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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武装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县设立的一级组织各级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或本单位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也是同级地方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的军事工作部门和政府的兵役工作机构,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双重...
人民武装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县设立的一级组织
各级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或本单位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也是同级地方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的军事工作部门和政府的兵役工作机构,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中共县(旗)、县级市、市辖区委书记兼任人民武装部党委第一书记,人民武装部的一名主官参加同级地方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武装部的一名主官参加同级人民政府常务办公会议。县人民武装部又是本级人民武装委员会的办事机关,负责承办人民武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要任务是负责辖区内的民兵、兵役、动员工作。
中文名:人民武装部
性质:军事机关
前身:兵役局
级别:副师级、正团级
管理范围:县(旗,县级市、市辖区)
建制发展
中国共产党一贯重视人民群众武装力量的建设。在历次革命战争时期,都在县、区建立人民群众武装的领导机构。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普遍建立军事部或赤卫队委员会。1928年7月,根据中国共产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决定,各地党委设立军事委员会。同年10月,在县党委设立军事科。1929年5月,区苏维埃建立赤卫队委员会,领导全区赤卫队工作。1932年,革命根据地县、区赤卫队委员会以及相应的机构普遍改为军事部(赤卫队部),负责本地区赤卫队、少年先锋队和部分主力红军的军事行动指挥。
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分别建立自卫队总指挥部、人民武装委员会、武装科或武装部。1942年,晋察冀根据地北岳区首先将这类机构统称为人民武装部。主要任务是领导和指挥游击队,发动群众,开展游击战争,并负责动员工作。
解放战争时期,有的军区在县设立人民武装部,主要负责动员群众参军参战、支援前线和维护治安,保卫胜利果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统一领导和管理民兵工作,并为实行义务兵役制打好基础,自1950年6月起,从中央军委至地方区政府一级,曾设立人民武装部。后几经易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武装部分别改称动员部、处、科。1954年6月,县人民武装部改称兵役局。1958年4月,撤销兵役局,恢复人民武装部。1961年起,在人民公社、大中型厂矿、大专院校等也设立人民武装部,属地方建制,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1986年,县(旗)、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大多改归地方建制,其性质和任务不变,工作人员改为地方干部,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人武工作专业符号。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从1996年4月1日起,将地方建制的县(旗)、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收归军队建制。
人民武装部在革命战争时期,领导和组织人民群众参加游击战,为配合和支援主力部队作战,巩固和扩大革命根据地,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为搞好民兵、预备役建设,做好兵役工作,密切军队与地方关系,增强军民团结,完成战备、治安任务等,作出了重大贡献。
主要职责
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民兵组织建设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政治教育,组织民兵完成战备和治安执勤任务;负责兵役登记和兵员征集,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退伍军人安置、预备役军官和士兵登记、烈军属优抚工作;组织和领导人民防空;拟制动员计划,做好动员准备工作;组织民兵抢险救灾,参加社会主义建设;战时负责实施兵员动员,组织民兵参军参战,保卫后方,组织支前。
工作性质
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或本单位的军事工作,主要是民兵和兵役工作。县(旗、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队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是同级地方党委的军事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是同级地方党委人民武装委员会的组成单位及其办事机构。
级别建制
县区武装部
设在我国行政区划的县一级的军队组织。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机关和同级地方党委的双重领导。
民兵训练
除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所辖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为副师级建制之外,设在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为正团职编制,隶属于当地军分区(警备区)。部分地区人民武装部承担着边防和平叛等战备任务,除辖有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外,还辖有一定数量的现役部(分)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
县(市、区)党委书记同时兼任当地人民武装部的第一书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中的一名正职领导进入同级县(市、区)党委担任党委常委,享受同级党委副职待遇。
乡镇武装部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编配部长1人、副部长和干事若干人。其中大中城市街道人民武装部编配部长1人、干事1至2人。乡(镇)人民武装部最高可按每部8人编配。
企业武装部
国有大中型企业人民武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原则是: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单位配专武干部1人;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单位,配部长1人、干事1人;5000人以上的大单位可酌情增配副部长1人、干事2人。
院校武装部
各高等院校按照中央的有关规定设立武装部,机构可定为正处级(教职员工和学生人数在5000人以上,含5000人)或副处级(教职员工和学生人数在5000人以下);专职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是:学生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配2至3人(部长1人,干事1至2人);5000人以上10000人以下的配3至5人(部长1人,干事2至4人);10000人以上的可酌情增配。
科室职能
军事科
1.拟制民兵军事训练计划、筹备训练器材,组织民兵军事训练和业务理论学习,完成上级部署的训练任务,检查指导基层军事训练和院校的军事训练。
2.负责民兵、预备役的组织建设和整顿,督促检查民兵组织落实,搞好民兵实力和预备役及地方军队专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登记、统计工作。
3.在部统一安排和地方有关部门协助下,具体负责征兵、招收飞行员工作。
4.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军民联防,负责组织民兵执行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
5.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调整使用和实力统计,防止武器、弹药、装备丢失、被盗,确保安全。
6.负责组织本部干部、职工的军事、业务训练和行政管理教育,做好安全防事故工作。
7.拟制本县(市、区)战时动员计划,做好战时动员的各项准备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和交通战备工作。
8.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
政工科
1.负责民兵、预备役的政治教育,搞好民兵执勤、训练和战时的政治思想工作。
2.抓好全民教育,协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全民国防教育的规划、计划、实施方法、内容,具体组织实施教育。
3.贯彻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专武干部的教养教育、选拔调配考核管理等工作。
4.搞好征兵、招收飞行学员工作中的宣传教育,做好应征青年和加入民兵组织人员的政治审查工作。
5.负责武装部机关的组织建设、党务工作及政治工作,并了解、督促党委决议的贯彻执行。
6.按照上级政治机关的指示和要求,保证民兵政治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的内容、时间、效果落实,组织好机关干部、职工学习政治理论和科学文化知识,开展机关文体活动。
7.负责群众、联络、保卫和新闻报道工作,抓好机关干部、职工的计划生育。
8.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和拥军优属工作,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后勤科
1.负责公文打印、编号、收发、传阅、销毁、存档和立卷等工作。
2.严守保密规定,做好保密工作,接待处理来信、来访。
3.负责经费管理、使用和物质保障工作,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做到年初有预算、年终有决算、定期向部领导汇报各种经费的收支情况。
4.负责被服装具、粮秣的计划、购置、发放和管理。
5.认真管理好本部的营产营具、物资、水电、车辆和油料。建立健全油料消耗、物资进出、水电收费等各项规章、制度。
6.负责本部基本建设的规划,庭院美化、绿化,逐步完善生活设施的配套,做好卫生、防病工作。
7.做好平时的生活管理、生产经营和战时动员的后勤准备工作,保障后方勤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 民兵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
(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
(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五条 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八条 民兵应当做到:服从组织领导,听从上级指挥,掌握军事技术,爱护武器装备,学习政治文化,带头参加生产劳动,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群众利益。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九条 民兵的组建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第十一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根据战备需要和现有武器装备,在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在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它重要防卫目标地区,组建民兵高炮营、闭。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可以跨单位编组。
第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应当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
第十三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基干民兵连长或者营长,由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的内容包括;对民兵进行宣传教育、民兵的出入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应当及时编人民兵组织。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工作应当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平时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的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战时应当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组织民兵开展杀敌立功、瓦解敌军等活动,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和配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办理。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
全国每年的训练任务,由总参谋部规定后,逐级下达。
第二十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
军兵种机关、部队和军事院校,应当协助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由总参谋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对民兵实行集中训练。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设施,保障军事训练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分级负责解决。总参谋部负责组织编印教材和配发部分制式训练器材,其余所需的训练器材,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分别购置或者调整解决。
民兵训练教材、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发展和配备,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进行配备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做到保证重点,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补充。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跨军区调动或者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
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时,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按照总参谋部的规定办理。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健全的管理制度。武器库(室)必须有专人看管,有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库(室)的看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城市的,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上述单位不能修理的武器,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二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陆海边防地区和其它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与驻地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
发现敌人袭扰、空降和潜入等紧急情况,民兵应当在当地军事机关组织指挥下迅速进行围歼或者搜捕。
战时,民兵应当配合部队作战,担负各项战斗勤务,支援前线,保护群众,保卫生产。
民兵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四条 组织民兵担负勤务,应当爱惜民力,严加控制。
陆海边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方案,报省军区批准。
使用民兵担负守护桥梁,隧道、仓库等重要目标勤务,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
民兵担负治安勤务,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军事机关备案。在厂矿范围内,使用民兵担负维护治安、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由厂矿批准,报县人民武装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执勤点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施,以及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执勤用品、必要的文化用品、医疗、伤亡抚恤等经费,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三十六条 对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
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民兵的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民兵事业费
第三十七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民兵事业费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级负责管理。
民兵事业费的年度指标,由省军区根据全年民兵工作任务,向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编造预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军区后勤部与省财政厅(局)建立财务领报关系。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负责拟制经费的分配和使用计划,后勤部负责财务的管理和监督。
县人民武装部是民兵事业费的基层开支单位,直接掌管民兵事业费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民兵事业费应当主要分配到县人民武装部使用。省军区、军分区两级留用的民兵事业费,除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外,不得超过全省总指标的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条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四十一条 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实施力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制订。
民兵事业费的预算、决算和使用管理,由财政部、总参谋部实施监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二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依照奉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门提请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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