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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行使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中文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
性质:中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
领导称谓:委员长
办公厅
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工作。 主要任务是: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工作,以及机关日常的文书、档案、外事、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工作。
工作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常务委员会设有法制工作委员会。它的主要任务是: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代常务委员会拟订法律草案;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修改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法律草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时,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资料,反映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对法律草案的意见和问题,并提供国外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和各地方、各部门的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研究修改;组织法律的汇编、翻译、出版等工作。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设立的专门负责代表资格审查的常设机构。
主要职责:
审查新选出的下一届人大代表和补选的本届人大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对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职能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主要领导→领导设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领导人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若干人。

吴邦国委员长主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现任领导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共175人。
委员长:栗战书
副委员长:
王晨、曹建明、张春贤、沈跃跃、吉炳轩、艾力更·依明巴海、万鄂湘、陈竺、王东明、白玛赤林、丁仲礼、郝明金、蔡达峰、武维华
秘书长:杨振武
委员
乃依木·亚森(维吾尔族)、于志刚、万卫星、卫小春、马志武(回族)、王长河、王光亚、王刚、王树国、王砚蒙(女,傣族)、王胜明、王洪尧、王宪魁、王教成、王超英、王毅、乌日图(蒙古族)、尹中卿、邓力平、邓丽(女)、邓秀新、邓凯、古小玉、左中一、龙庄伟(苗族)、田红旗(女)、史大刚、白春礼(满族)、丛斌、包信和、冯军、冯忠华、吉狄马加(彝族)、吕世明、吕建、吕彩霞(女)、吕薇(女)、朱明春、朱静芝(女)、刘玉亭、刘远坤(苗族)、刘季幸、刘修文、刘振伟、刘海星、刘源、齐玉、江小涓(女)、许为钢、许安标、那顺孟和(蒙古族)、孙其信、孙建国、杜小光(白族)、杜玉波、杜黎明、杜德印、李飞、李飞跃(侗族)、李学勇、李晓东、李钺锋、李家洋、李培林、李康(女,壮族)、李锐(回族)、李静海、李巍、杨成熙、杨志今、杨树安、杨震、肖怀远、吴月(女,黎族)、吴玉良、吴立新、吴恒、邱勇、何毅亭、冷溶、汪鸿雁(女)、沈春耀、宋琨、张少琴、张平、张业遂、张志军、张苏军、张伯军、张荣顺、张勇、张毅、陆东福、陈凤翔、陈文华、陈军(女,高山族)、陈述涛(满族)、陈国民、陈斯喜、陈锡文、陈福利、姒健敏、林建华、欧阳昌琼、卓新平(土家族)、罗保铭、罗毅(布依族)、周洪宇、周敏(女)、庞丽娟(女)、郑功成、郑军里(瑶族)、郑淑娜(女)、赵龙虎(朝鲜族)、赵宪庚、哈尼巴提·沙布开(哈萨克族)、信春鹰(女)、洛桑江村(藏族)、姚建年、贺一诚、秦顺全、袁驷、贾廷安、夏伟东、徐延豪、徐如俊、徐绍史、徐显明、徐辉、殷一璀(女)、殷方龙、翁孟勇、高友东、高虎城、郭振华、郭雷、黄志贤、曹庆华(哈尼族)、曹鸿鸣、龚建明、矫勇、彭勃、董中原、韩立平、韩晓武、韩梅(女,苗族)、景汉朝、程立峰、傅莹(女,蒙古族)、鲁培军、谢广祥、谢经荣、窦树华、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蔡昉、鲜铁可、廖晓军、谭耀宗、熊群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是位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的一个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规定,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负责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在委员长因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副委员长每届任期为五年,1982年后规定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类别:职务
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任期:五年
职权历届副委员长
组成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若干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若干人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规定,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负责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在委员长因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副委员长每届任期为五年,1982年后规定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历届副委员长
第01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1954年至1959年
委员长 刘少奇
副委员长(14人) 宋庆龄(女)、林伯渠、李济深、张澜、罗荣桓、沈钧儒、郭沫若、黄炎培、彭真、李维汉、陈叔通、达赖喇嘛·丹增嘉措、赛福鼎·艾则孜,后补选副委员长:程潜
第02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1959年至1964年
委员长 朱德
副委员长(16人) 林伯渠、李济深、罗荣桓、沈钧儒、郭沫若、黄炎培、彭真、李维汉、陈叔通、达赖喇嘛·丹增嘉措、赛福鼎·艾则孜、程潜、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何香凝(女)、刘伯承、林枫
第03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1965年至1975年
委员长 朱德
副委员长(18人) 彭真、刘伯承、李井泉、康生、郭沫若、何香凝(女)、黄炎培、陈叔通、李雪峰、徐向前、杨明轩、程潜、赛福鼎·艾则孜、林枫、刘宁一、张治中、阿沛·阿旺晋美、周建人
第04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1975年至1978年
委员长 朱德
副委员长(23人) 董必武、宋庆龄(女)、康生、刘伯承、吴德、韦国清、赛福鼎·艾则孜、郭沫若
徐向前、聂荣臻、陈云、谭震林、李井泉、张鼎丞、蔡畅(女)、乌兰夫、阿沛·阿旺晋美
周建人、许德珩、胡厥文、李素文(女)、姚连蔚,后补选副委员长:邓颖超(女)
第05届
名称 名单
任期 1978年至1983年
委员长 叶剑英
副委员长(30人) 宋庆龄(女)、聂荣臻、刘伯承、乌兰夫、吴德、韦国清、陈云、郭沫若、谭震林、李井泉、张鼎丞
、蔡畅(女)、邓颖超(女)、赛福鼎·艾则孜、廖承志、姬鹏飞、阿沛·阿旺晋美、周建人、许德珩
胡厥文,后补选副委员长:彭真、萧劲光、朱蕴山、史良(女)、彭冲、习仲勋、粟裕、杨尚昆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朱学范
第06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1983年至1988年
委员长 彭真
副委员长(21人) 陈丕显、韦国清、耿飙、胡厥文、许德珩、彭冲、王任重、史良(女)、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赛福鼎·艾则孜、周谷城、严济慈
胡愈之、荣毅仁、叶飞、廖汉生、韩先楚、黄华,后补选副委员长:楚图南
第07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1988年至1993年
委员长 万里
副委员长(19人) 习仲勋、乌兰夫、彭冲、韦国清、朱学范、阿沛·阿旺晋美、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
赛福鼎·艾则孜、周谷城、严济慈、荣毅仁、叶飞、廖汉生、倪志福、陈慕华(女)
费孝通、孙起孟、雷洁琼(女)、王汉斌
第08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1993年至1998年
委员长 乔石
副委员长(19人) 田纪云、王汉斌、倪志福、陈慕华(女)、费孝通、孙起孟、雷洁琼(女)、秦基伟、李锡铭、王丙干
帕巴拉·格列朗杰、王光英、程思远、卢嘉锡、布赫、铁木尔·达瓦买提、甘苦、李沛瑶、吴阶平
第09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1998年至2003年
委员长 李鹏
副委员长(19人)田纪云、谢非、姜春云、邹家华、帕巴拉·格列朗杰、王光英、程思远、布赫、铁木尔·达瓦买提
吴阶平、彭佩云(女)、何鲁丽(女)、周光召、成克杰、曹志、丁石孙、成思危、许嘉璐、蒋正华
第10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2003年至2008年
委员长 吴邦国
副委员长(15人) 王兆国、李铁映、司马义·艾买提、何鲁丽(女)、丁石孙、成思危、许嘉璐、蒋正华
顾秀莲(女)、热地、盛华仁、路甬祥、乌云其木格(女)、韩启德、傅铁山
第11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2008年-2013年
委员长 吴邦国
副委员长(13人) 其中非中共党员5人:(按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名单为序)
王兆国:中共第十七届中央政治局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
路甬祥:院士,中国科学院院长、党组书记,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乌云其木格(女,蒙古族):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党组成员
韩启德:院士,中国共产党党员、九三学社中央主席,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席,中国科学院院士,北京大学医学部主任,欧美同学会·中国留学人员联谊会会长,中国人民争取和平与裁军协会会长
华建敏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党组成员,中国红十字会会长
陈至立(女):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党组成员,全国妇联主席
周铁农:民革中央主席,中国国际交流协会会长
李建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党组成员兼秘书长、机关党组书记,中央综治委副主任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维吾尔族):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党组成员
蒋树声:民盟中央主席
陈昌智:民建中央主席
严隽琪(女):民进中央主席,中央社会主义学院院长,中国人民争取和平与裁军协会副会长
桑国卫:院士,农工党中央主席,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研究员、中国药学会理事长,中国科学院院士
第12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2013年至2018年
委员长 张德江
副委员长(13人) 李建国、王胜俊、陈昌智、严隽琪(女)、王晨、沈跃跃(女)、吉炳轩、张平、向巴平措、艾力更·依明巴海、万鄂湘、张宝文、陈竺
第13届
名称 名单
任期 2018年至今
委员长 栗战书
副委员长(14人) 王晨、曹建明、张春贤、沈跃跃、吉炳轩、艾力更·依明巴海、万鄂湘、陈竺、王东明、白玛赤林、丁仲礼、郝明金、蔡达峰、武维华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组成。159位候选人当选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文名: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
委员长:栗战书
副委员长:王晨、曹建明、张春贤、沈跃跃、吉炳轩、艾力更·依明巴海、万鄂湘、陈竺、王东明、白玛赤林、丁仲礼、郝明金、蔡达峰、武维华
秘书长:杨振武
副秘书长:信春鹰、韩晓武、郭雷、古小玉、郭振华、柯良栋、何新、刘俊臣
专门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刘金国、杨晓超、李书磊、徐令义、肖培、陈小江
国家监察委员会委员
王鸿津、白少康、邹加怡(女)、张春生、陈超英、侯凯、姜信治、凌激、崔鹏、卢希(女)
其他
任命史耀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
任命沈春耀为第四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任。
任命沈春耀为第四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任。
任命王宁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任命郑卫平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任命赵宗岐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委员名单
(按姓名笔划为序):乃依木·亚森(维吾尔族),于志刚,万卫星,卫小春,马志武(回族),王长河,王光亚,王刚,王树国,王砚蒙(女,傣族),王胜明,王洪尧,王宪魁,王教成,王超英,王毅,乌日图(蒙古族),尹中卿,邓力平,邓丽(女),邓秀新,邓凯,古小玉,左中一,龙庄伟(苗族),田红旗(女),史大刚,白春礼(满族),丛斌,包信和,冯军,冯忠华,吉狄马加(彝族),吕世明,吕建,吕彩霞(女),吕薇(女),朱明春,朱静芝(女),刘玉亭,刘远坤(苗族),刘季幸,刘修文,刘振伟,刘海星,刘源,齐玉,江小涓(女),许为钢,许安标,那顺孟和(蒙古族),孙其信,孙建国,杜小光(白族),杜玉波,杜黎明,杜德印,李飞,李飞跃(侗族),李学勇,李晓东,李钺锋,李家洋,李培林,李康(女,壮族),李锐(回族),李静海,李巍,杨成熙,杨志今,杨树安,杨震,肖怀远,吴月(女,黎族),吴玉良,吴立新,吴恒,邱勇,何毅亭,冷溶,汪鸿雁(女),沈春耀,宋琨,张少琴,张平,张业遂,张志军,张苏军,张伯军,张荣顺,张勇,张毅,陆东福,陈凤翔,陈文华,陈军(女,高山族),陈述涛(满族),陈国民,陈斯喜,陈锡文,陈福利,姒健敏,林建华,欧阳昌琼,卓新平(土家族),罗保铭,罗毅(布依族),周洪宇,周敏(女),庞丽娟(女),郑功成,郑军里(瑶族),郑淑娜(女),赵龙虎(朝鲜族),赵宪庚,哈尼巴提·沙布开(哈萨克族),信春鹰(女),洛桑江村(藏族),姚建年,贺一诚,秦顺全,袁驷,贾廷安,夏伟东,徐延豪,徐如俊,徐绍史,徐显明,徐辉,殷一璀(女),殷方龙,翁孟勇,高友东,高虎城,郭振华,郭雷,黄志贤,曹庆华(哈尼族),曹鸿鸣,龚建明,矫勇,彭勃,董中原,韩立平,韩晓武,韩梅(女,苗族),景汉朝,程立峰,傅莹(女,蒙古族),鲁培军,谢广祥,谢经荣,窦树华,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蔡昉,鲜铁可,廖晓军,谭耀宗,熊群力。
人民代表大会 [rén mín dài biǎo dà huì]
人民代表大会(英文:People's Congress,简称人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权力机关。
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中文名:人民代表大会
外文名:People's Congress
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权力机关
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
全国人大职权: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政体,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据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法律程序,由选民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地方各级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权力机关,并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权组织形式。
构成
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组成。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
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宪法依据
在一九七五年宪法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现行宪法则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为人大、人代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权力机关。
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五年为一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人民代表大会下设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常务委员会具体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地方各级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主要职权
(一)最高的立法权
(二)最高的决定权
(三)最高的任免权
(四)最高的监督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一府两院”工作。
具体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罢免权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是: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制度依据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国国家制度的核心和基本原则。
国家机关的组织形式制度
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国家机关的地位
我国的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和武装力量领导权。法律的制定和重大问题的决定等,都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充分讨论、民主决定;它们的贯彻实施由国家行政、监察、审判、检察等机关按其职责去执行。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原则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国家的职责关系
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全国性的重大事项,通过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决定,对全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审议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在维护国家统一的前提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特别行政区制度
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国防由中央负责外,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它们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优越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中国国情、体现中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能够保证中国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巨大的优越性。

中国全国人大在开会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了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权益。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有力地保证了全国各族人民当家做主,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广泛的民主权利自由。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动员了全体人民以国家主人翁的地位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了国家机关的协调高效运转。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权利,同时对国家的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有明确的划分,使国家权利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能够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协调一致的工作。
(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维护了国家统一、民族团结。
(5)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有力地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经过国家权利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或者做出决定,把自己的主张变成国家意识,变成全体人民的共同行为规范和自觉行动。
(6)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历届人代会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54-1958)
第一次会议(1954年9月15日~28日)
第二次会议(1955年7月5日~30日)
第三次会议(1956年6月15日~30日)
第四次会议(1957年6月26日~7月15日)
第五次会议(1958年2月1日~11日)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1959年4月18日~28日)
第二次会议(1960年3月30日~4月10日)
第三次会议(1962年3月27日~4月16日)
第四次会议(1963年11月17日~12月3日)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1964年12月21日~1965年1月4日)
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1975年1月13日~17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1978年2月26日~3月5日)
第二次会议(1979年6月18日~7月1日)
第三次会议(1980年8月30日~9月10日)
第四次会议(1981年11月30日~12月13日)
第五次会议(1982年11月26日~12月10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1983年6月6日~21日)
第二次会议(1984年5月15日~31日)
第三次会议(1985年3月27日~4月10日)
第四次会议(1986年3月25日~4月12日)
第五次会议(1987年3月25日~4月11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1988年3月25日~4月13日)
第二次会议(1989年3月20日~4月4日)
第三次会议(1990年3月20日~4月4日)
第四次会议(1991年3月25日~4月9日)
第五次会议(1992年3月20日~4月3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1993年3月15日~31日)
第二次会议(1994年3月10日~22日)
第三次会议(1995年3月5日~18日)
第四次会议(1996年3月5日~17日)
第五次会议(1997年3月1日~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1998年3月5日~19日)
第二次会议(1999年3月5日~16日)
第三次会议(2000年3月5日~16日)
第四次会议(2001年3月5日~15日)
第五次会议[2] (2002年3月5日~15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2003年3月5日~18日)
第二次会议(2004年3月5日~14日)
第三次会议(2005年3月5日~15日)
第四次会议(2006年3月5日~14日)
第五次会议(2007年3月5日~16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2008年3月5日~18日)
第二次会议(2009年3月5日~13日)
第三次会议(2010年3月5日~14日)
第四次会议(2011年3月3日~14日)
第五次会议(2012年3月5日~14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2013年3月5日~17日)
第二次会议(2014年3月5日~13日)
第三次会议(2015年3月5日~15日)
第四次会议(2016年3月5日~16日)
第五次会议(2017年3月5日~15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2018年3月5日~ )
第二次会议(2019年3月5日~)
第三次会议(2020年5月22日~28日)
第四次会议(2021年3月5日~3月11日)
历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
届数 人选 任期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刘少奇1954年9月——1959年4月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朱德1959年4月——1965年1月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朱德1965年1月——1975年1月
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朱德1975年1月——1976年7月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叶剑英1978年3月——1983年6月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彭真1983年6月——1988年4月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万里1988年4月——1993年3月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乔石1993年3月——1998年3月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李鹏1998年3月——2003年3月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吴邦国2003年3月——2008年3月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吴邦国2008年3月——2013年3月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张德江2013年3月——2018年3月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栗战书2018年3月——今
法律、法规、规章,我国各类法律性文件该如何区分、有什么不同?
法治社会中,有法可依是基础。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各类法律法规框定了我们行为的底线,逾越之后就要承担相应的违法违规责任。但是众多法律性文件中,名称、内容、性质各异,究竟该如何区分,又有什么不同呢?
一、法律:规定政治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要领域,制定权限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①政治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要领域只能通过法律来予以规范
选举、证券、司法等国家政治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要领域,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来予以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正)(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条做了明确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如果应当制定法律但是尚未制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限时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规范,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适用这一便宜性规定。
②我国法律的立法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简称“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它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我国法律的立法权,制定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对此,宪法第五十八条、立法法第七条均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还有所区分。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此外,根据现实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对法律做出解释。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做了一系列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五十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二、行政法规:为执行法律的规定、履行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制定权限在国务院
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拥有行政法规的制定权,即为执行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履行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所需,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
对此立法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实际工作中,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起草工作完成后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入决定程序。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三、地方性法规: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地方性事务,制定权限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地方性法规,顾名思义,施行范围仅局限于地方而非全国,但是在制定权限方面则与法律类似,即都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法第七十二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如下文引用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均可以根据地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对于地方性法规可以做出规定的事项范围,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也就是说,地方性法规是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地方性事务才可以出台的。
对于经济特区法规这一特殊类型,立法法第七十四条做了专门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实践中,非经济特区也可以在全国人大批准下在立法授权上比照经济特区法规,这一特例的典型代表就是浦东新区。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授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授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浦东改革创新实践需要,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基本规则,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有立法权限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除了地方性法规外,作为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体现,立法法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五、规章:根据上位法律、法规制定,制定权限在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政府
①国务院有关部委可以制定部门规章
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对于部门规章的内容,“立法法”第八十条也做了原则性规定,即“一应当两不应当”: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②地方各级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对于地方政府规章的内容,“立法法”第八十二条同样做了原则性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等级
不同法律的效力各不相同,与其制定机构层级相一致。具体来说,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对于自治地区出台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经济特区法规,立法法第九十条作了专门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订)
发布:2015-03-15实施:2000-07-01现行有效
法律修订: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法律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六十二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一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七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十五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六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九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一百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