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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全文)

时间:2021-06-16 15:44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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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选评奖活动负面清单来了,违规将严厉查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21年6月8日近年来,随着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体系的建立完善,评选评奖活动日益规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见贤思齐、崇尚英雄...

评选评奖活动负面清单来了,违规将严厉查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21年6月8日

近年来,随着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体系的建立完善,评选评奖活动日益规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见贤思齐、崇尚英雄、争做先锋的社会氛围更加浓厚,表彰奖励的激励引领作用得到有效彰显。但是也有少数企业、机构和个人违规开展评选评奖,尤其是借中国共产党建党百年之机违规评选评奖,甚至收费敛财,加重了基层和群众负担,造成了严重社会影响。

为维护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制定以下评选评奖工作的负面清单:

1.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包含“国家”、“中国”、“中华”、“全国”、“亚洲”、“全球”、“世界”以及类似含义字样的评选评奖表彰活动,以及未冠以上述字样但实质是上述范围的评选评奖表彰活动。
2.未经批准,不得围绕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要时间节点开展评选评奖表彰活动。
3.未经批准,不得借举办峰会、论坛、盛典、节日等活动进行设奖颁奖表彰。
4.不得借党政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名义,开展评选评奖表彰活动。
5.不得以排行榜、功勋谱、名人录等名义开展营利性、商业性评选评奖表彰活动,或在活动中收取及变相收取费用。
6.不得以注册商标为名违规开展评选评奖表彰活动。
7.未经批准,不得联合国(境)外组织举办评选评奖表彰活动。
8.未经批准,不得借评选评奖表彰之机向有关机构及个人颁授勋章、荣誉称号、奖章、纪念章等。
9.不得非法设计制作销售颁发勋章、奖章和纪念章。
10.不得开展其他违法违规的评选评奖表彰活动及设计制作颁授勋章、奖章和纪念章。
11.不得对违规评选评奖表彰活动进行宣传报道。
对上述行为,有关部门将依法依规予以严厉查处,并根据事实、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欢迎社会进行监督。举报平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官网表彰奖励专栏举报平台;
举报电话:1233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八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全文)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激发全国各族人民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积极性,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设立和授予,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
    国家设立“友谊勋章”,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

    第四条 国家设立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
    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称。国家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方面的建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第九条 国家在国庆日或者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必要时,也可以在其他时间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

  第十条 国家设立国家功勋簿,记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及其功绩。

  第十一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享有受邀参加国家庆典和其他重大活动等崇高礼遇和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的卓越功绩和杰出事迹。

  第十三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其获得者终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规定被撤销的除外。

  第十四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按照规定佩带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妥善保管勋章、奖章及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其获得的勋章、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没有继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
  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及证书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法规定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条件的人士,本法施行后去世的,可以向其追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并保持国家给予的荣誉,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声誉。

  第十八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继续享有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将会严重损害国家最高荣誉的声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有关具体事项,由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凝聚力和感召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授予,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和开展表彰奖励,中央和国家机关、县级及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省级工作部门等面向社会或者本地区、本系统开展表彰奖励,适用本条例。
《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军队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二)以德为先、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依法依规、坚持标准、从严掌握;
(五)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激励为主。

第四条 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
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荣誉称号和表彰奖励的组织实施,负责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开展表彰奖励的评选等工作,负责表彰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政策制定、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第五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

第六条 国家勋章包括“共和国勋章”和“友谊勋章”。
“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道德品质高尚,群众公认的杰出人士。
“友谊勋章”授予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

第七条 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道德品质高尚,群众公认的杰出人士。

第八条 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一般冠以“人民”,如“人民英雄”、“人民卫士”、“人民科学家”、“人民艺术家”、 “人民教育家”等,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称。具体名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

第九条 “共和国勋章”通过评授和普授两种方式产生,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党中央直接提出并按程序随时授予。评授指评选授予,按设定条件好中选优,评选确立,一般每 5年授予1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逢五、逢十”周年时进行,有需要时可以及时授予。普授指普遍授予,根据特定历史时期的任务、特点确定基本条件,凡符合基本条件的参与者、参加者均可授予。
国家荣誉称号一般通过评授产生,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党中央直接提出并按程序随时授予。一般每5年授予1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逢五、逢十”周年时进行,有需要时可以及时授予。

第十条 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建议人选,报请党中央同意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共和国勋章”、“友谊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并签发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在国庆日或者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必要时,也可以在其他时间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

第三章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勋章和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党中央设立“七一勋章”和荣誉称号,中央军委设立“八一勋章”和荣誉称号,分别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军队功勋荣誉表彰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荣誉称号,授予在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具有崇高精神风范,以及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完成重大专项任务等工作中表现特别突出、事迹特别感人,群众公认的个人和集体。

第十六条 国务院荣誉称号采取不定期授予的方式,具体名称根据被授予对象的事迹特点确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荣誉称号采取提名方式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提出国务院荣誉称号初步建议人选。
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出国务院荣誉称号初步建议人选。

第十八条 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方面的初步建议,经过资格审查、评选、考察等环节,提出国务院荣誉称号获得者建议人选,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总理签发荣誉称号证书。
国务院可以直接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授予国务院荣誉称号,应当举行专门的颁授仪式,向荣誉称号获得者颁发奖章、证书。

第二十条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可以联合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国家级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表彰奖励是指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名义单独或者联合开展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坚决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道德品质高尚,群众公认的个人和集体,可以给予国家级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表彰奖励名称一般冠以“全国”、 “国家”等,具体名称可以根据被表彰对象身份和事迹特点确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表彰奖励分为定期表彰奖励和及时性表彰奖励。定期表彰奖励项目一般每5年开展1次。对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完成重大专项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可以给予及时性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表彰奖励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承办单位提出工作方案,按程序报批。
(二)推荐。有关单位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和集体,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意见,并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逐级上报。
(三)初审。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有关方面初审同意后,省部级推荐单位负责对推荐对象征求公安等部门意见。其中,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管理权限还应当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意见,对企业及其负责人还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意见,并组织公示。
(四)复审。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有关方面组织复审,根据需要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后,组织公示,按程序报批。
(五)决定。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表彰人选,发布表彰决定,并颁发奖章、奖牌、证书等。
(六)备案。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将表彰名单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对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口外交流合作中贡献特别突出的外国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部门和地方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省级工作部门对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法律,道德品质高尚,事迹突出,群众认可的个人和集体,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等省部级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党委和政府,省级工作部门等市县级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应当经本地区省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市级党委和政府表彰奖励项目每年不超过2个,县级党委和政府表彰奖励项目每年不超过1个,省级工作部门表彰奖励项目每年累计不超过20个。

第三十条 部门和地方的表彰奖励定期开展,一般每5 年开展1次。特殊情况可以开展及时性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名称一般冠以本地区、本系统称谓,并与国家国家荣誉称号,以及国务院荣誉称号相区别。
部门和地方表彰奖励评选程序,参照国家级表彰奖励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联合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开展的表彰奖励,应当事先将工作方案报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组织实施。

第六章 纪念章

第三十二条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可以按有关规定单独或者联合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个人颁发荣誉性纪念章。

第三十三条 荣誉性纪念章名称应当冠以体现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特点的限定词,一般不分级分类。
荣誉性纪念章一般应当向参与过该项工作的全体人员颁发。

第三十四条 纪念章作为荣誉性纪念,重在精神鼓励,不享有有关待遇。 第三十五条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省级党委和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可以颁发荣誉性纪念章。

第七章 待遇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立党、国家、军队功勋簿。“共和国勋章”、“七一勋章”、“八一勋章”、“友谊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党、国家、军队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勋章获得者,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个人和集体及其功绩应当记载于功勋簿。

第三十七条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按照规定享有相应待遇。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表彰奖励主管部门等应当给予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关心和帮助,开展走访慰问、培训交流、休假疗养等活动,可以邀请其参加重要庆典和重大活动。
建立困难帮扶机制,设立专项基金,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及时予以救助。

第三十九条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应当珍视并保持荣誉,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声誉。
任何人不得出售、出租证书及勋章、奖章、奖牌、纪念章或者将其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条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的,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功勋荣誉表彰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撤销其所获功勋荣誉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被撤销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的个人,应当收回其证书及勋章、奖章等,撤销因获得荣誉而享有的相应待遇,并追缴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表彰奖励的集体,应当收回其证书和奖牌。

第四十二条 对擅自举办功勋荣誉表彰奖励活动、借功勋荣誉表彰奖励活动收取费用或者营利的,以及在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中拘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条例规定授予功勋荣誉、给予表彰奖励条件的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施行后去世的,可以予以追授。

第四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8日起施行。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加强评比达标表彰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中央军委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已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12月21日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加强评比达标表彰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严格审批、总量控制、合理设置、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以精神激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体现先进性、代表性、时代性。

第三条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负责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审核备案、监督检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地区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审核和管理,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有关社团)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面向各地区各部门或者本系统本行业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属业务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本单位内设机构和人员为评选对象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审批权限不得擅自下放或者变相下放。
党中央、国务院负责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及其所属单位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负责审批本地区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将省级以下项目设立、调整或者变更情况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各地区各部门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严格控制数量,不得要求下级单位配套开展。

第七条 设立、调整或者变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项目对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
(二)项目名称与评选内容相符合,项目范围与主办单位职能范围相一致;
(三)项目奖项、规模和周期设置科学合理,原则上不设置子项目;
(四)项目评选过程公开、公平、公正,程序严格规范;
(五)项目经费预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及其所属单位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设立、调整或者变更,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按照归口分别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者政府提出申请。
各地区各部门一般不得开展临时性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可以单独申请。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给予表彰奖励但未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仍应当按照本办法提出申请。
已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调整或者变更项目名称、主办单位、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奖项设置、奖励标准等,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立新的或者临时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申报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主办单位、理由依据、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参评总数、评选名额、奖项设置、奖励标准、评选条件、奖励办法、组织领导、经费来源和表彰形式等。

第十一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及其所属单位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审批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分别将各地区各部门报党中央、国务院申请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请示转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二)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集中审核提出拟批复意见(一般在每年第二季度),并将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在有关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涉密项目等可以不公示,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展的,可以单独审核;
(四)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将审核意见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后,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批复申报单位;
(五)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审批,可以参照以上程序。

第十二条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坚持自下而上、逐级审核推荐。主办单位应当就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干部按照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意见;就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生态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省部级评比达标表彰一般不评选副司局级或者相当于副司局级以上单位和干部、县级以上党委或者政府,县处级干部原则上不超过评选总数的20%。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应当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评选条件、评选办法和评选结果等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或者存在不宜公开等事项可以按照规定不予公示。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拟不再举办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可以申请退出,并按照审批权限向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备案,由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推动工作失去实际意义或者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由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研究提出撤销意见。各地区各部门省部级拟撤销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按照归口分别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予以撤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以下拟撤销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按照归口分别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者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对决定撤销的项目,由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向社会公布。
根据需要,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可以直接撤销违规或者无存在必要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将本地区省级以下退出和撤销项目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十八条 评比达标表彰项目退出或者撤销后,如再次申请同类项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应当承担开展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所需经费按照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其他单位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所需经费由单位自有资金解决。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奖金管理。对于表彰奖励获得者发放奖金,标准根据奖励层级、行业特点、表彰规模、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对于获得表彰奖励的集体,不发放奖金。
严禁以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名义违规发放奖金。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财务支出管理,坚持厉行节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包含“国家”、“中国”、“中华”、“全国”、“亚洲”、“全球”、“世界”以及类似含义字样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开展未冠以上述字样但实质是全国范围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宣传、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国资、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责令停止开展活动、消除影响、约谈、公开曝光批评、纳入诚信记录等方式予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等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不按照批准事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以及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违纪违规的;
(二)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开展或者参加违规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规开展或者参加违规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单位,由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取消其5年内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五条 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各级宣传、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新闻宣传工作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经审核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律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报道。
对违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予以宣传报道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以国家名义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监督管理,搭建查询和公示平台,建立违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举报制度,鼓励群众通过电话、来信、网络等形式及时举报违规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和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包括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规定可以自主设立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同时按照本办法要求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文艺评奖和新闻媒体评奖由中央宣传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社会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对境外组织机构在我国境内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从严审批,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军队和地方联合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2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27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