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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 (2021-2025年)

时间:2021-04-23 12:51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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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 (2021-2025年)》的通知(附全文)法发〔202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的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4月23日
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科技管理研究所

摘 要

《知产证据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遵循民事诉讼证据一般规则,立足知识产权诉讼特点和实际,进一步完善证据提交、证明妨碍、证据保全、司法鉴定、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等重要制度,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构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推动建立激励和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举证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制度。对于破解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举证难”问题,降低维权成本,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
证据提交 证据保全 司法鉴定 商业秘密保护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11月18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条文原意,确保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现简要介绍《知产证据规定》的起草背景、总体思路和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保障。2018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的改革目标。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要求“严格规范证据标准”“制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解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切实解决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困难等问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在全国法院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专项调研工作;2017年初,《知产证据规定》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多次听取中央有关部门、法院、企业、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等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条文草案历经二十余次修改形成送审稿。2020年11月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知产证据规定》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服务高质量发展、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举措,对于破解知识产权举证难,提升司法保护效果,推动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二、起草的总体思路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证据制度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基于权利的无形性,权利人举证困难,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较为隐蔽,侵权证据常常为侵权人所掌握,侵权人举证不积极反而获利的现象较为突出。《知产证据规定》的起草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践,重点聚焦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注重贯彻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导向。《知产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证据一般规则的基础上,着眼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着力解决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突出问题。体例上不追求完整,对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等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仅就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具有知识产权特点和达成共识的问题作出规定。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破解“举证难”问题。在具体规则设计上,以诉讼诚信为指引,以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为保障,进一步完善了证据提交、证明妨碍、证据保全、司法鉴定、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等重要制度,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着力构建知识产权领域诉讼诚信体系,推动建立激励和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举证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制度。

三、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基本原则

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确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严格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生效裁判。强调当事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增强案件事实查明的准确性,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民事诉讼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知产证据规定》第1条作为总则性条款,重申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贯彻落实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规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主体提供证据的行为,促使其诚信诉讼,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维护民事诉讼秩序,推动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二)关于当事人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但是,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权利人取证、举证较为困难,由此导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事实查明难度大,证据持有人故意不提供证据反而获利的现象较为突出。为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知产证据规定》第2条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的基础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有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的规定,结合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践,进一步细化其中的“案件审理情况”的具体情形,明确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其中,“待证事实”主要指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有关举证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知产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旨在强化掌握证据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促使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避免证据持有人故意不提供证据反而获利的状况,保证人民法院准确查明事实,正确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加强释明权的行使,向承担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释明要求其提供证据的原因和理由。

(三)关于证据提供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就书证提出令作出规定,但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除了书证,还有大量侵权实物、生产现场等证据为侵权人所掌握,书证提出令难以解决此种情形下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基于此,《知产证据规定》第24条将“书证提出令”扩大到“证据提供令”,规定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对其权利主张难以举证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证据提供令制度是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的有力举措,能够促进案件事实查明和实现裁判结果客观公正。需要注意的是,证据提供令不同于《知产证据规定》第2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举证义务,其适用依当事人申请,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有明确的主体资格要求:申请人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为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申请证据提供令的当事人应当在其书面申请书中明确其要求对方提供的证据、申请理由、待证事实等。证据提供令是对当事人课以的举证义务,在形式上应当正式严谨,以书面裁定为宜,当事人拒不履行证据提供令的,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证明妨碍

为保障有关证据提交规定的有效执行,《知产证据规定》第25条明确了证明妨碍规则的适用。对于经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提交有关证据的当事人,如果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其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制裁,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通过对当事人不法行为法律后果的明确,促使其积极履行举证义务,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知产证据规定》25条的证明妨碍规则既适用于第2条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形,也适用于第24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签发证据提供令的情形。当事人对其妨害诉讼和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既要承担事实推定上的不利后果,还有可能被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会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五)关于当事人举证的特殊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确认不侵权之诉、民行交叉诉讼、合法来源抗辩、陷阱取证等都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较之普通民事诉讼较为特殊的情形,相应的证据规则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践,《知产证据规定》第3、4、5、6、7条对上述情形下当事人举证的特殊规定予以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在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纠纷中,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步骤和工艺参数仍为侵权人所掌握,权利人难以接近侵权人的生产现场和生产记录以取得完整的侵权产品制造方法证据,只是相对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其他方法已经制造出与通过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的产品,因此,该相同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没有新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大。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知产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在原告完成相应举证后,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其中,原告是否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例如,原告是否申请证据保全,原告是否尝试接近被告生产现场进行取证等均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抗辩事由,成立要件包括两项:主观上的不知道和客观上的来源合法。由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对于被告不知道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以及何种程度的来源证据才能证明合法来源,存在不同认识。从司法政策导向来看,销售者并非侵权源头,对其举证要求不宜过高,《知产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如果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来源合法,即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适格的市场主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则可以推定其无过错。这种推定可以由权利人继续举证来推翻,例如,权利人曾向其发送侵权警告函等。至于被告提供的来源证据是否能证明合法取得,应当结合其合理注意义务进行判断,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通常情况下,批发市场的小商贩和一定规模的商贸公司,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是否侵权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对其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是知识产权领域特有的诉讼, 201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予以明确。随后,2011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了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之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还提起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等诉讼。《知产证据规定》第5条对提起诉讼时原告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依据的是提起该类诉讼的程序性条件,即诉是否成立的条件,故仅对程序性事项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不涉及是否侵权的实体事项的举证。

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知识产权诉讼中民行交叉的情形十分普遍。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对免证事实进行了列举。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常会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专利、商标的复审、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等审查决定,这些决定有的未经过司法审查,有的正处于行政诉讼中,对其中认定的事实是否还需举证需要明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公文书证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此,《知产证据规定》第6条以基本不存在撤销风险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为标准,适用免证规则,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以及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隐蔽性的特点对传统的取证方式提出挑战,司法实践中“陷阱取证”的情形大量存在。陷阱取证方式可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对于前者,即《知产证据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的取证方式,其目的无不正当性,其行为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加强保护的司法政策,其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侵权的证据。对于后者,即《知产证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情形所证明的侵权行为,则应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根据诱发犯意的主体的不同,将基于他人诱发产生的行为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权利人可以以此形成的证据起诉被诉侵权人和第三人共同侵权。但是,仅基于权利人诱发产生的行为则应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六)关于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

2019年修正的《民事证据规定》第16条仅对两类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出规定:公文书证办理公证手续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基于此,《知产证据规定》第8、9、10条就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手续的免除和简化作出规定。

对民事诉讼中的域外证据提出形式要件上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更为准确地认定其真实性。根据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践,《知产证据规定》第8条对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免除情形作出列举。免除的原因在于: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如果不符合第8条规定的情形,但符合《知产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的情形,则可以免除相关域外证据的认证手续。为便利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知产证据规定》第10条还明确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在不同审级程序中无需重复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七)关于证据保全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一些特点和难点,证据保全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广泛采用的取证方式。《知产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民事证据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特点,从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保全措施、妨害证据保全的后果、破坏已保全证据的法律责任、证据保全的参与人、证据保全笔录的制作、被申请人的异议程序等多个方面,作出相应规定,进一步增强指导性和操作性。

《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但是,对于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各有不同。为此,《知产证据规定》第11条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各项审查因素进行了细化列举。需要注意的是,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审查应当以必要性为基本标准。为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知产证据规定》第12条规定了证据保全的实施原则及措施。对于证据保全的实施,除坚持传统的及时、必要原则外,还应当把握好两方面的关系,一是有效固定证据,全面、真实反映证据状况,二是防止保全导致不必要的损失,保持在“最低强度”,通过拍照足以证明的,无须查封;通过查封足以证明的,无须扣押,以此类推,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的干扰。对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涉及技术方案的证据保全,该条第2款给出保全措施的指引,以贯彻上述实施原则。

司法实践中,拒不配合和妨害证据保全的现象时有发生,为增强法律权威,督促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保障证据保全的顺利实施,《知产证据规定》第13条、第14条,明确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或者破坏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致该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所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制裁,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会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需要注意的是,《知产证据规定》第13、14条规范的是证据保全中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与前述第25条规定的证明妨碍规则在制度目的、适用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相应的法律后果也有所区别。在证据保全的实施过程中,为防止证据持有人事先转移、销毁或者篡改证据,保全裁定可以不事先送达。同时为保障其知情权,保全人员到达证据保全现场实施保全措施之前,应当先向其送达证据保全裁定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尽可能减少抵触情绪,争取其主动配合,防止拒不配合和妨碍保全等情形的出现。

在证据保全实施过程中,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场,可以当场确认所保全的证据是否为其申请的证据,防止在后续证据交换和质证过程中产生争议。为此,《知产证据规定》第15条对证据保全的参与人作出规定。同时,知识产权诉讼证据常常涉及专业的技术问题,为准确保全证据,根据证据情况,该条规定必要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证据保全。另外,当拟保全证据为案外人所持有时,例如,当事人的电子数据保存在第三方所有的服务器等情形下,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证据持有人保全证据。

为规范证据保全,防止当事人对证据保全过程和证据提出质疑,《知产证据规定》第16条对证据保全的记录作出操作性规定。同时明确,在场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保全效力。为保障证据保全被申请人的权利,《知产证据规定》第17条对其异议程序作出规定,明确被申请人有权对证据保全的范围、措施、必要性等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对此进行审查并视情作出处理。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行为本身,意味着其愿意并期望在已经开始或将要开始的诉讼程序中使用该证据,但是,当出现被保全证据对其不利等情形时,其往往会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为防止证据保全制度的滥用,《知产证据规定》第18条规定,被保全证据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查明或者其他当事人主张使用的,即使申请人放弃使用被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以便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八)关于司法鉴定

知识产权案件常常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为保证事实查明的准确、客观,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建立了较为成熟完备的事实查明机制,司法鉴定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实践,《知产证据规定》对可以委托司法鉴定的事项、另行委托检测、鉴定人的选任、鉴定范围的确定、鉴定意见的审查等方面作出规定。

事实和法律问题交织是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之一,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涉及法律适用的鉴定意见。为此,《知产证据规定》总结实践经验,在第19条对可以委托司法鉴定的事项予以列举,明确了鉴定事项仅限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不属于鉴定事项,不能通过鉴定方法解决,例如,专利侵权纠纷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是否属于实质性相似等。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使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不断面临新问题、新挑战,在鉴定事项涉及复杂或者新兴的技术问题,需要专业的检测仪器、设备的情形下,《知产证据规定》第20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可以将部分事项委托相关检测机构检测,例如,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科研院所、实验室、高校等,再由鉴定人根据检测结果出具鉴定意见并承担法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相关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视为鉴定人出具的,由鉴定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司法实践中,有些鉴定事项涉及的专业领域较为特殊,或者属于新兴、前沿科技领域,会出现在该领域没有实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但又需要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为此,《知产证据规定》第21条规定,可以依照《民事证据规定》有关鉴定人选任程序的规定,确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以满足司法实践需求。

鉴定范围的确定对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知产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鉴定范围的确定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鉴定范围变更申请,更应当充分考虑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但是,对于鉴定范围的确定和变更,即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仍然需要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特别是在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下。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做法,《知产证据规定》第23条对相关经验进行总结和提炼,明确了审查鉴定意见的考量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并不是必须对该条列举的所有因素均进行考量。如果存在直接否定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因素,对于涉及其证明力认定的因素就无需再考量。

(九)关于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随着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出现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情况。出于对商业秘密泄露的担心,当事人对提交相关证据心存疑虑,既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给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带来困难。《知产证据规定》高度重视诉讼中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总结司法实践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在第26条对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保密措施、限制接触相关证据的主体等予以明确,规定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该证据前,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当事人申请对接触前款所称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

需要注意的是,《知产证据规定》第26条的规定适用于整个诉讼过程,包括证据保全、司法鉴定、证据交换和质证等各个阶段。为增强实践操作性,应当在保密协议书和保密承诺书中尽可能地明确相关违约条款和法律责任。违反保密协议的,适用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处理;违反保密承诺的,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较于保密协议和保密承诺,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相关诉讼参与人承担保密义务,亦即实践中通常所称的“秘密保持令”,其约束力和强制力更强,如果违反,将可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等规定,被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会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其中“裁定等法律文书”的规定,是为了增强法条适用弹性,在明确实践指南的同时,为未来法律修订和司法实践不同需求提供更大空间。限制接触证据的人员范围,可以包括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例如诉讼代理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查明和诉讼程序进行的需要,审查后决定是否准许。

(十)关于相关诉讼参与人出庭

由于技术事实、损害赔偿等事实查明的客观需要,专家辅助人制度、技术调查官制度等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广泛应用。《知产证据规定》第27、28、29条分别对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技术调查官出庭作出规定。

《知产证据规定》第27条旨在强调证人以出庭作证为原则,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其证言必须进行质证。需要注意的是,远程在线参加庭审也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之一,不属于证人未出庭的情形。第28条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仅对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询问,也可以对对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询问。司法实践中,还有双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互相质询的情形,对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第29条是对技术调查官出庭的规定,强调其可以在庭上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询问当事人和相关诉讼参与人。技术调查官制度是知识产权领域较为特殊的事实查明制度,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定位、具体职责、意见效力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十一)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

在证据的审核认定部分,《知产证据规定》主要对公证证据、损害赔偿证据、许可使用费证据的相关内容作出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面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带来的取证困难,基于公证证据高于一般证据的证明效力,公证取证成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取证方式。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会对公证证据予以采纳。但是,有些公证文书存在制作程序错误、不合常理等情形,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为此,《知产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同时提供了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得采纳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公证证据的较高效力,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公证书,同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公证文书进行审核认定。

对于实践中反映较为强烈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低”的问题,其症结之一在于缺乏精细化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通常会以权利人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等为基础确定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常苦于不知如何证明上述事实,导致酌定赔偿和法定赔偿的大量适用。为引导当事人正确收集证据,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精细化的实现,《知产证据规定》第31条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作出列举。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交的第31条所列证据,可以作为确定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的证据,但是其证明力如何,是否能够采纳,还需要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各种因素全面审查后作出认定。在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如何审核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许可使用费证据,《知产证据规定》第32条作出具体规定,审核认定的关键在于参照的许可使用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其许可使用的权项、方式、范围、期限等是否具有可比性。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 (2021-2025年)》的通知(附全文)
法发〔202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4月22日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

党的十八大以来,人民法院正确认识和把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系,与高质量发展的关系,与人民生活幸福的关系,与国家对外开放大局的关系,与国家安全的关系,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十四五”时期是乘势而上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第一个五年。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目标、任务、举措和实施蓝图,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以我为主、人民利益至上、公正合理保护,不断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断优化知识产权法治环境,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世界科技强国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坚实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全过程,确保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发展的正确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更高需求,切实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不断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坚持改革创新,以创新的方式保护创新,持续推动知识产权审判事业向高质量发展。坚持开放发展,立足国情,推动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三)总体目标。到2025年,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更加健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更加完备,知识产权审判质效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审判队伍整体素质显著提高,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明显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明显改善,司法公信力、影响力和权威性明显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社会满意度保持较高水平。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创新规律、适应国家发展目标需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进一步成熟,知识产权审判激励保护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凸显,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司法能力进一步增强。

  二、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

  (四)加强科技创新成果保护。全面贯彻实施专利法,充分发挥专利等技术类案件集中审理优势,强化司法裁判在科技创新成果保护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职能,切实增强服务创新驱动发展的能力和实效。加强对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严格审查,推动行政标准与司法标准统一协调,提升专利授权确权质量。健全有利于专利纠纷实质性解决的审理机制,防止循环诉讼和程序空转,有效缩短审理期限。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新兴产业、重点领域及种源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严格落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制度,推进创新服务体系建设,促进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带动技术产业升级。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推动关键数字技术创新应用。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农业科技成果保护力度,严格依法保护种业自主创新,有效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全力提升服务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司法能力,推动完善区域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进区域协同创新。

  (五)加强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保护。全面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充分发挥著作权审判对于优秀文化引领和导向功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加大对文化创作者权益保护,准确把握作品认定标准,根据不同领域、不同类型作品特点确定相适应的保护力度,使保护强度与独创性程度、中国国情相协调。依法维护作品传播者合法权益,妥善处理维护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和尊重权利人意思自治关系,加强司法保护与行政监管联动协调,促进作品传播利用。妥善处理互联网领域文化创作传播相关著作权保护新问题,完善司法保护规则,加强知识产权互联网领域法治治理。积极研究传统文化、传统知识等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明确司法保护规则。

  (六)加强商业标志保护。加强商标权司法保护,促进知名品牌培育和商品服务贸易发展,提升企业竞争力,推动品牌强国建设。依法严格审查行政裁决合法性,提高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质量。加大对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行为惩治力度,促进商标申请注册秩序正常化和规范化。科学合理界定商标权权利边界与保护范围,正确把握注册与使用在商标权保护中的关系,强化商标使用对确定商标权保护范围的作用,积极引导实际使用商标。加强地理标志司法保护,切实遏制侵犯地理标志权利行为,保障区域特色经济发展。

  (七)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审判。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工作,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适时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制各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市场封锁,促进公平竞争。妥善处理互联网领域垄断纠纷,完善平台经济反垄断裁判规则,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司法保护,解决不同标识之间权利冲突。强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依法合理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有效遏制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人才合理流动关系,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合法权益。依法支持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履职,形成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合力。

  (八)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依法采取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制裁诉讼妨害行为等措施,及时有效阻遏侵权行为,切实降低维权成本。正确把握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裁判中精准适用,提高侵权成本,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要求,正确把握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界限,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充分发挥刑罚威慑、预防和矫正功能。

  三、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

  (九)完善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全面总结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三年试点工作情况,提出进一步改革方案,促进完善技术类知识产权审判,深化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建设。加强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建设,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化解人案矛盾、优化内设机构、构建人才梯队,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机构布局。加强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功能建设,充分发挥互联网司法引领作用,着力解决信息化时代知识产权保护新问题。

  (十)健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研究起草符合知识产权案件规律的诉讼规范,完善知识产权案件证据、诉讼程序等相关规定。优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协同推进机制,推动行政确权案件和民事侵权案件在程序衔接、审理机制、裁判标准等方面相互协调。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根据案件情况和审判需要依法适当调整管辖布局,加强特定类型案件集中管辖。完善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加强技术调查人才库建设,充分发挥人才共享机制功能。大力倡导诚信诉讼,严厉制裁毁损、隐匿和伪造证据等行为,有效规制滥用权利、恶意诉讼,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十一)深化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推动完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布局,积极构建与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相适应的管辖制度,推动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程序方面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联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确保裁判结果内在协调统一。优化知识产权刑事自诉程序,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十二)深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案件繁简分流,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推动简单知识产权类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探索简单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根据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特点,完善不同诉讼程序、诉调程序之间转换机制和规则。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简化常见简单案件裁判文书格式。提升知识产权类纠纷诉前调解质量,优化调解案件司法确认程序,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

  四、优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

  (十三)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机制。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监督和指引功能,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健全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为引领、以指导性案例为指引、以典型案例为参考的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体系,优化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检索制度,构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机制。深化智慧法院建设,完善知识产权案例和裁判文书数据库深度应用,充分运用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促进裁判标准统一。

  (十四)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大力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切实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提供优质司法服务,有效推动知识产权纠纷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职能部门、仲裁机构、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等协调配合,因地制宜创新知识产权解纷方式,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

  (十五)强化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化、智能化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有关部门数据专线连接工作。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积极参与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

  (十六)深化知识产权国际合作竞争机制。加强涉外知识产权审判,妥善审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重大知识产权纠纷,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有关法律规定域外适用,切实保护我国公民、企业境外安全和合法权益。强化国际司法合作协作,妥善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维护知识产权领域国家安全。深化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司法合作,积极促进知识共享。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司法领域全球治理,通过司法裁判推动完善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

  五、强化知识产权审判保障

  (十七)加强政治和组织保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始终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筑牢服务国家大局意识,坚决捍卫国家主权和核心利益。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增强与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确保各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落地见效。严格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等铁规禁令,健全知识产权领域审判权运行和监督制约机制,扎实开展法院队伍教育整顿,确保忠诚干净担当。

  (十八)加强队伍和人才保障。对标对表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七种能力”要求,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和岗位职责,全面提升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人才储备和遴选机制,加强优秀人才选拔,重视培养符合“三合一”审判要求的复合型人才,注重增强队伍稳定性。建立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形式多样的人员交流机制,有计划选派综合素质高、专业能力强、有培养潜力的知识产权法官到有关部门挂职。

  (十九)加强科技和信息化保障。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实现信息化建设与知识产权审判深度融合,推进上下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类案件办案系统互联互通、业务协同、资源共享。进一步提升案件审理电子化水平,实现电子卷宗在线归档、互联网查阅。充分发挥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功能,大力推进知识产权案件跨区域立案、网上立案、电子送达、在线开庭等信息化技术普及应用。加强司法大数据充分汇集、智能分析和有效利用,为知识产权相关决策提供参考。

  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准确贯彻落实本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分工,压实责任,务求实效。最高人民法院将统筹协调,加强指导,推进落实,确保规划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民三庭和知产法庭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以及2020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五十件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林广海、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李剑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周翔出席发布会并就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题一

刚刚发布了《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请问《规划》有哪些亮点?在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未来五年人民法院主要有哪些举措?

答:《规划》明确了“十四五”时期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要求和具体措施。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紧扣时代主题,积极响应中央决策部署。《规划》准确把握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和核心要义,全面对标“十四五”规划纲要,切实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从国家战略高度和进入新发展阶段要求出发,明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目标、任务和举措。

二是立足新发展阶段,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规划》秉持“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理念,加大对关键领域核心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促进科技自立自强。强调依法平等保护,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促进种业自主创新,加强地理标志保护,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建立长效机制。《规划》着力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缩短审理期限、提高赔偿数额、降低维权成本,全力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立足体制机制建设,完善专门化审判体系,健全诉讼制度,强化审判保障,更加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

四是回应各方关切,兼顾国内国际两个大局。《规划》落实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回应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强调维护知识产权领域国家安全,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司法领域全球治理,通过司法裁判推动完善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

《规划》重点关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发挥审判职能。强调着力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加强创新成果保护,激发文化创作,助力知名品牌培育,依法惩治侵权犯罪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二是深化司法改革。强调继续深化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建设,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机构布局,大力加强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功能建设,深化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深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改革。

三是优化工作机制。强调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深化知识产权国际合作竞争。

四是强化审判保障。强调加强政治能力建设,筑牢服务国家大局意识,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加强优秀人才选拔培养,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助力司法保护工作,确保各项部署落地见效。
问题二

在加大科技创新成果保护,促进科技自立自强方面,请问人民法院有哪些具体举措?

答:人民法院主要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一是全面贯彻落实专利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发挥专利等技术类案件集中审理优势,强化司法裁判在科技创新成果保护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职能。加强对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严格审查,促进行政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健全有利于专利纠纷实质性解决的审理机制,有效缩短审理期限。

二是加大关键领域核心技术保护力度,推动完善科技创新机制。聚焦高端芯片、集成电路、基础软件、工业软件等关键技术重点领域,持续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促进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和技术成果转化应用,推进创新服务体系建设,带动技术和产业升级。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推动关键数字技术创新应用。

三是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积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有效遏制侵权犯罪行为,为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完善平台经济反垄断裁判规则,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农业科技成果的保护力度,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全力提升服务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司法能力,推动完善区域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进区域协同创新。

问题三

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备受关注,前不久,最高法院出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请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答: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是知识产权审判的世界性难题。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赔偿数额,惩治、威慑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对于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去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党中央决策部署到民法典、有关部门法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日益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意义也日益凸显。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充分体现了中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今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认定、基数和倍数的计算等,给实践操作提供了明确指引,也给市场主体以稳定的规则预期。

需要指出的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罚当其责”,要与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和损害结果相适应。应当将主客观要件综合考虑、依法判断,既要切实发挥对严重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又要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

可以预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广泛的实施,人民法院将不断总结审判经验,进一步完善细化有关裁判规则,推动惩罚性赔偿制度落地见效。

问题四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今年已进入试点第三年,两年多来,法庭在统一裁判标准、提升审判质量效率等方面主要取得了哪些成效?下一步,知识产权法庭有哪些工作打算?

答: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是党中央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的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举措,是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标志。法庭自2019年1月1日成立以来,紧紧围绕“知识产权裁判标准进一步统一,审判质量效率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进一步提升,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司法保障进一步加强”的预期目标,各项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

一是着力提高审判质效。通过定期召开法官会议讨论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建设和完善技术类知识产权裁判规则库、定期发布典型案例和法庭年度案件裁判要旨、下发发改案件分析报告、举办业务培训等,推动裁判标准深度统一。2020年,法庭共新收案件3176件,同比增长63%;审结2787件,同比增长95%;法官人均结案82.5件,同比增长110%;民事案件发改率19%,高于法庭成立前,行政案件发改率8%,与法庭成立前相当;二审实体案件平均审理周期123天,比法庭成立前明显缩短。

二是努力打造标杆案件。法庭受理的案件许多涉及前沿科技,2020年受理的涉战略性新兴产业案件占比超1/8。法庭审结了一大批有重要影响案件,华为公司诉康文森公司标准必要专利案,作出知识产权领域首个“禁诉令”性质行为保全裁定并开创性适用“日罚金”措施;今年宣判的“香兰素”技术秘密案高额判赔1.59亿元,是目前我国判赔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案。连续两年公开发布《法庭裁判要旨》,包括91个典型案件、86条裁判规则。

三是探索完善审理机制。建立“全国法院技术调查人才库”及“全国共享机制”,已入库450余名技术调查官,覆盖30多个技术领域。法庭内部实行案件繁简分流、民行分工,建立民行交叉案件协同审理机制,指导一审法院尝试适用“侵权判决+临时禁令”裁判模式,探索“知产法庭+巡回法庭”和“勘验+庭审”审判模式,简化涉外案件公证认证手续。

四是深入推进信息化建设。法庭建成集信息化终端运用、同步圈画技术、AR技术等多项技术于一体的科技法庭。去年疫情发生以来,在线庭审已达1000余次;率先尝试集约送达,其中电子送达成功率达到96%,大幅提高效率,有效节约了司法成本。

下一步,我们将在严格依法审理好各类案件,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同时,注意处理好以下三方面关系。

一是既促进经济发展,又确保国家安全。重点加大对“卡脖子”技术以及新兴产业、重点领域、种源等关键核心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同时,严格按照国际条约的要求和国内法规定,平等保护中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是既保护科技创新,又维护公平竞争。在依法保护企业科技创新和新技术应用的同时,注重加强司法反垄断特别是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工作,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三是既严格依法保护,又防止权利滥用。在突出权利人利益保护导向,不断加大侵权赔偿力度,最大限度释放创新驱动原动力的同时,注重在法定裁量范围内公平合理界定权利边界,使权利保护范围与创新贡献程度相适应,同时加大对滥诉行为的规制,切实避免因保护过度和权利滥用侵蚀公共领域、挤压创新空间。

问题五

近日,反垄断执法机构对部分企业垄断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请问在司法反垄断方面采取了哪些重要举措,下一步工作打算是什么?

答:反垄断法是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性法律。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行政执法和民事司法双轨并行的反垄断执法体系。行政执法和民事司法各具特点、各有所长,二者相辅相成、同向发力,都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可或缺的重要渠道、手段和力量。

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制止非法垄断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做了两方面的工作。

一是制定专门司法解释。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对于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反垄断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是审理了一批典型案件。截至2020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897件,审结854件,其中,2020年新收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审结107件,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受理垄断民事二审案件42件,审结29件。在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人民法院首次确立了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的裁判规则,相关裁判规则被纳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今年2月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2020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国家支持平台企业创新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同时坚决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今年3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强调,要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促进公平竞争,反对垄断,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十四五”规划纲要中也明确要求,要完善垄断认定法律规范,打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和党中央的有关决策部署为人民法院加强反垄断案件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同时也提出了更高要求。面对反垄断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下一步我们将重点做好如下工作:

一是积极稳妥做好垄断案件审理工作。严格依法界定市场经营者竞争行为边界,科学判断相关市场和竞争效果,准确认定垄断行为,重点加大对互联网平台领域垄断行为的司法规制。

二是依法支持和监督反垄断行政执法。加强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依法支持和监督反垄断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促进形成行政执法和司法合力,依法制止和打击互联网领域垄断行为。

三是适时制定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结合反垄断法修订和有关行政监管法规的完善,针对垄断民事案件审判实践反映出来的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互联网平台领域反垄断前沿疑难复杂问题,开展深入调查研究,适时出台司法解释,积极构建法律、行政监管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协调一致、有力高效的反垄断法律规范体系。

问题六

在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打好种业翻身仗”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对种业保护有何作为?

答: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秉持习近平总书记“要下决心把我国种业搞上去”的指示精神,既注重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又积极完善诉讼规则,努力为种业科技创新提供优质司法保护。主要工作举措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司法改革方面。法庭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植物新品种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从审判程序上避免了过去由32家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审理上诉案件带来的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

第二,审理案件方面。法庭成立两年来每年审结的植物新品种案件分别涉及“三红蜜柚”水果品种、“蠡玉11”玉米品种等多个品种,明确了品种权保护范围、侵权抗辩等法律适用问题,回应了业界的司法保护需求。

第三,审判指导方面。目前,我们正在起草有关司法解释。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其他典型案例,连续两年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中,涉及植物新品种案件5件、裁判规则6个,发挥典型案例的标杆指引作用。

第四,国际交流方面。法庭派员参加国际无性繁殖观赏植物与果树育种家协会(CIOPORA)第58届年度大会、品种权实施与维权线上国际研讨会等国际交流,积极宣介中国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经验。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大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一是做好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正在征求意见,近日共收到各方面意见建议200余条。我们将在全面深入研究后及时将司法解释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

二是严格依法审理好每一起植物新品种案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严格依法适用保全措施,充分考虑品种权价值、侵权后果和维权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保障品种权人利益,从源头上增强种业自主创新的内生驱动力。

三是健全行政和司法衔接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将与国家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建立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加大人才交流和业务培训,促进完善植物新品种司法鉴定机制,进一步促进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