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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三部门联合印发重要文件中国管理科学杂志社2024-01-24 13:36发表于北京国务院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和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三部门2月2日联合发出通知,印发修订后的《优抚对象补助...
国务院、中央军委三部门联合印发重要文件
中国管理科学杂志社2024-01-24 13:36发表于北京
国务院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和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三部门2月2日联合发出通知,印发修订后的《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2月9日财政部网站全文公布修订后的《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此外,财部政网站2月9日还公布了修订后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该办法此前于1月10日由国务院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保局三部门联合印发。
关于印发《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社〔20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新疆军区、西藏军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军事部:
为进一步规范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我们对《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
2024年2月2日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对地方发放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烈士褒扬金等给予补助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8年12月31日。到期前,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组织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等人员(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抚恤金和生活补助的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民工、其他因公伤残人员)、“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退役军人)、烈士老年子女(含新中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农村籍退役士兵、新中国成立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以下简称老党员)等人员。
第二章 资金分配与使用
第四条 中央财政每年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当年各类优抚对象群体人数和规定补助标准安排优抚对象抚恤和生活补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各地可统筹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用于发放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以及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等。
中央财政每年根据各省当年和上年度义务兵批准入伍人数以及规定补助标准安排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各地可统筹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用于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对其家庭发放的优待金。
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人数和规定标准安排烈士褒扬金。
第五条 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优抚对象数据动态管理机制,将本地区优抚对象的各项数据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地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新增人员、自然减员以及优抚对象本身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在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更新。
第六条 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情况(不含老党员)进行审核,并逐级及时汇总上报,其中,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全国优抚对象数据集中审定前,将本地区当年应享受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人员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退役军人事务部;老党员人数等情况由中央组织部向退役军人事务部提供。退役军人事务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审定并下达补助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事务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每年向退役军人事务部提供各省当年和上年度义务兵批准入伍人数。退役军人事务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审定并下达补助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人数和规定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及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审定并下达补助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事务部和财政部有关监管局。
第七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兵役机关按照“谁提供、谁负责”原则,对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后,应当按职责分工,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分解区域绩效目标,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级有关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九条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分配结果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适宜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公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安排详细情况中适宜的内容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预算执行中,退役军人事务部会同财政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和兵役机关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预算执行结束后,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兵役机关组织市县做好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优抚对象补助经费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执行。年末剩余资金,可以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地方财政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汇总的基础数据和经费需求,科学合理安排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应当坚持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补助标准和程序使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各地不得将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用于工作经费支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优抚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各地应当统筹使用好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按规定及时、准确、足额发放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兵役机关应当强化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等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兵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新疆军区、西藏军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军事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221号)、《财政部 退役军人部医保局关于修改退役安置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225号)、《财政部 退役军人部关于退役安置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社〔2021〕108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对地方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给予补助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8年12月31日。到期前,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保局组织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障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等。
第二章 资金分配与使用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主要用于:
(一)缴费补助。
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给予补助。对未就业、不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且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视情给予适当补助。
(二)医疗费用补助。
1.对优抚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的自付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2.对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3.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每年根据当年预算规模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优抚对象人数和中央财政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和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审定并下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事务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后,应当按职责分工,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分解区域绩效目标,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级有关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六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和医疗保障部门按照“谁提供、谁负责”原则,对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分配结果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安排详细情况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预算执行中,退役军人事务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区域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预算执行结束后,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事务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重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调整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地方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执行。年末剩余资金,可以按规定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用于补助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纳入该财政专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中核算;用于补助其他事项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应按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审核拨付。
第九条 各地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本着方便优抚对象就医的原则,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及时结算办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地应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与优抚对象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医疗机构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工作经费等支出。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和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强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等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和医疗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医疗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医疗保障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6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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