、签证延期换发。组织实施外国人来华留学管理、停留居留管理、外国人来华工作有关管理事宜。承担外国人来华定居审批管理工作。承担难民身份甄别及临时安置、遣返工作。承担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治理和非法移民遣返的具体协调工作。

公民出入境管理司
主要职责:组织实施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管理、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大陆)定居审批管理工作。承担国籍审批管理工作。

边防检查管理司
主要职责:组织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边民出入境检查、临时入境许可和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组织指导边境地区边防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边控工作。

信息科技司
主要职责:拟订全国移民管理机构信息化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有关重大信息科技项目开发、推广和安全运行管理。承担政务信息化工作。

干部人事司
主要职责:指导管理所属队伍党的建设、组织建设、思想政治工作。贯彻实施编制管理的方针政策,组织干部人事调配工作。组织实施表彰奖励、新闻宣传工作。组织开展队伍教育训练。组织实施督察工作。

后勤保障司
主要职责:负责局本级及所属机构的预决算、财务管理、政府采购工作。组织实施有关基本建设、物资装备、资产管理等工作。

机关党委
主要职责:负责局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配合驻公安部纪检监察组开展局本级及所属机构的纪检监察工作。

出入境管理信息技术研究所
主要职责:负责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科技发展战略研究,开展信息网络、证件、技术装备等重点领域应用技术研究;承担重大科技项目、业务核心软件、关键技术装备研发、建设任务,并开展相关咨询工作;承担国家移民和出入境管理相关信息、通信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管理电子出入境证件密钥及关键设备;承担移民和出入境技术、装备、设施的安全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开展出入境证件司法鉴定及服务工作,为国家移民管理系统提供证件鉴别技术支持;承担移民和出入境领域科技人才培养,承办相关技术培训和对外交流合作。

移民事务服务中心
主要职责:负责指导推动社会组织、基层组织和涉外企事业单位等开展来华移民定居人员语言、文化培训辅导,促进移民社会融入;组织编印制作面向来华移民定居人员的法律、文化、社会、国情知识读本和视听资料,帮助熟悉适应工作、生活环境;开展国家移民管理政策法律宣传咨询,协助主管部门开展移民管理国际合作交流,服务引进外国人才和智力工作;收集分析国内外移民情况、特点、趋势,提出移民管理政策法规修订调整建议;了解掌握来华移民定居人员意见建议,协助相关主管部门改进服务管理工作;加挂“中国移民管理报社”牌子,编辑出版发行移民管理报纸、期刊,建设维护网络媒体。

警务保障中心
主要职责:负责本级和机关委托管理的后勤保障、物业管理和生活服务等工作;承担垂直管理机构来京公务人员的差旅服务协调保障;承担机关委托管理的行政事务性工作;承担机关保卫任务。

领导信息

许甘露
公安部党委委员、副部长,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
简介:许甘露,男,汉族,1962年1月生,福建同安人,1982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9年12月参加工作,厦门大学世界经济专业毕业,在职研究生学历。现任公安部党委委员、副部长,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副总警监警衔。

李裕禄
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一级警监警衔
简介:李裕禄,男,汉族,1964年7月生,广西博白人,1986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3年10月参加工作,中央党校经济管理专业毕业,在职大学学历。现任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一级警监警衔。

尹成基
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简介:尹成基,男,汉族,1962年6月生,山东青岛人,1984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6年7月参加工作,中国人民大学农业经济管理专业毕业,研究生学历,经济学硕士学位。现任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一级警监警衔。

曲云海
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简介:曲云海,男,蒙古族,1968年6月生,辽宁庄河人,1988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6年9月参加工作,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边防检查专业毕业,大学学历,法学学士学位。现任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一级警监警衔。

赵昌华
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干部人事司司长,一级警监警衔
简介:赵昌华,男,汉族,1964年11月生,辽宁康平人,1984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2年10月参加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兵指挥学院行政管理专业毕业,在职大学学历。现任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干部人事司司长,一级警监警衔。

国家移民管理局举行向队旗宣誓仪式
04-02 14:38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科技管理研究所

国家移民管理局微信公众号4月2日消息,队旗猎猎映长空,铿锵誓言铸忠诚。经报党中央批准,4月2日,在国家移民管理局成立三周年之际,国家移民管理队伍队旗和中国移民管理标志正式启用。国家移民管理局机关当日上午举行向队旗宣誓仪式,召开启用队旗标志座谈会。公安部副部长、国家移民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许甘露在宣誓仪式上领誓人民警察入警誓词,并在座谈会上讲话。

许甘露指出,启用国家移民管理机构队旗、标志,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新时代移民管理事业和移民管理队伍的高度重视和关心厚爱,是移民管理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件喜事、大事,对推动移民管理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具有重大政治意义。必将进一步激励广大移民管理民警牢记人民警察性质宗旨、传承红色基因血脉、赓续优良传统、极大增强职业荣誉感自豪感归属感,提升队伍凝聚力向心力战斗力,忠实履行好捍卫国家政治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宁的神圣职责使命。

许甘露强调,国家移民管理局挂牌组建三年来,全国移民管理机构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坚决贯彻党中央组建国家移民管理机构的重大战略部署,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践行“两个维护”,在改革大考中淬炼忠诚本色,在火热斗争中彰显担当作为,在不忘初心中践行为民宗旨,在砥砺奋进中锻造钢铁队伍,实现了机构力量结构性变革、系统性重塑、革命性锻造,铸就了捍卫国家政治安全、维护边境口岸安全稳定的坚固防线,在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作出了积极贡献,有效提升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许甘露要求,全国移民管理机构要把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的亲切关怀转化为干事创业的强大动力,以党旗引领队旗,以队旗激励前行,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奋力续写新时代移民管理事业新篇章。要坚决践行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总要求,高扬坚定践行“两个维护”的忠诚旗帜,毫不动摇坚持党对移民管理工作的绝对领导、全面领导;高扬维护国家安全、服务开放发展的奋斗旗帜,坚决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新时代职责使命;高扬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的改革旗帜,大力推动新时代移民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高扬不怕牺牲、能征善战的胜利旗帜,着力锻造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移民管理队伍,以优异成绩庆祝中国共产党百年华诞。

宣誓仪式由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李裕禄同志主持,国家移民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尹成基、曲云海、赵昌华,局机关各司委和直属单位民警代表共305人面向队旗庄严宣誓。局机关各司委和直属单位负责人、机关处室负责人参加座谈会。

全国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常备力量总队以多种方式同步举行庆祝仪式。广大民警纷纷表示,将时刻牢记铮铮誓言,永葆忠诚本色,忠实履职尽责,以实际行动为队旗增辉、为移民管理事业添彩,努力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
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于2018年4月2日组建成立,是公安部管理的国家局,为副部级。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
机构属性: 公安部管理的国家局
级别: 副部级
现任局长: 许甘露
办公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

简介
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于2018年4月2日组建成立,是公安部管理的国家局,为副部级。

主要职责
负责全国移民管理工作;
负责协调拟订移民和出入境管理政策与规划并协调组织实施,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
负责建立健全签证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实施外国人来华口岸签证、入境许可签发管理和签证延期换发;
负责外国人来华留学管理、工作有关管理、停留居留和永久居留管理、国籍管理、难民管理;
负责出入境边防检查、边民往来管理、边境地区边防管理;
负责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管理、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大陆)定居审批管理;
牵头协调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治理和非法移民遣返,查处妨害国(边)境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承担移民领域国际合作等。
国家移民管理局领导管理全国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边境管理机构各项工作,指导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业务工作。

机构设置
国家移民管理局内设机构共设8司1委:综合司、政策法规司、外国人管理司、公民出入境管理司、边防检查管理司、信息科技司、干部人事司、后勤保障司以及机关党委。
国家移民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分别为:出入境管理信息技术研究所、移民事务服务中心、警务保障中心。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在对外开放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实施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查验管理、口岸限定区域管理,防范查处非法入出境活动等。
边境管理机构。在沿边地区设立边境管理机构,实施进出边境管理区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检查管理、辖区治安管理、边民往来管理,防范查处非法入出境活动,侦办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等。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省、市、县公安机关设立出入境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移民管理局的授权和委托,承担公民因私出国(境)管理、受理签发公民因私事出入境证件,实施外国人来华停留居留和永久居留的日常管理,签发口岸签证及其他相应的证件,查处出入境违法犯罪活动等。

现任领导
党组书记、局长:许甘露
党组副书记、副局长:李裕禄
党组成员、副局长:尹成基、曲云海、赵昌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发布:2012-06-30实施:2013-07-01现行有效
法律修订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九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面谈。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 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
(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
(一)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
(二)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三)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
(四)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
(一)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离开口岸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
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外国人本人、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
(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
第三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在难民地位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
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决定取消其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五十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
第五十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一)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完成前;
(二)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三)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
(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
(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五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六十三条 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六十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第六十八条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
(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
(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 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九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
第九十一条 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