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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条例发布:2016-02-06实施:1998-10-25现行有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是公共关系的主体,它是公共关系的三大构成要素之一。公共关系学所称的“社会组织”是狭义的。
它是人们为了有效地达到特定目标按照一定的宗旨、制度、系统建立起来的共同活动集体。它有清楚的界限、明确的目标,内部实行明确的分工并确立了旨在协调成员活动的正式关系结构,比如,政党、政府、企业、商店、工厂、公司、学校等。
2021年2月9日消息,民政部日前启用新版“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进一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显示,各级民政部门共登记社会组织超过90万个,其中全国性社会组织2292个。
中文名:社会组织
构成要素:规范 地位 角色 权威
基本职能:市场营销 生产运作 财务会计
类型:小型、中型、大型和巨型
功能:整合 协调
定义:社会组织的产生,其动力来源于功能群体的出现,以及群体正式化的趋势。在社会的演进过程中,一方面,功能性群体自然演化成了正规的社会组织;另一方面,一些社会群体的正式化,也造就了组织的形式。
有学者认为,组织可以通过社会功能的专门化、社会动员和社会暴力三种原因而形成。现代人类社会的组织同样具有上述的特点,各有不同。像各种跨国公司是功能群体演化成的组织,而军队则一直是战斗群体正式化的产物。那种认为社会组织只能通过社会分工来产生的观点是片面的。形成过程在人类社会早期阶段,整个社会发展水平极为低下,人们共同活动的群体形式最初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原始群、血缘家庭和物理学习集合,以及出现的以地缘关系为纽带的村社等。它们都是人类物理发展的初级社会群体形式。
社会分工的发展,阶级的出现,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们的社会活动日趋复杂,社会组织适应物理及社会成员的需要逐渐形成并发挥作用。但这时人们的社会关系和共同活动的形式还是以初级社会群体为主。
人类社会进入工业社会到21世纪,社会生产力飞速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生活和物理关系越来越复杂,初级社会群体在很多方面已无法适应社会发展和社会活动的需要。因此,完成特定物理目标和承担特定物理学史的社会组织的大发展就成为近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社会组织其他动物绝大多数社会组织情况都与人类社会早期相似,而蜜蜂蚂蚁等膜翅目昆虫则形成了分工明确的社会组织——成虫分为繁殖蜂繁殖蚁、工蜂工蚁和兵蚁,而卵、幼虫则不存在社会组织,但其性别和发育情况则共同决定了它们羽化以后加入哪个社会组织——雄性只能是繁殖蜂繁殖蚁,雌性则可以是三种社会组织中任何一种的成员。
主要特征主要特征有: ①特定的组织目标。组织目标一般是明确的、具体的,表明某一组织的性质与功能,人们围绕某一特定的目标才形成从事共同活动的社会组织。组织目标是组织活动的灵魂,它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具有内在联系的目标体系。
②一定数量的固定成员。社会组织是由至少两个个体或两个以上的个体组成的系统。组织成员是相对固定的,成员明确地意识到自己属于某一组织;社会组织如无固定的成员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实体基础,进入或退出一个组织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特别是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一般都要经过组织的考核与审查。
③制度化的组织结构。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并提高活动效益,一般都具有根据功能和分工而制度化的职位分层与部门分工结构。只有通过不同职位的权力结构体系,协调各个职能部门或个体的活动,才能顺利开展组织活动并达到组织目标。
④普遍化的行动规范。它一般是以章程的形式出现,并作为组织成员进行活动的依据。组织的行动规范是每个成员必须遵守的,它通过辅助的奖惩制度制约组织成员的活动,以维护组织活动的统一性。
⑤社会组织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就每一个社会组织来说,它不仅自身要与周围环境进行物质、成员、信息的交换,而且还根据与其他组织的关系,组成不同的组织体系,在更大的范围内和更高的水平上与外界环境进行各种形式的交换。一个组织如果绝对的自我封闭,组织的生命也就停止了。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工厂、机关、医院、学校、商店等都是社会组织的具体形式及一种群体。
构成要素社会组织一般由四个方面的要素构成:
1、规范规范是指稳定的规则与规章制度,它是社会运行的基础,是社会关系及其功能价值的具体表现。它要求个体或团体应如何思考、感觉与信仰,在各种情况与关系当中应如何行动。规范的目的是使社会生活中的互动行为标准化。
2、地位地位是指个体或团系在社会关系空间中所处的位置。现代社会中,个体之间的互动基本上是地位之间的互动,社会组织的互动也是经由地位而建立的。社会地位包括归属地位和成就地位两种形式,其中后者处主要位置。
3、角色角色是指按照一定社会规范表现的特定社会地位的行为模式。角色是地位的动态表现,地位则是角色的静态描述。社会组织就是由一组互相依存、相互联系的角色构成的。
4、权威权威是指一种合法化的权力,是维持组织运行的必要手段,它使成员在组织内受到约束和限制。
基本职能
任何一个社会组织要实现其特定目的和功能,都必须执行必要的职能,比如人类社会的市场营销、生产运作、财务会计、人力资源利用和开发、技术研究与开发等,其中,市场营销、生产运作、财务会计是社会组织的三项基本职能。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是指对于现状未满足的需要和欲望,估计和确定需求量大小,选择和决定企业能最好地为其服务的目标市场,并决定适当的产品、服务和计划(或方案),以便为目标市场服务。通过市场营销,可以引导新的需求,获得产品和服务的订单。生产运作生产运作就是根据市场营销的结果,按数量、质量、交货期的要求,为顾客创造产品和提供服务。财务会计财务会计就是根据市场营销和生产运作的需要,筹措资金并合理地运用资金,支付账单,收取贷款。同时跟踪组织的运作状况,对发生的各项收入、支出进行记录、核算,对组织的业绩进行经济分析与评价。
其他动物其他动物社会组织的职能通常为捕食、抚育后代、保卫家园等。类型通常只对人类的社会组织划分类型。
按照组织规模的大小,可分为小型、中型、大型和巨型等不同类型,例如联合国就是一个巨型的社会组织。按照组织成员之间关系的性质,可划分为正式组织和非正式组织。
正式组织中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由正式的规章制度作出详细和具体的规定,如军队、政府机关;而非正式组织中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则无这种规定,比较自由、松散,如业余活动团体。
按照组织的功能和目标,可分为生产组织、政治组织和整合组织,这是美国社会学家T.帕森斯的分类法。
按照组织目标和获利者的类型,美国社会学家P.M.布劳等人将社会组织分为互利组织,如工会;私有者的赢利组织,如商业组织;服务组织,如医;公益组织,如政府机构。
还可以按照组织对成员的控制类型划分为:强制性组织;功利组织,即以金钱或物质控制其成员的组织;规范组织,即通过将组织规范内化为成员的伦理观念或信仰来控制成员的组织。
中国的一些学者根据人们社会结合的形式和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表现,将社会组织分为经济组织,政治组织,文化、教育、科研组织,群众组织和宗教组织等几种类型。
组织类型的划分都是相对的,人们可以从研究和分析的需要出发,选择恰当的分类标准。
社会组织由于公共关系研究的是组织形象塑造问题,因此,对组织进行分类将有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公共关系。
社会组织的存在纷繁复杂、形式各异,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不同的分类。但鉴于组织类型对公共关系行为影响较大的因素主要是营利和竞争,我们这里主要根据组织是否营利和是否具有竞争性为标准,将组织分为四类,即竞争性营利组织、竞争性非营利组织、独占性营利组织和独占性非营利组织。
1.竞争性营利组织。这类组织一般包括生产型组织、商业组织、服务型组织等,它们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为了在市场竞争中争取顾客,一般都会比较主动地争取公众的支持,树立良好的组织形象,但比较容易偏重与市场活动直接相关的公众,其公关行为的营利性较为明显。
2.竞争性非营利组织。这类组织一般包括各类专业学术团体等,它们没有营利动机,但由于需要在竞争中赢得舆论的理解和公众的支持,因此,也十分重视公共关系,会尽可能广泛地去建立和发展自己的公众关系。
3.独占性营利组织。这类组织是指在市场竞争中居独占性地位的组织。由于其产品或服务具有独占性,其他组织无法与其竞争,这类组织很容易产生违背公众利益的行为,从而使自己陷入不利舆论的困境。我国改革开放发展到今天,这类组织不多。
4.独占性非营利性组织。这类组织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和军队等。由于利益驱动及压力竞争的缺乏,这类组织往往容易忽略自己的公众,甚至脱离公众,公关意识比较薄弱,公关行为相对滞后。
社会组织的功能在现代社会里,人类的经济、政治和社会需要,大部分是通过社会组织来满足的。人们无论从生理上还是智力上都无法以个人的形式满足自己的需要,只能以群体的形式来加强满足需要的能力。
建立在社会分工基础上的专业化组织,将具有不同能力的人聚合在一起,以特定的目标和明确的规范协调人的活动和能力,从而更有效地满足人们的多种需要。大小不同、功能各异的社会组织构成了现代社会的主要基础。关于组织的知识和研究,已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学科,即组织社会学。
补充社会组织:指各种类型的社会群体,它包括政治组织、经济组织(企业)、文化组织、军事组织、宗教组织等。
功能
1、整合所谓整合是指调整对象中不同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使之达到有序化、统一化、整体化的过程。具体表现为组织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有形的、无形的)对组织成员的约束,从而使组织成员的活动互相配合、步调一致。通过组织整合,一方面可以使组织成员的活动由无序状态变为有序状态,另一方面,又可以把分散的个体粘合为一个新的强大的集体,把有限的个体力量变为强大的集体合力。这种合力不是1+1=2,而是1+1>2。显然组织整合功能的有效发挥有利于组织目标的实现。
2、协调组织内部各职能部门、各组织成员尽管都要服从组织的统一要求,但是,由于他们各自的目标、需要、利益等方面得以实现或满足的程度和方式存在着事实上的差异性,因此,组织成员之间或组织的各职能部门之间必然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这就需要组织充分发挥协调功能,调节和化解各种冲突和矛盾以保持组织成员的密切合作,这是组织目标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
3、维护利益的功能社会组织是基于一定的利益需要而产生的,不同的组织是个体利益分化的结果。组织利益与个体利益息息相关,正所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维护利益功能的有效发挥能充分调动组织成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组织的凝聚力,增强组织成员的向心力,从而顺利高效地实现组织目标。
4、实现目标的功能组织目标的实现要依靠组织成员的统一力量,而这种统一力量的形成,需要组织整合和协调功能的有效发挥作为基础,以利益功能为动力,从而才能使组织达标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各种社会组织都是社会大系统的一个分子,因此,达标功能就既包括实现组织自身目标,同时也包括实现社会大目标这两个任务。当然,以上述及的四种功能并不是相互割裂的,而是作为一个系统发挥其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组织功能的正常发挥,要以健全的组织构成要素为基础。因此,加强组织自身建设,是充分发挥组织功能的基本前提。结构正式社会组织的正式结构是指组织内部各职位、各个部门之间正式确定的、比较稳定的相互关系模式。职位、部门是构成组织结构的基本元素或单元,这些结构单元的不同组合又形成了组织结构的不同类型。职位是组织内部正式设立的、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组织位置,它通过各种规范化的正式角色动态地表现出来。
职位与个体的关系是:职位需要个体占据,个体只有占据一定的职位才能获得组织成员身份。职位通常具有可转换性,可由不同的个体承担;同一个个体可以占据不同的职位,或同时占据几个职位,但膜翅目昆虫一个个体同时只能占据一种职位,比如工蜂只能是工蜂,蜂王只能是蜂王。
社会组织部门为人类特有,是组织内部以组织目标为导向、以组织规范为前提、以组织内部分工为依据,由若干个相关的职位联结形成的稳固组合,它通常表现为一种组织机构。部门使职位间的互动关系经常化、制度化。
从组织管理学的角度来看,社会组织的正式结构大致可划分为直线型、职能型、网络型三种,一般只对人类的社会组织划分类型。
(1)直线型组织结构是一种比较简单的组织结构,整个组织结构形成为一个直线式等级序列,每一层下级都必须接受上级的直接领导,上下属关系简单而直接,实行一长制领导体制,因而对领导的管理能力要求很高,一般只适应规模较小的组织结构,如部队中的营以下单位。这一模式的主要特点在于集中领导。组织成员只隶属于一个上级,这种直接领导和直接负责的模式,保证了集中领导和统一指挥。
(2)职能型组织结构是在较大的组织内,把相关的职位集中起来,建立一个职能部门,把整个管理内容划分为若干个职能部门,由这些职能部门对组织进行具体管理的一种组织结构。这一模式的主要特点在于分工负责。由于各个职能部门的设置,相关的职位和部门得以科学组合,使最高权力分散下放到各职能部门,形成了分工负责的局面,提高了组织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程度。
(3)网络型组织结构是为了避免直线型和职能型结构的缺陷而建立起来的,它力图避免直线型结构和职能型结构在信息沟通和组织指挥上的局限性,在组织中建立一种纵横交错立体沟通的组织结构。
这一模式的主要特点在于系统协调。通过以统一的组织总目标为参照系,制定各相对独立的分目标,并开展活动,以确保整个组织能够围绕总目标协调有效的运行。非正式社会组织的非正式结构是指组织内部成员间自发形成的各种非正式群体及其相互关系。
从非正式结构的形成来看,一是在血缘关系、地缘关系或故旧关系基础上形成的,也可能是因为共同的兴趣而形成的。另一种是在正式的工作关系中衍生出来的,在日常工作中经常性的联系可能会加深相互之间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产生感情沟通进而形成非正式关系,在这里,非正式关系可能会与正式的工作关系结为一体,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个体之间处理工作问题时有可能会采取超出正式规定的方式。
非正式结构在一定条件下对正式结构起着一定的补充作用,换言之,它对正式结构有着正向功能。
表现为:
第一,能缓冲正式结构所带来的压力;
第二,能提供正式结构以外的丰富的控制和沟通形式;
第三,能够成为推动组织改革,维护组织成员合理利益的有效力量。
值得注意的是,非正式结构也有一些负向功能。特别是当组织中的非正式结构与组织的正式目标相互抵触时,这种消极作用就展现的越明显。
这种负向功能表现为:
第一,非正式结构的过份整合往往会削弱组织权威系统的有效性,影响组织目标的实现。
第二,有意利用非正式结构拉帮结伙,分裂组织,谋取个体和小团体利益的行为会造成组织精力内耗。
第三,以非正式结构代替正式结构,工作程序发生混乱,会破坏组织的正常运行。
第四,过多的非正式沟通联络容易导致机密漏泄、谣言四起,造成人心涣散。
非正式结构的发现提醒人们:社会组织并不是人们凭意愿设计而成的理性的结构,它是一个复杂的社会。所以作为组织的管理者,要善于扬长避短,既要善于调动非正式结构的积极因素,又要制止一切消极的阻碍组织目标实现的非正式结构因素的增长,遏制腐败现象,以造成良好的组织氛围。
目标社会组织既是动物自身的一种人群聚合体,又是动物所创造的一种物质工具。任何一种组织都有其特定的组织目标。
所谓组织目标是指组织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要争取实现的目的和结果,或者说是组织通过自身的努力去追求的某种事实事未来状态。
组织目标是组织的灵魂,是组织开展活动的依据和动力,它代表着一个组织的未来和发展方向。
组织目标对于组织的存在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目标是组织存在的根据。
(2)组织目标是确定组织活动路线的根据和基础。
(3)组织目标是衡量组织活动的效果和效率的最终标准。
组织目标可以分为不同的层次和类型。
现代社会组织的组织目标往往表现为一个复杂的目标体系,包括总目标、阶段目标、部门目标三个层次。
(1)总目标,表明组织的总体使命,作为组织行为的总体规范而对组织活动起着动力和导航作用。一方面,它是对组织的长远未来的一种预期。另一方面,它还要为组织指明方向,对组织起导航作用。
(2)阶段目标,应具有可行性和连续性。所谓可行性,是指阶段目标的制定必须以客观分析和科学预测为依据,并且切实可行。所谓连续性,指阶段目标之间相互衔接,层层递进,使组织不断接近和最终实现组织总目标。
(3)部门目标,一定要具体实在,切实可行。
为此,部门目标的内容和要求,完成的时间和条件,由谁来承担完成等等,都要制定得具体详细。
运行管理
1、组织运行及其一般过程社会组织并不是组织成员及物资设备的简单集合和组合,它是组织成员为了实现同一目标而协同努力的集体。当组织目标确定,为了实现目标,组织便以适当的组织结构为基础开始运行,它表现为这么一个过程:组织与环境的外部环境进行物质、能量、信息的交换,即投入产出的过程,也是这一过程中组织结构所发生的联动过程。
组织运行过程一般经过三个步骤:
(1)投入,即调动和用资源;
(2)制作,即对投入的资源进行处理,通过使用资源来求得组织目标的实现; (3)产出,即输出“产品”,实现组织目标。
2、社会组织的管理在整个组织运行过程中,离不开有效的组织管理。所谓社会组织的管理,是指组织领导对组织运行过程的操纵过程。组织的管理过程就是围绕组织目标,调动各种资源,运用一切手段操纵组织的运行,以确保组织目标得以实现的过程。
它包括三个基本环节:
(1)决策,就是确定组织的奋斗目标以及选择实现组织目标的方法和途径的过程。
(2)组织实施,主要包括常规管理和应变管理。常规管理就是按照预定的方案,对本物种、其他生物以及非生物的物质和能量等要素进行科学的搭配与组合,确保组织成员的行动具有一致性,使之发挥正常的功能,有秩序有步骤地完成组织过程。应变管理就是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不断调整组织管理方案,以适应新的外部环境。
(3)监督检验。在组织运行过程中,随时可能出现各种意外事件而影响组织活动进程,甚至影响组织目标的实现,必须要通过系统的监督检验来对组织活动和组织的内外环境进行有效的监控,并根据监控的结果决定是否对组织活动进行调整。
组织的运行过程与组织管理过程是同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二者合而为一。只有真正理解了这一过程,才能真正掌握组织运行与管理的规律性。
组织的普遍存在提高了人们的社会活动效率,延伸和扩展了人类自身的能力。因此,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思想及理论很多,主要有:古典理论、人际关系组织理论、组织行为理论、系统理论、权变理论等。
民间组织
广义的民间组织是指除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中介性组织。我们通常所说的民间组织,是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的总称。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而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中文名:民间组织
作用:沟通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等
组成: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基本方针: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举
社会作用
我国民间组织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一是沟通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成为党和政府与群众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二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求、维护市场秩序创造条件;
三是组织一批优秀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才,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支生力军;
四是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有效地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是扩大国际交往的渠道,在一些国际事务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基本方针
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举,是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基本方针。
具体地说,就是一手抓培育发展,帮助民间组织建立自律机制,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在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断地完善、发展和壮大自己,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一手抓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民间组织的违法行为,打击非法民间组织,确保民间组织队伍的纯洁性,确保社会政治稳定;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管理,这既是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职责,也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它们的职能作用;
二是坚持统一登记管理,即民间组织统一由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审批和颁发证书;
三是坚持双重负责、分级管理,实行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按民间组织活动地域分级登记管理;
四是坚持稳步发展,使民间组织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高内在质量和整体素质。
民间组织法律依据我国管理民间组织主要依据国务院发布的3个行政法规,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共分7章40条,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朱镕基总理以第250号国务院令发布施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共分6章32条,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朱镕基总理以第251号国务院令发布施行;《基金会管理条例》,共7章48条,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3月8日温家宝总理以第400号国务院令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基本法律义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间组织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这是其承担的总的法律义务。
具体地说,一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自觉维护稳定的大局;
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自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合法权益
(1)财产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这是民间组织开展活动的物质保障,也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间组织的资产,违反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2)名称权。这是民间组织区别于其他法律主体的重要特征。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其他单位不得冒用。
(3)名誉权。民间组织和自然人一样享有名誉权,他人不得毁损、侵犯。否则,民间组织可以就保护自己的名誉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被毁损名誉而造成的损失。
(4)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对于民间组织的发展十分重要,应当十分注意保护,使其不受侵害。
(5)减免税权。作为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民间组织的性质,决定了它应当根据其所从事的事业而相应地享有一定的减免税的权利。
(6)诉讼请求权。民间组织依法享有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无论它的什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非营利活动
这是由民间组织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一类民间组织,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前者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后者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这里的“非营利性”,即以公益性活动为主,是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企业、公司等营利性组织的根本区别。正是从民间组织公益性的特点出发,国家一方面对其规定了特殊的优惠税收政策,一方面规定了它们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这既符合民间组织的性质和特点,也有利于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
需要说明的是,禁止民间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并不意味着剥夺了公民和其他组织在社会服务领域进行营利经营的权利;如果想要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而不要申办民办非企业单位一类民间组织。
现状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李勇在接受媒体采访时透露,2010年,全国社会组织的增长率仅为2%-3%,其中社会团体的增长率仅为1%。
2009年年底,全国的社会组织总数为43.1万个,到2010年年底仅增长到44万个。 2010年全年,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净增长仅为5000个,基金会更只是净增长325。提及基金会支持和公众支持时,都不约而同提到了2011年的“郭美美”事件。国内大大小小的基金会自身的不完善,使其无法提供更多的帮助给草根NGO,公众对基金会失去信心,草根NGO自身也存在管理不规范不透明的问题。“在相对宽松的政策环境下,公益组织自身的提高,显得更为迫切了。”绿色和平入驻中国多年,至今却仍未获得“牌照”。
在某次食品安全检测的质疑中,绿色和平的工作人员曾无奈回复媒体,“非常抱歉,作为NGO,我们现在还没有登记。但是我们每年都在努力,北京也有专门的同事来负责这件事。民间防艾组织防艾作用李克强强调,防治艾滋病必须发挥社会组织作用。
用社会的力量办好社会的事情,是推动社会体制改革、加强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要探索完善有效机制,在资金、技术上等方面给社会组织以扶持,研究建立防艾基金,多元出资给予支持;要创新财政投入方式,更多向社会购买服务,完善公益性组织的税收减免政策,对参与公益活动多的大学生予以就业支持。这不仅有利于增强防艾力量,也可为整个社会领域的改革积累经验。
防艾座谈会
重要性经济发展要更多地发挥市场作用,而社会发展就要更好地发挥好社会的力量。
很多事情都靠政府包办,办不了,也不一定能办好。应该更加鼓励发挥好民间社会组织的作用,通过社会体制的改革来加强社会建设。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发布:2016-02-06实施:1998-10-25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注销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 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社会组织建设,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中国民政部在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
中文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
起草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文件状态:征求意见,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9月1日
目的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
制定历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2004年3月8日,国务院公布《基金会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日,民政部公布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
新条例正式施行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三大条例将同时废止。
2019年7月3日,列入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拟提请国务院审议,责任单位:政策法规司、社会组织管理局。
征求意见稿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优抚服务,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防治污染等公害和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社会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慈善事业为目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法人。
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目的,利用非国有资产捐助举办,按照其章程提供社会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得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家建立社会组织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社会组织工作。
第七条 在社会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社会组织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 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组织发展。社会组织以及对社会组织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符合条件的,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设立下列社会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登记:
(一)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组织,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设立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住所。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社会组织,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发起人应当对社会组织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组织登记之前的筹备活动负责。发起人不得以拟设立社会组织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不得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本社会组织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
(四)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特征。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相一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经批准冠以上述字样的基金会,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名称不得冠以上述字样。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设立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社会组织凭法人登记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社会组织应当将印章式样、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节 社会团体的设立
第十六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内部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设立,在本单位、本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十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设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应当有10个以上的发起人、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设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应当有5个以上的发起人、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在拟设立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应当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并成为本社会团体的会员。社会团体应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少于50个。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会员,应当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凭证;
(四)住所证明;
(五)会员名单;
(六)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七)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章程草案、第六项规定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须经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表决通过。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
(八)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
(十一)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设立全国性或者活动地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向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的社会团体,与该登记管理机关已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五)注册资金。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三节 基金会的设立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设立基金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在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基金会,应当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主要业务范围,且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具有全国范围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注册资金不得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凭证;
(四)住所证明;
(五)发起人、理事、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基金会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章程应当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慈善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和监事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
(八)项目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
(九)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
(十二)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依法标注慈善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理事;
(五)注册资金。
基金会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四节 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八条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由与其业务主管单位同级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在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发起人应当在有关领域具有全国范围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登记社会服务机构,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凭证;
(四)住所证明;
(五)发起人、理事、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工作方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和监事的职责、任职条件、任期及其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原则;
(七)中国共产党党建工作要求;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规定;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理事;
(五)注册资金。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或者登记,取得相应执业许可证书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
第五节 变更和注销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组织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核准。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终止前,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书、清税证明等,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组织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登记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社会组织的登记证书和印章,财务凭证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决定,社会组织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作废。
第三十九条 法人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社会组织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
第四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行使制定、修改章程和会费标准,制定、修改负责人、理事和监事选举办法,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社会团体的终止事宜,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由社会团体保存,并向会员通报。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同一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之间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
第四十五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理事会,基金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社会服务机构理事为3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第一届理事由发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5。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负责人、理事的产生、罢免;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活动、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
(四)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和决算;
(五)分立、合并、终止。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执行机构。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的决定,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监事。监事有3名以上的,应当设监事会。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或者监事会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监事和未在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获取报酬。
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且应为内地居民。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社会服务机构执行机构负责人可以通过聘任产生。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不得由在职公务员兼任。担任基金会负责人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五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据其会员组成特点、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基金会可以依据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依据其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依托场所提供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也可以依据其服务需要,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按场所分布设立分支机构。社会组织可以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代表该社会组织开展联络、交流、调研的代表机构。
社会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与其管理服务能力相适应。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组织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社会组织的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规范全称开展活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社会组织财务统一核算。
第四章 活动准则
第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财产来源应当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组织的财产。社会组织的财产,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会员或者理事中分配。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应当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支出。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重复收取会费。
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税务、会计和审计监督。社会组织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第五十四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社会组织应当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捐赠、资助。社会组织开展对外合作项目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社会组织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社会组织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组织之间不得建立或者变相建立垂直领导关系。
第五十六条 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理事、负责人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五十七条 社会组织开展服务需要取得相应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第五十八条 社会组织开展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保障服务质量。
第五十九条 社会组织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服务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章程;
(二)对社会组织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三)对社会组织表彰、处罚的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按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变动的情况,财务管理的情况,以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应当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同时,将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当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信息、年度工作报告、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和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监督。
社会组织应当对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三条 社会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督促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等资格。
第六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
(二)对社会组织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社会组织负责人;
(二)进入社会组织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查询被调查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银行账户或者被调查基金会的金融账户。
拟采取前款第五项规定措施的,须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其中,查询被调查基金会的金融账户,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
(六)领导和管理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七)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党建工作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指导和督促社会组织开展党的建设工作,对社会组织负责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的管理部门,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对相应领域社会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履行监管职责。外交、公安、价格、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按职能履行对社会组织的监管职责。
第六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对社会组织的评估制度和对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等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将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有关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同级行业管理部门,并与业务主管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共享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信息。
第七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费用。
第七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的住所不在同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
七十三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发起人以拟设立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发起无关的活动,被撤销登记、吊销法人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申请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从事或者资助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活动,非法从事或者非法资助宗教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法人登记证书,并将该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七十六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予以警告或者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法人登记证书: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活动;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关于负责人任职条件的规定;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法人登记证书、印章;
(五)未按照规定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章程核准手续;
(六)基金会年末净资产总额低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七)未使用规范的名称开展活动;
(八)理事、监事违反本条例规定领取报酬;
(九)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其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十)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的财产;
(十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
(十五)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社会组织连续2年或者5年内累计3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社会组织取得法人登记证书后连续12个月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社会组织不依法进行清算,或者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社会组织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七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包括社会团体的理事长或者会长、副理事长或者副会长、秘书长,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社会服务机构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章程示范文本,《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2016年2月6日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合并了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新条例正式施行后,前述三大条例将同时废止。[3]征求结束2018年9月1日,颇受争议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结束。
2018年9月3日,民政部政策法规司表示,对征集到的意见正在做进一步研究论证,并听取专家意见,还需要继续完善。征求意见稿由民政部组织起草,包括总则,设立、变更和注销,组织机构,活动准则,信息公开,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
其合并了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按照起草思路,新规正式施行后,前述三大条例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