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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组成机构(全文)

时间:2021-09-14 20:31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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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组成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机构(最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组成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机构(最高)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中文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
性质:中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
领导称谓:委员长

办公厅
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工作。 主要任务是: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工作,以及机关日常的文书、档案、外事、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工作。

工作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常务委员会设有法制工作委员会。它的主要任务是: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代常务委员会拟订法律草案;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修改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法律草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时,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资料,反映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对法律草案的意见和问题,并提供国外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和各地方、各部门的意见,对法律草案进行研究修改;组织法律的汇编、翻译、出版等工作。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设立的专门负责代表资格审查的常设机构。
主要职责:
审查新选出的下一届人大代表和补选的本届人大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对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职能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主要领导→领导设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领导人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若干人。

吴邦国委员长主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现任领导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共175人。
委员长:栗战书

副委员长:
王晨、曹建明、张春贤、沈跃跃、吉炳轩、艾力更·依明巴海、万鄂湘、陈竺、王东明、白玛赤林、丁仲礼、郝明金、蔡达峰、武维华

秘书长:杨振武

委员
乃依木·亚森(维吾尔族)、于志刚、万卫星、卫小春、马志武(回族)、王长河、王光亚、王刚、王树国、王砚蒙(女,傣族)、王胜明、王洪尧、王宪魁、王教成、王超英、王毅、乌日图(蒙古族)、尹中卿、邓力平、邓丽(女)、邓秀新、邓凯、古小玉、左中一、龙庄伟(苗族)、田红旗(女)、史大刚、白春礼(满族)、丛斌、包信和、冯军、冯忠华、吉狄马加(彝族)、吕世明、吕建、吕彩霞(女)、吕薇(女)、朱明春、朱静芝(女)、刘玉亭、刘远坤(苗族)、刘季幸、刘修文、刘振伟、刘海星、刘源、齐玉、江小涓(女)、许为钢、许安标、那顺孟和(蒙古族)、孙其信、孙建国、杜小光(白族)、杜玉波、杜黎明、杜德印、李飞、李飞跃(侗族)、李学勇、李晓东、李钺锋、李家洋、李培林、李康(女,壮族)、李锐(回族)、李静海、李巍、杨成熙、杨志今、杨树安、杨震、肖怀远、吴月(女,黎族)、吴玉良、吴立新、吴恒、邱勇、何毅亭、冷溶、汪鸿雁(女)、沈春耀、宋琨、张少琴、张平、张业遂、张志军、张苏军、张伯军、张荣顺、张勇、张毅、陆东福、陈凤翔、陈文华、陈军(女,高山族)、陈述涛(满族)、陈国民、陈斯喜、陈锡文、陈福利、姒健敏、林建华、欧阳昌琼、卓新平(土家族)、罗保铭、罗毅(布依族)、周洪宇、周敏(女)、庞丽娟(女)、郑功成、郑军里(瑶族)、郑淑娜(女)、赵龙虎(朝鲜族)、赵宪庚、哈尼巴提·沙布开(哈萨克族)、信春鹰(女)、洛桑江村(藏族)、姚建年、贺一诚、秦顺全、袁驷、贾廷安、夏伟东、徐延豪、徐如俊、徐绍史、徐显明、徐辉、殷一璀(女)、殷方龙、翁孟勇、高友东、高虎城、郭振华、郭雷、黄志贤、曹庆华(哈尼族)、曹鸿鸣、龚建明、矫勇、彭勃、董中原、韩立平、韩晓武、韩梅(女,苗族)、景汉朝、程立峰、傅莹(女,蒙古族)、鲁培军、谢广祥、谢经荣、窦树华、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蔡昉、鲜铁可、廖晓军、谭耀宗、熊群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是位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的一个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规定,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负责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在委员长因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副委员长每届任期为五年,1982年后规定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类别:职务
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任期:五年

职权历届副委员长

组成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若干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若干人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规定,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负责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工作。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在委员长因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副委员长每届任期为五年,1982年后规定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历届副委员长

第01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1954年至1959年
委员长 刘少奇
副委员长(14人) 宋庆龄(女)、林伯渠、李济深、张澜、罗荣桓、沈钧儒、郭沫若、黄炎培、彭真、李维汉、陈叔通、达赖喇嘛·丹增嘉措、赛福鼎·艾则孜,后补选副委员长:程潜

第02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1959年至1964年
委员长 朱德 副委员长(16人) 林伯渠、李济深、罗荣桓、沈钧儒、郭沫若、黄炎培、彭真、李维汉、陈叔通、达赖喇嘛·丹增嘉措、赛福鼎·艾则孜、程潜、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何香凝(女)、刘伯承、林枫

第03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1965年至1975年
委员长 朱德
副委员长(18人) 彭真、刘伯承、李井泉、康生、郭沫若、何香凝(女)、黄炎培、陈叔通、李雪峰、徐向前、杨明轩、程潜、赛福鼎·艾则孜、林枫、刘宁一、张治中、阿沛·阿旺晋美、周建人

第04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1975年至1978年
委员长 朱德
副委员长(23人) 董必武、宋庆龄(女)、康生、刘伯承、吴德、韦国清、赛福鼎·艾则孜、郭沫若
徐向前、聂荣臻、陈云、谭震林、李井泉、张鼎丞、蔡畅(女)、乌兰夫、阿沛·阿旺晋美
周建人、许德珩、胡厥文、李素文(女)、姚连蔚,后补选副委员长:邓颖超(女)

第05届
名称 名单
任期 1978年至1983年
委员长 叶剑英
副委员长(30人) 宋庆龄(女)、聂荣臻、刘伯承、乌兰夫、吴德、韦国清、陈云、郭沫若、谭震林、李井泉、张鼎丞
、蔡畅(女)、邓颖超(女)、赛福鼎·艾则孜、廖承志、姬鹏飞、阿沛·阿旺晋美、周建人、许德珩
胡厥文,后补选副委员长:彭真、萧劲光、朱蕴山、史良(女)、彭冲、习仲勋、粟裕、杨尚昆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朱学范

第06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1983年至1988年
委员长 彭真
副委员长(21人) 陈丕显、韦国清、耿飙、胡厥文、许德珩、彭冲、王任重、史良(女)、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赛福鼎·艾则孜、周谷城、严济慈
胡愈之、荣毅仁、叶飞、廖汉生、韩先楚、黄华,后补选副委员长:楚图南

第07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1988年至1993年
委员长 万里
副委员长(19人) 习仲勋、乌兰夫、彭冲、韦国清、朱学范、阿沛·阿旺晋美、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
赛福鼎·艾则孜、周谷城、严济慈、荣毅仁、叶飞、廖汉生、倪志福、陈慕华(女)
费孝通、孙起孟、雷洁琼(女)、王汉斌

第08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1993年至1998年
委员长 乔石
副委员长(19人) 田纪云、王汉斌、倪志福、陈慕华(女)、费孝通、孙起孟、雷洁琼(女)、秦基伟、李锡铭、王丙干
帕巴拉·格列朗杰、王光英、程思远、卢嘉锡、布赫、铁木尔·达瓦买提、甘苦、李沛瑶、吴阶平

第09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1998年至2003年
委员长 李鹏
副委员长(19人)田纪云、谢非、姜春云、邹家华、帕巴拉·格列朗杰、王光英、程思远、布赫、铁木尔·达瓦买提
吴阶平、彭佩云(女)、何鲁丽(女)、周光召、成克杰、曹志、丁石孙、成思危、许嘉璐、蒋正华

第10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2003年至2008年
委员长 吴邦国
副委员长(15人) 王兆国、李铁映、司马义·艾买提、何鲁丽(女)、丁石孙、成思危、许嘉璐、蒋正华
顾秀莲(女)、热地、盛华仁、路甬祥、乌云其木格(女)、韩启德、傅铁山

第11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2008年-2013年
委员长 吴邦国
副委员长(13人) 其中非中共党员5人:(按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名单为序)
王兆国:中共第十七届中央政治局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
路甬祥:院士,中国科学院院长、党组书记,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乌云其木格(女,蒙古族):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党组成员 韩启德:院士,中国共产党党员、九三学社中央主席,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席,中国科学院院士,北京大学医学部主任,欧美同学会·中国留学人员联谊会会长,中国人民争取和平与裁军协会会长
华建敏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党组成员,中国红十字会会长 陈至立(女):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党组成员,全国妇联主席 周铁农:民革中央主席,中国国际交流协会会长
李建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党组成员兼秘书长、机关党组书记,中央综治委副主任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维吾尔族):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党组成员
蒋树声:民盟中央主席
陈昌智:民建中央主席
严隽琪(女):民进中央主席,中央社会主义学院院长,中国人民争取和平与裁军协会副会长
桑国卫:院士,农工党中央主席,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研究员、中国药学会理事长,中国科学院院士

第12届
名称 名单
任 期 2013年至2018年
委员长 张德江
副委员长(13人) 李建国、王胜俊、陈昌智、严隽琪(女)、王晨、沈跃跃(女)、吉炳轩、张平、向巴平措、艾力更·依明巴海、万鄂湘、张宝文、陈竺

第13届
名称 名单
任期 2018年至今
委员长 栗战书
副委员长(14人) 王晨、曹建明、张春贤、沈跃跃、吉炳轩、艾力更·依明巴海、万鄂湘、陈竺、王东明、白玛赤林、丁仲礼、郝明金、蔡达峰、武维华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组成。159位候选人当选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中文名: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

委员长:栗战书

副委员长:王晨、曹建明、张春贤、沈跃跃、吉炳轩、艾力更·依明巴海、万鄂湘、陈竺、王东明、白玛赤林、丁仲礼、郝明金、蔡达峰、武维华

秘书长:杨振武

副秘书长:信春鹰、韩晓武、郭雷、古小玉、郭振华、柯良栋、何新、刘俊臣

专门委员会
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刘金国、杨晓超、李书磊、徐令义、肖培、陈小江

国家监察委员会委员
王鸿津、白少康、邹加怡(女)、张春生、陈超英、侯凯、姜信治、凌激、崔鹏、卢希(女)

其他
任命史耀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
任命沈春耀为第四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任。
任命沈春耀为第四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任。
任命王宁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任命郑卫平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任命赵宗岐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委员名单
(按姓名笔划为序):乃依木·亚森(维吾尔族),于志刚,万卫星,卫小春,马志武(回族),王长河,王光亚,王刚,王树国,王砚蒙(女,傣族),王胜明,王洪尧,王宪魁,王教成,王超英,王毅,乌日图(蒙古族),尹中卿,邓力平,邓丽(女),邓秀新,邓凯,古小玉,左中一,龙庄伟(苗族),田红旗(女),史大刚,白春礼(满族),丛斌,包信和,冯军,冯忠华,吉狄马加(彝族),吕世明,吕建,吕彩霞(女),吕薇(女),朱明春,朱静芝(女),刘玉亭,刘远坤(苗族),刘季幸,刘修文,刘振伟,刘海星,刘源,齐玉,江小涓(女),许为钢,许安标,那顺孟和(蒙古族),孙其信,孙建国,杜小光(白族),杜玉波,杜黎明,杜德印,李飞,李飞跃(侗族),李学勇,李晓东,李钺锋,李家洋,李培林,李康(女,壮族),李锐(回族),李静海,李巍,杨成熙,杨志今,杨树安,杨震,肖怀远,吴月(女,黎族),吴玉良,吴立新,吴恒,邱勇,何毅亭,冷溶,汪鸿雁(女),沈春耀,宋琨,张少琴,张平,张业遂,张志军,张苏军,张伯军,张荣顺,张勇,张毅,陆东福,陈凤翔,陈文华,陈军(女,高山族),陈述涛(满族),陈国民,陈斯喜,陈锡文,陈福利,姒健敏,林建华,欧阳昌琼,卓新平(土家族),罗保铭,罗毅(布依族),周洪宇,周敏(女),庞丽娟(女),郑功成,郑军里(瑶族),郑淑娜(女),赵龙虎(朝鲜族),赵宪庚,哈尼巴提·沙布开(哈萨克族),信春鹰(女),洛桑江村(藏族),姚建年,贺一诚,秦顺全,袁驷,贾廷安,夏伟东,徐延豪,徐如俊,徐绍史,徐显明,徐辉,殷一璀(女),殷方龙,翁孟勇,高友东,高虎城,郭振华,郭雷,黄志贤,曹庆华(哈尼族),曹鸿鸣,龚建明,矫勇,彭勃,董中原,韩立平,韩晓武,韩梅(女,苗族),景汉朝,程立峰,傅莹(女,蒙古族),鲁培军,谢广祥,谢经荣,窦树华,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蔡昉,鲜铁可,廖晓军,谭耀宗,熊群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简称“国家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代表,也是国家机构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制度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
1954年召开第一届全国人大以后开始设立;1968年开始悬空;1975年通过的《宪法》删除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条款;1982年通过的《宪法》恢复了主席和副主席设置。

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制度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
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即1949年建国时期至1954年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的颁布;1954年国家主席的设立至1975年宪法对国家主席的撤消;自1975年国家主席在宪法上的缺位至1982年新宪法对国家主席的恢复;以及1982年至今国家主席制度的稳步发展时期。
新中国建国初期到1954年,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没有设置专门的国家主席,行使国家主席职权的国家机关是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主席1名,副主席6名,委员56名,秘书长1名。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和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不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不是国家元首,而只是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过在实际上中央人民政府主席行使了一部分属于国家元首的职权。因此,在新中国建立至1954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就相当于国家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置国家主席开始于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制定了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
1954年宪法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取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国家主席是政治体制中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既是国家的代表,又是国家的象征。同时,1954年宪法还对国家主席的产生、任期、地位和职权等一系列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
1954年至1965年,中国的国家主席制度基本上得到正常运转。
1954年9月至1959年4月,毛泽东和朱德分别担任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1959年和1965年,刘少奇两次当选为国家主席。在1954年至1965年期间,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了大批的法律法令,召开了多次国务会议,接见外国使节,并进行了其他许多有关的职务活动。
1966年至1975年间,由于担任国家主席的刘少奇被迫害致死,国家主席职位长期处于空缺状态。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二部成文宪法。这部宪法正式取消了国家主席的建制。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三部成文宪法。根据该部宪法的规定,在国家机构的设置问题上,仍然坚持不设置国家主席。不过,1978年宪法把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由国家主席行使的一些职权,包括: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的重要职权,改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行使。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四部成文宪法,恢复设置国家主席、副主席。
1982年宪法于1988年4月、1993年3月和1999年3月经过了三次修正,每次都继续坚持国家主席、副主席的设置,从而使国家主席制度得到确立。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历届
届 姓名(生卒) 任期开始 任期结束 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主席(1949-1954)- 毛泽东(1893-1976) 1949年9月 1954年9月 朱德、刘少奇、宋庆龄(女)、李济深、张澜、高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1954-1975) 1 毛泽东(1893-1976) 1954年9月 1959年4月 朱德
2 刘少奇(1898-1969年) 1959年4月 1965年1月 宋庆龄(女)、董必武
3 刘少奇(1898-1969年) 1965年1月 1966年 宋庆龄(女)、董必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名誉主席
4- 宋庆龄(1893-1981) 1981年5月16日任命-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1982至今)
6 李先念(1909-1992) 1983年6月 1988年4月 乌兰夫
7 杨尚昆(1907-1998) 1988年4月 1993年3月 王震
8 江泽民(1926-) 1993年3月 1998年3月 荣毅仁
9 1998年3月 2003年3月 胡锦涛
10 胡锦涛(1942-) 2003年3月 2008年3月 曾庆红
11 2008年3月 2013年3月 习近平
12 习近平(1953-) 2013年3月 2018年3月 李源潮
13 2018年3月 现任 王岐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官网:http://www.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前身为成立于1949年10月1日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这次会议决定并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会议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等。按照《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而国务院则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职权

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1]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1]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部门设置

2018年3月22日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规定部门设置如下:
国务院设置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26个)、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1个)、国务院直属机构(10个)、国务院办事机构(2个)、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9个)、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16个)。
2018年3月22日,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公布。这次改革,国务院正部级机构减少8个,副部级机构减少7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是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的机构。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务院办公厅,为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的机构。强化服务职责,加强应急、督查工作,进一步发挥参谋助手和运转枢纽作用。增加指导、监督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国务院组成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注:教育部对外保留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牌子。科学技术部对外保留国家外国专家局牌子。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外保留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牌子。自然资源部对外保留国家海洋局牌子。生态环境部对外保留国家核安全局牌子。

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
国务院参事室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医疗保障局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注:对外保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牌子。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在中央宣传部加挂牌子,由中央宣传部承担相关职责。国家宗教事务局在中央统战部加挂牌子,由中央统战部承担相关职责。

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研究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注:在中央统战部加挂牌子,由中央统战部承担相关职责。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中央宣传部加挂牌子。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新华通讯社
中国社会科学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中国气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注:国家行政学院与中央党校,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作为党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国家信访局(由国务院办公厅管理)
国家能源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由自然资源部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国家文物局(由文化和旅游部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由应急管理部管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
国家移民管理局(由公安部管理)
国家铁路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国家邮政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注:国家移民管理局加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牌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加挂国家公园管理局牌子。国家公务员局在中央组织部加挂牌子,由中央组织部承担相关职责。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国家保密局与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密码管理局与中央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序列。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是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划分的一个部门。承担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

国务院制度

总理负责制
总理全面领导国务院工作,总理代表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并与国务院秘书长、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署审计长一起对总理负责;
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总理具有最后决策权;
总理有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署审计长、国务院秘书长的任免人选。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行政人员,须由总理签署,才具法律效力。

会议制度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和“总理办公会议”。
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会议由总理召集和主持。
国务院全体会议一般讨论重大问题或涉及众多部门的重大事项。全体会议一般每两个月或每一季度召开一次。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国务院秘书长组成。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国务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讨论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案,国务院准备发布的行政法规,各部门、各地方请示国务院的重大事项等。
国务院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总理办公会议”由总理主持召开(或委托副总理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国务院日程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由于不符合《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贯彻依法治国理念,总理办公会议于第十届国务院任期初期的2004年被取消。取消之前,不定期召开。

组织人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副部级以上的党员干部都由中共中央组织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官网:http://www.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前身为成立于1949年10月1日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这次会议决定并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会议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等。按照《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而国务院则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职权
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1]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1]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部门设置
2018年3月22日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规定部门设置如下:
国务院设置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26个)、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1个)、国务院直属机构(10个)、国务院办事机构(2个)、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9个)、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16个)。[2] [3]
2018年3月22日,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公布。这次改革,国务院正部级机构减少8个,副部级机构减少7个。[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是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的机构。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务院办公厅,为协助国务院领导同志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的机构。强化服务职责,加强应急、督查工作,进一步发挥参谋助手和运转枢纽作用。增加指导、监督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

总理 李克强
副总理 韩正  孙春兰(女)  胡春华  刘鹤
国务委员 魏凤和  王勇  王毅  肖捷  赵克志
秘书长 肖捷(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教育部对外保留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牌子。
科学技术部对外保留国家外国专家局牌子。
工业和信息化部 对外保留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牌子。
自然资源部对外保留国家海洋局牌子。
生态环境部对外保留国家核安全局牌子。

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
国务院参事室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医疗保障局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外保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牌子。
国家新闻出版 署(国家版权局)在中央宣传部加挂牌子,由中央宣传部承担相关职责。
国家宗教事务局在中央统战部加挂牌子,由中央统战部承担相关职责。

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研究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在中央统战部加挂牌子,由中央统战部承担相关职责。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 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中央宣传部加挂牌 子。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新华通讯社
中国社会科学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中国气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行政学院与中央党校,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作为党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国家信访局(由国务院办公厅管理)
国家能源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由自然资源部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国家文物局(由文化和旅游部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由应急管理部管理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
国家移民管理局(由公安部管理)
国家铁路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国家邮政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国家移民管理局加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牌子。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加挂国家公园管理局牌子。
国家公务员局在中央组织部加挂牌子,由中央组织部承担相关职责。
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国家保密局与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密码管理局与中央密码工作领导小组 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序列。

(国务院机构和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信息,据国发〔2018〕6号和国发〔2018〕7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军事统帅机构。
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1983年6月,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举邓小平为国家中央军委主席,决定叶剑英、徐向前、聂荣臻、杨尚昆为副主席。
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举邓小平为国家中央军委主席,决定赵紫阳、杨尚昆为副主席。
1989年7月,七届全国人大八次会议决定撤销赵紫阳国家中央军委副主席职务。
1990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选举江泽民为国家中央军委主席,决定杨尚昆、刘华清为副主席。
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举江泽民为国家中央军委主席,决定刘华清、张震为副主席。
1995年1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张万年、迟浩田为国家中央军委副主席。
1998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举江泽民为国家中央军委主席,决定张万年、迟浩田为委副主席。
1999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增补胡锦涛为国家中央军委副主席。2003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举江泽民为国家中央军委主席。
2005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选举胡锦涛为国家中央军委主席。
2008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举胡锦涛为国家中央军委主席。
2010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增补习近平为国家中央军委副主席。
2013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举习近平为国家中央军委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监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
外文名:The State Committee of Supervis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成立时间:2018年3月
现任领导:杨晓渡
主管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设立背景
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是国家各种制度和法律法规的总依据。此次宪法修改建议中,用一节对监察委员会作出规定,确立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法律地位,充分彰显了监察委员会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作用,也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保证国家监察委员会履职尽责提供了根本遵循。

人民群众最痛恨腐败现象,腐败是我们党面临的最大威胁。当前,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增强党自我净化能力,根本靠强化党的自我监督和群众监督;自我监督是世界性难题,是国家治理的“哥德巴赫猜想”,中国共产党下定决心,练就“绝世武功”,建设廉洁政治。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建立中国特色监察体系的创制之举,党中央从全面从严治党出发,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纳入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积极推进改革及试点工作并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效,在此基础上使改革实践成果成为宪法规定,具有坚实的政治基础、理论基础、实践基础和充分的法理支撑。

监察委员会就是反腐败工作机构,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赋予监察委员会宪法地位,并明确其性质定位和职能职责,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必将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对党的信心和信赖,厚植党执政的政治基础。

历史沿革
2017年1月1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上的工作报告全文公布。王岐山在报告中提到,将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监察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并入新组建的国家监察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预防腐败局并入国家监察委员会。不再保留监察部、国家预防腐败局。
2018年3月1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杨晓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2018年3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分别经表决,任命刘金国、杨晓超、李书磊、徐令义、肖培、陈小江为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任命王鸿津、白少康、邹加怡、张春生、陈超英、侯凯、姜信治、凌激、崔鹏、卢希为国家监察委员会委员。
2018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北京揭牌,举行新任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宪法宣誓仪式。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免去李书磊、陈小江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2021年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任命喻红秋(女)、傅奎为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

机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主要职责
主要职责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执行情况,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维护宪法法律,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负责组织协调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宣传等。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保障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行最高监察机关职责,根据监察工作实际需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监察法规。
监察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监察法规的事项;
(二)为履行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工作的职责需要制定监察法规的事项。
监察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二、监察法规应当经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监察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监察法规。
四、本决定自2019年10月27日起施行。

人员组成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监察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章对于监察委员会的监察范围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现任领导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杨晓渡 。
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刘金国、杨晓超、徐令义、肖培、喻红秋(女)、傅奎。
国家监察委员会委员:王鸿津、卢希(女)、白少康、张春生、陈超英、姜信治、凌激、崔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发布:2018-03-20
实施:2018-03-20现行有效
法律修订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 (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划。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举行“光荣在党50年”纪念章颁发系列活动 杨晓渡向老领导代表颁发纪念章并讲话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1-06-21 18:57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方账号

6月20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举行“光荣在党50年”纪念章颁发系列活动。受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赵乐际委托,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纪委副书记、国家监委主任杨晓渡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老领导代表颁发“光荣在党50年”纪念章并讲话。中央纪委副书记兼秘书长、国家监委副主任杨晓超,中央纪委常委、国家监委委员张春生出席活动,并为老同志代表颁发纪念章。

杨晓渡首先向166名获得“光荣在党50年”纪念章的老党员表示热烈祝贺和崇高敬意。他指出,老领导、老同志是党的历史、纪检监察史的亲历者、参与者、见证者,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开局“十四五”、踏上新征程,纪检监察机关责任重大、使命光荣。希望老领导、老同志继续关心支持纪检监察工作,把忠诚故事讲述好、把丰富经验介绍好、把光荣传统传授好,多用亲身经历和厚重历史教育年轻干部,多向机关建言献策、指点方法,多以言传身教赓续精神血脉、激发奋进动力,推动机关氛围更加正气充盈、健康向上。委机关各基层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干部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按照赵乐际同志专题党课报告要求,进一步抓深抓实党史学习教育,从“光荣在党50年”纪念章颁发活动中感悟初心召唤、坚定使命追求,将老党员一生忠诚于党、一生服务人民、一生奉献事业的宝贵精神融入血脉、化为行动,围绕现代化建设大局发挥监督保障执行、促进完善发展作用,始终做党和人民的忠诚卫士。

活动期间,委领导同志参观了机关老同志庆祝建党100周年书画摄影展,观看了机关老同志庆祝建党100周年文艺演出。夏赞忠、马馼、王德瑛、刘锡荣、刘峰岩、干以胜、祁培文、左连璧、王怀臣、吴振钧、戴俭明、宁延令、赵文波、胡新元、沈永社、薛利等离退休老领导出席,委机关200余名离退休老同志、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参加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审判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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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于1949年10月22日,办公大楼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以维护宪法法律尊严为己任,秉持司法为民之理念,致力于构筑法治社会基础,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自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发正义之声,以司法解释行法治之策,把握时代脉动,体察社会需要,满足人民期望,弘扬法治精神,是宪法法律的忠诚守护者。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成立时间:1949年10月22日
区位:北京市东城区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政编码:100745

法院简介

依照《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依照法律确定的职责范围,管理全国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审理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审理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申请再审与申诉案件;
三、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四、核准本院判决以外的死刑案件;
五、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决定国家赔偿;
六、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

除审判案件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负责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全国法院的执行工作。目前,每年全国法院受理大量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这些案件主要由地方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局,负责这项工作的管理、监督、协调。

机构设置

最高人民法院现设立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刑事审判第三庭、刑事审判第四庭、刑事审判第五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民事审判第四庭、环境资源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第一巡回法庭、第二巡回法庭、[3]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执行局、办公厅、政治部、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监察局、外事局、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机关党委、离退休干部局、新闻局等部门。

2018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立。

现任领导

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首席大法官
贺荣: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分管日常工作的副院长(正部长级)、一级大法官
李少平: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大法官
姜伟: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大法官
张述元: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大法官
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
高憬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第三巡回法庭分党组书记、庭长、二级大法官
马世忠: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
刘海泉: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组长、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
杨万明: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大法官
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裴显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参考资料:(截止2020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成立于1954年,办公大楼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务院同属中央国家机关序列,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国家检察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外文名: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PRC
成立时间:1954年
机构性质:最高国家检察机关
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在中央苏维埃政府成立之前,一些革命根据地已经尝试建立起检察制度。1931年7月,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鄂豫皖苏维埃政府临时组织大纲》,规定在人民司法机关——革命法庭内设审判委员会、国家公诉员和辩护员。同年10月4日颁布的《鄂豫皖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国家公诉处要研究对破坏苏维埃政权法令之案件提起公诉,当法庭审问被告人的时候,国家公诉员要来证明案犯之罪恶”。鄂豫皖革命根据地关于国家公诉处和国家公诉员的规定,是人民检察历史上首次关于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专门设置。
中国共产党自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建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起,就进行着人民检察制度的创建与探索。
1931年11月,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成立,先后有两处办公地点:一是在叶坪谢氏宗祠内;二是沙洲坝老茶亭杨氏宗厅(1933年4月迁到这里),这也是检察机构第一处独立的办公场所。它是一幢深三进、宽五间的客家宗厅,建于清康熙年间,距今有300余年。

中央工农检察部旧址

根据《工农检察部组织条例》的规定,各级工农检察部的职能:监督苏维埃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正确执行苏维埃的政纲及各项法律、法令,保护工农群众利益,若发现苏维埃工作人员有行贿、浪费公款、贪污等犯罪行为,有权报告法院,提起公诉。解放初期关于人民检察署、人民检察院职能的规定与这一规定一脉相承。这说明,人民检察机关自始就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而是监督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机关。
1932年2月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根据该条例,红军中的检察机关——军事检察(查)所正式成立,揭开了中国军事检察的序幕。
1934年4月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法院终审后检察员尚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
1937年2月,中央司法部发布命令,国家检察长有非常上诉权。党领导的晋冀鲁豫边区政府规定:“对高等法院判决如有不同意见,有权向边区政府提出控告,边区政府接受其控告可组织特别法庭或交还高等法院复审”。
1937年9月6日,第二次国共合作即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正式形成,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正式更名为陕甘宁边区政府。陕甘宁边区政府的成立,标志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历史的结束。边区政府成立后,原西北办事处的外交部、劳动部、工农检察局等单位被撤销。至此,人民检察制度经历了第一次起伏。 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决定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设置检察处。同年4月,边区发布《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对高等法院下设检察处、检察长及检察院职权等作出了细致规定,此时的检察机构“审检合署”特色鲜明。截止到抗日战争相持阶段,全国共建立了陕甘宁、晋察冀、晋冀鲁豫等19个根据地。在各抗日根据地,随着民主政权的建立,检察机构也纷纷建立起来。
1942年春,陕甘宁边区等敌后战场出现了极其困难的局面,党中央决定实行“精兵简政”。“精兵简政”给边区政府的大局建设带来积极作用,但人民检察事业却受到了负面影响。1942年春,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及其检察员均被撤销,检察工作分别由法院和保安机关承担。人民检察制度经历了第二次起伏。
1945年抗日战争取得胜利,中国革命进入了解放战争时期。抗战胜利初期,各解放区基本上沿袭了根据地时期行之有效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制度再次得到恢复重建,关东解放区、山西解放区等地的检察制度还有较大创新,为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制度基础。1947年3月,国民党军队进犯陕甘宁边区,边区检察人员均参加了粉碎国民党军事进攻的战争,各级检察机关基本停止了工作。1949年2月5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联合决定,由于“干部的非常缺乏,检察制度可暂不建立,其职务仍由公安机关和群众团体代为执行”。人民检察制度经历了第三次起伏。

检察署时期

1949年6月23日,董必武作为新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小组的组长,在《政府组织纲要中的基本问题》的报告中提出设置四个机关的构想,即“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最高政权机关,政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国家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署是最高国家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署第一任检察长罗荣桓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其第五条规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第二十八条确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责是:“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1949年10月1日下午,中央人民政府第一次会议任命罗荣桓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
1949年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任命李六如、蓝公武为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
1949年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任命罗瑞卿、杨奇清、何香凝、李锡九、周新民、陈少敏、许建国、汪金祥、李士英、卜盛光、冯基平为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议委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共14人组成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议。
1949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议在中南海勤政殿举行第一次会议,会议由罗荣桓主持,全体成员出席。罗荣桓宣布最高人民检察署成立,并要求尽快制定检察署组织大纲,从速建立机构,开展检察工作。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机构和干部配备问题进行了讨论,并推举了李六如、蓝公武、罗瑞卿、杨奇清、周新民五人为检察署组织大纲的起草人。
1949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署启用印信,正式办公。次日,最高人民检察署第二次检察委员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审批。同年1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了这个条例,这是新中国关于检察制度的第一个单行法规。

1950年7月26日至8月11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检察署、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和法制委员会联合召开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同时也是第一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在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的基础上起草《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并进一步修改了《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这两个法律文件施行了三年,推进了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设。 在1950年内,先后四次分别由中共中央发布指示和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批准下达文件,督促检察机关的建设。1950年底,最高人民检察署设在全国五大行政区的检察分署全部建立,全国50个省、直辖市和省一级行政区有47个建立了检察机构,并在一些重点专区和市、县建立了人民检察署。
1953年,“人民检察署”的称谓开始消失,代替它的是“人民检察院”。这一改变,发生在新中国第一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通过之后,是毛泽东主席亲自作出的。

检察院时期

1954年6月到9月,检、法两院组织法在彭真直接领导下同时起草。毛泽东主席提议,检察署改为检察院;中央政治局讨论了毛泽东同志的这个提议,一致同意改“署”为“院”。
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四条,对检察机关的设置、职权和领导关系作了规定。同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是在这次会议上,张鼎丞当选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鼎丞是共和国第一个由人民代表选出的最高检察长。在政治运动此起彼伏的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张鼎丞连任三届检察长。
1954年3月至1956年8月之间的检察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在押的1062名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的战争犯罪分子进行了侦查、起诉和处理。
1955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了铁路水上运输检察院,部分地方也相继建立了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水上运输检察院。到1956年初,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各级机构普遍建立。在15个铁路局建立了铁路运输检察院,在50个铁路分局建立了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1955年9月2日,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成立。9月25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任命黄火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兼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到1956年上半年,全国各级军事检察院基本建立起来,设置共分四级:最高一级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下属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检察院;军(省军区)军事检察院;步兵师(军分区)军事检察院。在特种兵师设一名检察员。

文革时期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中国社会进入十年浩劫时期。在这场动乱中,检察制度发展中断,机构被撤销,人员被遣散,业务实际上被取消。8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选出文化革命委员会筹委会。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选出文化革命委员会。12月18日,江青在接见红卫兵时,攻击“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是从资本主义国家搬来的,是凌驾于党政之上的官僚机构,几年来一直是同毛主席对抗”。在她的煽动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当即受到暴力冲击,并且迅速蔓延到全国各级检察机关。
1967年,谢富治在公安部全体工作人员大会上提出:要把公检法机关从“政治、思想、理论、组织上彻底砸烂”。到1968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政法机关遭到严重破坏,其中受害最为严重的是检察机关。

197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门前情景

1968年3月20日,中共中央、中央军委、中央文革发出通知,决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派驻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代表,并任命了军事代表和副军事代表。全国各地检察机关被陆续派入军事代表,实行军管。
1968年10月30日,为响应毛泽东关于干部下放劳动的指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军代表向中央提交干部下放劳动的请示报告。
同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军代表、内务部军代表和公安部领导小组联合提出《关于撤销最高检、内务部、内务办三个单位,公安部、最高法留下少数人的请示报告》。这个报告经毛泽东批示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先后被撤销。
196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160多名干部、职工,由军事代表和临时革命领导小组带队,下放到湖北荆州地区沙洋劳改农场进行劳动锻炼,成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五七”干校。
1973年10月4日,撤销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代表,在“五七”干校学习的干部大部分被分配了工作,“五七”干校也随之不存在。同时,在北京设立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留守组。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通过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从而,检察机关被撤销的事实,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上予以确认。

全面恢复时期

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期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的彭真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提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随后本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修改宪法后期,有位领导同志提出,为了精简机构,可以不再设立独立于行政部门之外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而采取一些西方国家的做法,由司法部行使检察机关的职能,把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司法部合并。后来,邓小平拍板:检察院仍维持现状,不与司法部合并。
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不仅规定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还明确规定了侦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批准逮捕和决定起诉的法律要求,以及侦查监督程序。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1979年9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成立特别检察厅和特别法庭以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任命黄火青兼任特别检察厅厅长。在公开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10名主犯时,特别检察厅厅长黄火青和副厅长史进前在特别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并同其他公诉人一道出庭支持公诉,揭露和证实了10名主犯的犯罪事实。
1982年1月11日,《中共中央紧急通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发出后,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检察人员积极协同有关单位查处大量经济犯罪案件。
1982年3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89年4月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的监督职权。至此,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领域监督防范审判违法与错误的制度基本建立。

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反贪污贿赂总局

1988年3月8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成立全国检察机关第一个经济犯罪案举报中心(后更名为举报中心)。该中心成立后,1个月内就接到207件举报线索,是中心成立前同一时期的7倍。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进行试点和推广,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全国各级检察院建立起3600多个举报中心。
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在《通告》规定的两个半月内,群众举报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线索133765件,全国共有36000多名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1990年5月25日至7月20日,最高检在北京举办全国检察机关惩治贪污贿赂展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全国检察机关自1988年至1992年底,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214318件,共查办犯有贪污受贿罪的县处级以上干部4629名,其中厅局级干部173名,省部级干部5名。
1994年4月25日,《检察官法(草案)》正式提交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
1995年2月28日,共和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诞生。同年7月1日实施,标志着国家对检察官的管理进入了法制化轨道。
1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正式成立,这标志着检察机关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工作进入专业化、正规化轨道。
截至1995年底,全国有28个省级检察院,296个分、州、市检察院,1283个县、区检察院建立了反贪局。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从此开始。
1998年,根据最高检《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各级检察机关纷纷建立检务公开大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年1月5日,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确定了“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工作方针。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刑事检察厅分设为审查批捕厅和审查起诉厅。
200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职务犯罪预防厅;将原控告申诉检察厅分设为控告检察厅和刑事申诉检察厅;将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审查起诉厅更名为公诉厅;将法纪检察厅更名为渎职侵权检察厅。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最高检的指导下,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职务犯罪预防活动。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和《基层检察院建设纲要》。
200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官法》和《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在人民大会堂举行首次大检察官颁证仪式,为首次被评定的一级大检察官和二级大检察官颁发了等级证书。
2003年10月,根据最高检要求,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在全国展开。 解决超期羁押需要建立长效机制。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同月,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建立了羁押期限告知、羁押期限届满提示、实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等八项制度。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为推动纠防超期羁押工作的深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005年,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地开始积极探索。
2007年年底,全国共有检察院3630个,省级检察院32个(含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1个、地级检察院359个、县级检察院2887个,军事检察院69个、派出检察院281个;全国检察干警共有22万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为70.3%。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集体宣誓
2010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首次“检察开放日”活动,这是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首次向社会公众开放。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开展“检察开放日”活动。
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首次集体宣誓仪式隆重举行。
2010年12月7日,中编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联合发布《关于铁路法院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铁路法院和铁路检察院与铁路运输企业全部分离,一次性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各地正在积极完成改制任务。
伴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建设的发展,特别是2013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检察机关原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的职责发生了重要变化,主要表现为在原有职责的基础上,新增加了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社区矫正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职责。这些职责主要涉及刑罚执行监督、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三个方面,均纳入刑事执行检察的范畴。
2015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将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负责对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
2015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一份文件提出,将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检察院,构建普通类型案件由行政区划检察院办理,特殊类型案件由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办理的诉讼格局,完善司法管辖体制。
由最高检出台的这份名为《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文件,将“完善保障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体制机制”作为重点任务之一。
2018年7月6日,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会议强调,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厅。[7]
2018年12月,中央批准了最高检的内设机构改革方案,增设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内设机构,作为业务序列的第九检察厅,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

检察院简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中国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国家检察权来完成自己的任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案、危害公共安全案、破坏经济秩序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和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于起诉;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一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必须一体化,必须具有很强的集中统一性。

最高检职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全国检察机关的中央部门,其主要职责有:
(一)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统一检察机关思想和行动,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二)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的要求。
(三)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下级检察院相关业务进行指导,研究制定检察工作方针、总体规划,部署检察工作任务。
(四)依照法律规定对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开展对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
(五)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依法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提起公诉,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开展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工作。
(六)负责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办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及刑事、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监督工作,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及判决和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监督工作。
(七)负责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提起公益诉讼工作,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开展提起公益诉讼工作。
(八)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
(九)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追诉。
(十)负责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办的对监狱、看守所等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开展对监狱、看守所等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十一)受理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工作。
(十二)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中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决定。
(十三)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 (十四)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理论研究工作。
(十五)负责检察机关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管理检察官及其他检察人员的工作,协同中央主管部门管理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制定相关人员管理办法,组织指导检察机关教育培训工作。
(十六)协同中央主管部门管理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协同省级党委管理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
(十七)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十八)规划和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财务装备工作,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信息工作。
(十九)组织检察机关的对外交流合作,开展有关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二十)其他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办的事项。

机构设置,内设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新闻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保密等工作。协助院领导处理检察政务,组织协调院重要工作部署、重大决策的贯彻实施。起草审核相关文件文稿,管理秘书事务,处理检察信息,编发内部刊物。负责人大代表联络工作和特约检察员的联系工作。负责领导同志批办事项督查工作。指导、协调、管理全国检察机关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
负责对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除第二、三、四检察厅承办案件以外的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开展相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相关案件的补充侦查。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相关刑事申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
负责对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抢劫、毒品等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开展相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相关案件的补充侦查。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相关刑事申诉案件。负责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厅:
负责对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开展相关审判监督以及相关案件的补充侦查。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相关刑事申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
负责对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开展相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相关案件的补充侦查。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相关刑事申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
负责对监狱、看守所和社区矫正机构等执法活动的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负责对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以及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侦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
负责办理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和提请抗诉的民事案件的审查、抗诉。承办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开展民事支持起诉工作。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申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
负责办理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和提请抗诉的行政案件的审查、抗诉。承办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对行政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行政申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厅:
负责办理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公益诉讼案件。负责对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益诉讼案件,派员出席法庭,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益诉讼申诉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
负责对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和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开展相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相关案件的补充侦查。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厅:
负责受理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控告和申诉。
承办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国家赔偿案件和国家司法救助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调查研究国家公布的与检察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承办有关检察工作法律案的起草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研究论证工作。
承办涉及检察工作的司法协助协定、引渡条约、国际公约等文本草案的研究、谈判工作。指导并组织开展检察理论研究工作,对检察工作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司法解释意见。负责司法体制改革综合协调相关工作。
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台事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
负责案件的统一受理流转、办案流程监控、涉案财物监管、法律文书监管、案件信息公开。
统一组织办案质量评查、业务考评和业务统计分析研判。组织指导人民监督员工作。
负责业务信息化需求统筹,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局:
负责全国检察机关的对外交流合作和有关国际司法协助。承担全国检察机关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系协助工作。
负责全国检察机关涉外个案协查工作的管理。
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外国检察机关合作协议或议定书的文本起草、谈判及签订等对外协调、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局(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承担对各级检察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察。
承担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承担内部审计工作。
负责研究制定检务督察工作有关政策。
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
制定实施检察机关财务和装备规划,编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支出规划和部门预决算
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本级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组织人事工作。政治部内设干部部(保留警务部牌子)、宣传部、干部教育培训部、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离退休干部局: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

直属单位:
机关服务中心
国家检察官学院
检察日报社
中国检察出版社
检察理论研究所
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

团体组织:中国检察官协会、中国女检察官协会、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中国检察官文学艺术联合会。

驻院机构: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