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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文)以及制定宪法的全过程介绍

时间:2024-04-26 15:31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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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人开始了治国理政的伟大预演|奋斗百年路 启航新征程·法治足迹2021年4月23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科技管理研究所江西省东南边陲,重峦叠嶂,苍翠连绵。在这里,曾有一个当年仅24万人口的偏远县城,...

中国共产党人开始了治国理政的伟大预演|奋斗百年路 启航新征程·法治足迹
2021年4月23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科技管理研究所

江西省东南边陲,重峦叠嶂,苍翠连绵。在这里,曾有一个当年仅24万人口的偏远县城,穿越战争的血与火,孕育出一个国家的雏形,开展了一场治国理政的伟大预演。
  它的名字,唤作瑞金;它还是闻名中外的红色故都、共和国摇篮、中央红军长征出发地。

  1931年11月7日,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工农大众当家作主的新型国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瑞金叶坪村一座客家宗祠宣告成立。在这里,中国共产党召开会议,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下简称《宪法大纲》),申明民主权利,探讨民族前途,宣告他们的坚定信念:“为劳苦大众求解放,为共产主义奋斗终生!”
  江河行远,日月恒光。苏维埃,红五星,这是一个梦想的源头。100年前,革命先辈铺开的苏维埃画卷留在了红都瑞金,铺就了梦想的底色;100年后,瑞金山明水净,岁月凝香,叶坪的千年古樟依然枝繁叶茂;沙州坝的红井依然清澈见底。

制定《宪法大纲》
中国革命在法治领域播下火种

  1931年11月7日,叶坪这个原本名不见经传的赣南小山村,在中国革命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这里召开,宣告成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的第一个全国性红色政权由此诞生,共产党人从这里开始了共和国建设的伟大预演。
  党和苏维埃政府开始了制度建设的伟大探索,为新中国的制度建设奠定了重要基础。大会通过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由人民自己制定的宪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宪法大纲》共17条,对工农民主政权的政治制度、基本任务和施政方针、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民族宗教以及外交方针等都作了纲领性规定。其中,“红色政权的性质是工农民主专政”是《宪法大纲》确定的主要内容之一。

  《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由人民代表机关正式通过并公布实施的宪法性文件,是中国共产党宪法实践的源头。作为最根本性的文件,《宪法大纲》对国家性质、任务等进行了总的规定,是中央苏区进行法治建设的本质纲领。
  当时,全国苏区革命根据地正处于苏维埃政权创建时期。《宪法大纲》颁布后,民主选举活动随之遍地开花。
  作为人民宪法的雏形,《宪法大纲》是中国革命在法治领域播下的一个火种。
  中华苏维埃法律的建设为中国后续的法治建设历程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央苏区的宪法大纲和新中国成立后的宪法具有一定的传承性和连接性。

  《宪法大纲》规定“中华苏维埃所建设的是农民和工人的民主专政的国家,苏维埃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以及一切劳苦民众的”;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它们对于国家性质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历史继承性。
  除此之外,中央苏区的司法原则、立法依据等为新中国成立奠定了立法基础,并为新中国法治建设所继承。

颁布百部法律
初步建立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对苏区政权、军队、经济、文化、法制及党的建设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实践,为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根据地建设及以后新中国政权建设,提供了丰富的历史经验。

  即使到今天,我国法治体系中独具特色的很多制度设计和司法原则,都能够从苏区的法制思想和司法实践中寻找到源头。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建立的同时,教育人民委员会成立。在《宪法大纲》之后,中央苏区又颁布了一系列法令法规,这些法规涉及众多,有政治、经济、文化、劳动、土地、婚姻等方面。

  其中,经济方面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暂行土地条例》等;文化方面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小学制度暂行条例》《教育行政纲领》等。除此之外,还颁布了选举法、婚姻法、劳动法等一系列法规条例,对于保护人民、打击敌人、保卫工农民主政权、维护当时的社会秩序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相关统计显示,1930年至1934年10月期间,中央苏区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法令达130部以上。其中,在行政法规方面,先后制定和颁布了包括行政管理法令、苏维埃教育法规、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等在内的30多部法令。

  正是在这短时间内颁布的130多部法律法规,初步建立起了宪法大纲、民事法规、刑事法规等在内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同时还建立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司法体系,这一系列法治建设都为当时的社会治理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和保障。
  同时,中央苏区法治建设开辟了中国法治历史上的新时期,中央苏区法治建设体现了人民主权,废除了封建剥削的法律制度。

  一方面,中央通过颁布《宪法大纲》,从根本上否定了以前的封建特权,宣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另一方面,中央苏区法治建设实施的是最广泛的民主,中共苏维埃政府赋予一切被压迫被剥削的人民群众完全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倡男女平等,同时给予民众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和罢工的自由,号召人民群众监督苏维埃工作人员贪污腐败和官僚主义,建立市县和乡镇的代表会议,最大限度地走近群众,听取群众意见。

完善治理体系
人民群众享有最广泛民主权利

  中国共产党和苏维埃政府带领广大妇女向落后野蛮的封建婚姻制度发起了猛烈攻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一次明确宣布:“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
  条例实施后,苏区劳动妇女的经济、政治、社会地位迅速提高,获得了人身自由和婚姻自由。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要求吸收妇女参加政权机关的工作,“使广大妇女团结在苏维埃政权的周围积极为实现她们自己全部权利而努力”。

  为切实保障妇女的参政地位,最大限度发挥妇女对革命事业的支持,苏维埃立法保障16岁以上妇女有参政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要求各级人民代表中保证妇女代表的人数占25%,在政权组织中设置专门的妇女工作部门。还举办各种妇女干部训练班,1932年临时中央政府要求“实施妇女的文化工作,以及计划培养妇女干部,吸收妇女到各机关工作”。

  中央苏区时期,党和苏维埃政府针对封建迷信、歧视妇女、不讲卫生、嫖娼赌博和吸食鸦片等陈腐落后的社会现象,坚持不懈开展移风易俗运动,推动社会风貌改变,初步形成了积极向上的社会新风尚。
  中央苏区的国家治理,着眼现实,瞄准群众痛点,千方百计地为人民群众解难题、谋利益。

  1933年,苏维埃中央政府颁布《劳动互助社组织纲要》,加强了对劳动互助社的管理,保障了红军家属和孤寡老人的劳动力配给。《消费合作社标准章程》的颁布,促进了各类消费合作社的普遍建立,在敌人封锁、物资匮乏的严峻考验下,保障了苏区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截止到1934年2月,中央苏区共建立1100多个消费合作社,极大地方便了人民的生活。除此之外,苏维埃政府还切实解决了群众面临的衣物、粮食、耕牛、种子、房子、资金、看病、道路桥梁、儿童入学等方方面面的实际困难。
  人民监督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特点。在苏区法治建设时期,中央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和群众紧密相连的监督体系。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规定人民群众享有最广泛的民主权利,参与国家管理和建设。一些地区苏维埃政府在基层设立各种委员会,这些委员会往往是由工人、农民、青年、妇女等组成的,他们在苏维埃政府的领导下,直接参与到基层政权的工作中。
  此外,在司法方面,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还明确规定司法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允许人民群众在台下旁听并发表意见。

  随着中央苏区法治化体系逐步丰富和完善,国家治理中的各方面事务发展因此而更加平稳、迅速。也正因为如此,随着中央苏区的开创、巩固和扩展,中国共产党立足8.4万平方公里红色土地,面向450万苏区人民,在国家治理方面进行了积极有效的实践探索,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

  1934年10月,中央红军开始了举世瞩目的两万五千里长征,这些法律、法令也“一路随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
发布:2018-03-11 实施:2018-03-11现行有效

法律修订: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正文如下: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
来源:人民网精选资讯02-04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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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是党领导法治建设丰富实践和宝贵经验的科学总结,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和鲜明特色,突出了宪法在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中的基础性地位,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意义重大。

一、深刻认识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重大意义

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强调,“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这个重要论断,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对宪法的高度重视,也充分说明宪法在治国理政中具有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

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是我们党在推进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实践中,形成的宝贵经验、得出的重要结论。从建立革命根据地开始,我们党为制定和实施人民宪法进行了开创性的探索和实践,其中最重要的成果是于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和1946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随着新中国的建立,1949年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为巩固社会主义政权和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发挥了重要保障和推动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1982年制定并公布新宪法,并根据实践发展,先后5次对现行宪法作出必要修改和完善,充分体现了党领导人民进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成功经验,肯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制度、文化发展的新成果,有力推动和保障了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历史充分证明,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只要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反之,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

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我国宪法是党和全体人民最高意志的集中体现,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确定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确认了党在国家政权结构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地位,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全体人民根本利益得到巩固和发展的根本保障。宪法确立了我国一系列具有根本意义、根本性质的制度,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确立了国体、政体、指导思想、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军事制度等,奠定了国家制度根基。宪法还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发展道路、奋斗目标和大政方针,为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对于广泛凝聚共识,全面动员广大人民群众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意义重大。

宪法是国家法律法规和各种制度的总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的源头和统帅。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法律为行为准则,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利或权力,履行义务或职责,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我们党作为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带头尊崇执行宪法和法律,坚持自觉地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不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

二、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取得新的重大成就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将全面贯彻实施宪法作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把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各项工作全面纳入宪法轨道,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不懈抓好宪法的发展完善和贯彻实施,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有力宪法保障。

适时修改宪法,推动宪法制度与时俱进。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现行宪法作出修改,把党的十九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载入国家根本法,体现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成就新经验新要求,在总体保持宪法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的基础上推动宪法与时俱进、完善发展,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宪法保障。

加强立法工作,推进宪法实施。形成完备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是宪法实施的内在要求,也是宪法实施的基本途径。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作出关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相关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改革试点的基础上制定监察法,落实宪法规定的监察制度。制定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作出有关授勋的决定,落实宪法规定的国家荣誉制度。制定国歌法,修改国旗法、国徽法,健全宪法规定的国家象征和标志制度。

根据宪法制度和宪法精神,处理重大问题。2015年和2019年,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依据宪法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通过有关决定,并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特赦部分服刑罪犯。2016年,根据宪法精神和有关法律原则,针对有关省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遇到的特殊问题,采取创制性办法及时妥善作出相关决定。2020年,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适时作出推迟召开代表大会的决定,在疫情防控特殊情况下合理安排会期,保证代表大会行使法定职权。

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2014年,作出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制发展的决定,根据实际情况对香港政治体制循序渐进发展作出安排。2016年,根据宪法和香港基本法,作出关于香港基本法第104条的解释;2020年,作出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并决定将其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作出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资格问题的决定,坚决反对和遏制“港独”,维护国家安全和香港长治久安、长期繁荣发展。

推进合宪性审查和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对“一地两检”合作安排等事项,在相关决定中作出合宪性判断。严格按照宪法规定、遵循宪法原意,通过法律案修改情况报告、审议结果报告等方式,认真研究、及时回应各方面对宪法问题的关切。制定法规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定期听取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督促制定机关纠正与宪法精神和法律规定相抵触,或者不符合、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推动弘扬宪法精神、树立宪法权威。2014年,作出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每年组织有关活动,在全社会弘扬宪法精神。2015年和2018年,先后两次作出决定,建立健全宪法宣誓制度,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

三、全面深入推进宪法实施和监督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进入“十四五”新的发展阶段,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对我们党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特别是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我们要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提高党长期执政能力,必须更加注重发挥宪法的重要作用。

要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宪法的实施和监督,事关党和国家的前途命运,事关人民群众的幸福安康,具有高度政治性和法律性,必须牢牢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在我国实行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同西方所谓的“宪政”有着本质区别。我们贯彻以宪法为核心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不是西方国家的宪法。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最核心的一条就是坚持宪法确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不动摇,坚持宪法确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不动摇。任何人以任何借口否定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都是错误的、有害的,都是违反宪法的,都是绝对不能容许的。

要将宪法精神贯彻到立法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重大制度和重大事项,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总括性、原则性、纲领性、方向性。宪法是所有立法活动的根本依据,立法活动的首要要求是依宪立法。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宪法意识,不断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以完备的法律推动宪法实施,保证宪法确定的制度、原则和精神得到贯彻实施。在具体工作中,无论是审议修改法律案、开展立法调研,还是进行制度设计、研究重大问题,都要始终坚持以宪法为依据,坚决把宪法精神贯彻到立法工作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和人民意愿。

要不断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保证宪法实施、加强宪法监督的法定职责,已就有关工作作出统筹谋划和具体部署。要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积极回应涉及宪法有关问题的关切,实现宪法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要继续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积极稳妥处理法治建设中的涉宪性、合宪性问题,保证各项法律法规和制度政策符合宪法规定、遵循宪法原则、体现宪法精神。要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拓展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功能,进一步加强主动审查和专项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坚决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要进一步加强宪法宣传教育,着力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在全社会形成尊崇宪法、敬畏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

(作者为中央依法治国办组成人员、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主任委员)

在北京,中南海,怀仁堂。

这里见证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见证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见证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式实行。

1954年9月15日,出席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步入怀仁堂。制定宪法、制定几个重要的法律,通过政府工作报告,选举新的国家领导工作人员……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新中国根本政治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长期为之奋斗的民主制度从此建立在更加稳固的基础之上。这是中国政治制度的一次伟大变革。

历史上第一次全国范围的普选

进行全国范围的普选,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前提。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全国范围实行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因而采取了在中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在地方通过逐级召开人民代表会议的方式,逐步地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过渡。

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举行会议,正式作出《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颁布施行。

“这个《选举法》的主要特点是选举权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它以一定人口的比例为基础,又适当照顾地区和单位,在城市与乡村间、少数民族与汉族间,作了不同比例的规定,使全国各阶层、各民族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相应的代表。”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冯玉军说。

经过一年多的紧张工作,在21万余个基层选举单位、3.23亿登记选民中进行了基层选举,共选出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566万余名。在完成基层选举的基础上,由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央直辖少数民族行政单位,以及军队单位和华侨单位分别选举产生1226名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胡兆森曾是鞍钢的一名工人,他曾回忆,当年,鞍山市共有一届全国人大代表6名,分别是:韩天石、孟泰、邵象华、张明山、胡兆森和沈策。

一届全国人大代表陈舜瑶曾回忆,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召开时,从党政军最高领导人到普通劳动者,欢聚一起,共商国家大事,体现出中华民族的大团结。这是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过的。

出席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其中,有劳动模范、战斗英雄,有著名的文学、艺术、科学、教育工作者,有工商界、宗教界人士,还有少数民族、海外华侨代表。

建立起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型政治制度

“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是中国共产党。指导我们思想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我们有充分的信心,克服一切艰难困苦,将我国建设成为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共和国。”毛泽东向大会致开幕词《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

胡兆森曾回忆,自己当时兴奋地拿起笔记本,一边记,一边想:“他的每一句话多有力!多沉着!他的每一句话都代表了我们心中的想法。”
毛泽东在开幕词中说,我们的总任务是:团结全国人民,争取一切国际朋友的支援,为了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为了保卫国际和平和发展人类进步事业而奋斗。他号召全国人民,应当努力工作,准备在几个五年计划之内,将我们现在这样一个经济上文化上落后的国家,建设成为一个工业化的具有高度现代文化程度的伟大的国家。

1954年9月23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听取了周恩来代表中央人民政府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周恩来指出,我们的目标是,使我国的国民经济沿着社会主义的道路得到有计划的迅速的发展,建设起强大的现代化的工业、现代化的农业、现代化的交通运输业和现代化的国防。这是中国共产党对我国实现四个现代化目标的最初概括。

大会依据宪法和相关组织法的规定,选举和决定了国家领导工作人员。毛泽东当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朱德为副主席;刘少奇当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宋庆龄等13人为副委员长;选举董必武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鼎丞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毛泽东的提名,大会决定周恩来为国务院总理。

2014年9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在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在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的伟大创造,是深刻总结近代以后中国政治生活惨痛教训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中国社会100多年激越变革、激荡发展的历史结果,是中国人民翻身作主、掌握自己命运的必然选择。

中国这样一个有5000多年文明史、几亿人口的国家建立起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型政治制度,在中国政治发展史乃至世界政治发展史上都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

制定的宪法指明通往社会主义的道路

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一个重大贡献,是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是在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新形势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制定的。

胡兆森曾回忆,1954年9月15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开幕当天,大会听取了刘少奇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9月20日,当大会宣读了修改过的宪法草案全文后,全体代表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会场上每个人都非常激动,都兴奋不已,场面非常热烈。全场的代表都站起来,掌声和欢呼声经久不息。宪法的诞生,受到全国人民的热烈欢呼和拥护,老百姓都自发地上大街游行,高呼着拥护宪法的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是在毛泽东主持下制定的。1953年12月底,毛泽东带领宪法起草小组的几个成员抵达杭州,着手宪法起草工作。1954年6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并通过决议交付全国人民讨论。在近3个月时间里,全国有1.5亿余人参加讨论,提出118万多条修改、补充意见和问题,几乎涉及宪法草案每一个条款。

正如毛泽东所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起草,“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不仅使宪法的内容臻于完善,而且使宪法深入人心,获得最广泛的群众基础。这是中国制宪史上的一个革命。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通过和颁布实施,为全国人民指明了一条清晰、明确的通往社会主义的道路,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蓬勃发展。”冯玉军说。



百年中国共产党与中国宪法的发展历程
全国人大2021-12-16 15:55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科技管理研究所

1921年7月,在国家蒙辱、人民蒙难、文明蒙尘,中华民族遭受了前所未有的劫难的年代,在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伟大觉醒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同中国工人运动的紧密结合中,中国共产党应运而生。自从有了中国共产党,中国就沿着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道路前进,走上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康庄大道。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共产党的初心和使命就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中国共产党始终围绕“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这一初心使命前进。人民幸福、民族复兴的基本保障,是建立一个稳固的、强大的人民政权、人民国家。宪法乃世之经纬、国之重器,是一个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最为坚实的制度保障,是最根本的国家共识。宪法,也是中国共产党百年奋斗历程中一以贯之的政治理想,是人民政权、人民国家最坚强的法治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回顾我国宪法制度发展历程,我们愈加感到,我国宪法同党和人民进行的艰苦奋斗和创造的辉煌成就紧密相连,同党和人民开辟的前进道路和积累的宝贵经验紧密相连。”“两个紧密相连”的重要论述,对于我们学习中国共产党百年历史,理解百年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国人民寻找人民的宪法,制定人民的宪法,直到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心路历程,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一章 寻宪

历史总是在跌宕起伏的曲折过程中开辟前进的道路。制定和实施一部真正的人民宪法,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争取民主权利、谋求民族复兴的不懈追求,更是中国共产党初创之后,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孜孜不倦的追求。宪法的本质问题,是建设一个怎样的政权,建设一个怎样的国家。宪法问题在中国提出始于晚清。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步成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为了实现民族复兴,很多人寄希望于模仿西方宪政制度模式立宪救亡、变法图存,但最终都没有取得成功。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先进的坚强的政党作为凝聚力量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的诞生,从根本上改变了这种局面。以毛泽东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深刻认识到,要实现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国家富强、人民幸福,就必须彻底推翻剥削阶级统治广大人民群众的政治制度,建立全新的人民民主的政治制度和国家政权,真正实现由人民当家作主,切实保障人民权利。

苏维埃运动——人民政权、人民宪法的探索与实践

1927年“四一二”反革命政变后,大革命走向失败。大革命失败后,集中体现中国革命正确方向的,是毛泽东、朱德领导的井冈山革命根据地的斗争。1928年4月,井冈山革命根据地建立,点燃了工农武装割据的星星之火,为中国革命探索出了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的正确道路。此时,中国共产党开始独立领导中国革命。1928年9月后,中国共产党开始探索建立苏维埃政权。1928年在莫斯科召开的中共六大通过《苏维埃政权组织问题决议案》,苏维埃运动在中国大地上蓬勃兴起。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叶坪村召开,宣布成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第一个红色政权。会议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毛泽东同志提笔写下:“苏维埃是工农劳苦群众自己管理自己生活的机关,是革命战争的组织者与领导者”。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实行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通过召开各级工农兵代表大会,吸收工农群众参加政权。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具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特征,在中国共产党政权建设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和重大意义。

《宪法大纲》在当时的革命形势下,是一份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斗争的革命宣言,它团结了一切可以团结的革命力量,并通过宪法性文件的形式明确了革命斗争的方式以及革命最终的目的,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提供了巨大的精神力量,并指明了坚定的政治方向,使中国共产党的革命事业真正“顺时顺势而应人”,极大地鼓舞了中国无产阶级革命者的斗志。

抗日战争——新民主主义国家构想的提出

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开辟并巩固人民革命根据地的同时,继续寻求和探索中国的宪法之路,继续领导人民拟定自己的宪法性文件。1940年,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的演说中提出,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1941年1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中国共产党与各党派、群众团体按照“三三制”组织抗日民主政权,实行参议会制度,将边区的工农民主专政性质的政权转变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性质的政权。参议会既是民意机关,也是最高政权机关,政府和法院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些实践,为新中国的国家政权机关的建设和宪法制度的建立积累了经验。

中国共产党在总结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权建设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建设一个新国家的构想。1940年,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就建立一个怎样的国家,其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应该是怎样的,这个国家的前途是什么等问题,作了系统的回答,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同中国实际相结合,提出了崭新的社会形态——新民主主义社会。

关于中国革命的领导阶级,毛泽东同志指出,“在中国,事情非常明白,谁能领导人民推翻帝国主义和封建势力,谁就能取得人民的信仰”;“谁能领导人民驱逐日本帝国主义,并实施民主政治,谁就是人民的救星。”“我们共产党人,多年以来,不但为中国的政治革命和经济革命而奋斗,而且为中国的文化革命而奋斗;一切这些的目的,在于建设一个中华民族的新社会和新国家。”

关于未来中国的国体,毛泽东同志指出,“现在所要建立的中华民主共和国,只能是在无产阶级领导下的一切反帝反封建的人们联合专政的民主共和国,这就是新民主主义的共和国”。“这种新民主主义共和国,一方面和旧形式的、欧美式的、资产阶级专政的、资本主义的共和国相区别”;“另一方面,也和苏联式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的共和国相区别”。

关于未来中国的政体,毛泽东同志指出,“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只有民主集中制的政府,才能充分地发挥一切革命人民的意志,也才能最有力量地去反对革命的敌人。”

抗日战争胜利之时,毛泽东同志在《论联合政府》中,毛泽东同志立足于中国当时的实际,就未来的国家制度指出了方向:“我们主张在彻底地打败日本侵略者之后,建立一个以全国绝大多数人民为基础而在工人阶级领导之下的统一战线的民主联盟的国家制度”。“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只有这个制度,才既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能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物,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

解放战争——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呼之欲出

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依旧高度重视政权建设。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对于建设解放区,鼓舞人民斗志,支持全国解放战争起了重要作用,并对建国后制定宪法以及现行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了经验。

在解放战争进入战略反攻阶段后,1948年1月18日,毛泽东同志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指出,新民主主义的政权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大众(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的反帝反封建的政权,而以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为主体。这个人民大众组成自己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并建立代表国家的政府,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于人民的国家及其政府的领导。在将来,革命在全国胜利之后,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都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1948年4月30日,国内形势已发生有利于人民的巨大改变。在解放战争节节胜利的基础上,中国共产党发布《纪念“五一”劳动节口号》提出:“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社会贤达迅速召开政治协商会议,讨论并实现召集人民代表大会,成立民主联合政府。”

解放战争取得全国胜利前夕,1949年3月5日至13日,中国共产党七届二中全会在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举行。会议解决了中国共产党夺取民主革命的最后胜利和由民主主义革命向社会主义革命转变的一系列重大方针问题;并为这种转变,在政治上、思想上和理论上作了重要的准备。毛泽东同志在七届二中全会上所作的报告中指出,召集政治协商会议和成立民主联合政府的一切条件均已成熟。

1949年3月25日,中共中央从西柏坡迁往北平。6月15日至19日,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在北平召开。毛泽东同志指出:“必须召集一个包含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民主人士、国内少数民族和海外华侨的代表人物的政治协商会议,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并选举代表这个共和国的民主联合政府,才能使我们的伟大的祖国脱离半殖民地的和半封建的命运,走上独立、自由、和平、统一和强盛的道路。这是一个共同的政治基础。这是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民主人士、国内少数民族和海外华侨团结奋斗的共同的政治基础,这也是全国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的政治基础。”“中国的命运一经操在人民自己的手里,中国就将如太阳升起在东方那样,以自己的辉煌的光焰普照大地,迅速地荡涤反动政府留下的污泥浊水,治好战争的创伤,建设起一个崭新的强盛的名副其实的人民共和国。”

1949年6月30日,在中国共产党成立二十八周年之际,新政权建立在即,毛泽东同志发表《论人民民主专政》,旗帜鲜明地提出,“团结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在工人阶级领导之下,结成国内的统一战线,并由此发展到建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在中国,现阶段,(人民)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对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国民党反动派“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对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人民有言论集会结社等项的自由权。选举权,只给人民,不给反动派。”“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至此,中国共产党通过28年的伟大革命,取得了全国革命战争的基本胜利。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斗争的经验教训和洗礼中,也已经寻找到一条确定的、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的国家政权模式和建设道路。万里长征完成了第一步,中国人民的宪法就在眼前。

第二章 制宪

1949年,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终于推翻了反动统治、取得了革命的最终胜利,新的问题摆在了中国共产党的面前,那就是如何领导中国人民建立一个理想中的社会主义国家。与革命时期的宪法性文件相比,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制定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的目标和任务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变成了立即宣告人民政权的合法性并稳定全国的局势,进而解决如何在中国共产党的带领下建设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进一步巩固人民政权,使新中国的经济政治文化事业得到发展。

共同纲领——起着“临时宪法”作用的文件

为此,在新中国即将诞生的重要时刻,建立革命的中央政府和制定共同纲领的问题开始提上议事日程,制定一部全国各族人民、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一致接受和遵守的共同纲领,成为创建中华人民共和国重要的基础性工作。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是新中国的建国纲领,它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性质以及国家各个领域的基本方针和政策,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和制定宪法以前,具有临时宪法的作用。

《共同纲领》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总结中国人民100多年来,特别是近20多年来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的革命斗争经验,从中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的建国纲领。它彻底摧毁了国民党政府的旧法统,包含了中国共产党的全部最低纲领,即在当前阶段实现新民主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任务,同时,又在基本大政方针上同党将来制定社会主义的纲领相衔接。在整个新民主主义建设时期,《共同纲领》成为规范和衡量全国一切党派、团体、个人的行为活动的共同准则。

社会主义革命——制宪时机已经成熟

《共同纲领》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但毕竟是临时性的。制定一部完整意义上的人民宪法的任务被提了出来。这个任务的提出与新中国面临的形势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密切相关。新中国面临的形势最突出的就是中共中央决定领导人民向社会主义过渡,这一社会发展的重大变化,使《共同纲领》的性质和内容已明显难以适应客观形势的需要了。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在国家即将进入大规模的有计划的经济建设之时,制定一部新时期的最高法即宪法也就显得很有必要了。

1952年12月1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召开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通知》,指出拟于1953年间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召开第20次会议。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成立以毛泽东为主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

原定在1953年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由于过渡时期总路线的酝酿以及1953年我国部分地区遭受严重的自然灾害而推迟到了1954年。在这样的背景下,1953年12月24日,中央政治局召开扩大会议,决定毛泽东赴杭州休假并着手主持起草宪法草案。1953年12月27日至1954年3月14日,毛泽东带领宪法起草小组在杭州着手起草宪法草案。在来杭的列车上,他曾对随行人员说:“治国,须有一部大法。我们这次去杭州,就是为了能集中精力做好这件立国安邦的大事。”1954年1月15日,毛泽东同志致电刘少奇并中共中央各同志,通报宪法小组的宪法起草工作计划,还开列了十种关于中外各类宪法的书目,要中央政治局委员和在京中央委员抽时间阅读。

随后,毛泽东同志为起草宪法确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不能凭空臆造”的指导思想。当时中国的实际就是“中国人民已经在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和反对官僚资本主义的长期革命斗争中取得了完全胜利的事实,就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巩固地建立起来了的事实,就是中国已经建立起社会主义经济的强有力的领导地位,开始有系统地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正在一步一步地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去的事实”,“从这些事实出发,这部宪法只能体现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因而它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1954年3月至6月,形成了宪法草案修正稿。3月25日,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初稿)的通知》,要求各大行政区,各省、市、自治区和50万人以上的省辖市,广泛地进行对宪法草案(初稿)的讨论。

1954年6月15日,《人民日报》刊登了宪法草案全文,并在次日发表题为《在全国人民中广泛地展开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社论。全国有1.5亿人参加宪法草案的讨论,占全国人口的四分之一,共收到对宪法草案的意见52万多件。可以说,这个宪法草案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

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首部人民宪法诞生

1953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定进行普选,召开由人民普选产生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在此基础上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成立了以刘少奇为主席的中央选举委员会。至1954年5月,我国人民已经在25个省、内蒙古自治区、西藏地方、昌都地区,3个直辖市,2216个县和相当于县的行政单位,163个市,821个市辖区和220466个乡建立了自己的政权,此外,还建立了65个县级以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践探索和建设,为宪法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制宪时机成熟。

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毛泽东同志在大会的开幕词中说:“我们这次会议具有伟大的历史意义。这次会议是标志着我国人民从1949年建国以来的新胜利和新发展的里程碑,这次会议所制定的宪法将大大地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事业。”9月20日,1197名代表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全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一天,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的形式公布了这部宪法。

1954年宪法是保证中国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宪法,是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它确立了中国共产党在中国人民革命斗争历程中的领导作用,以及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社会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广泛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中的领导地位。它正确恰当地结合了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的原则性和逐步过渡的灵活性,不仅巩固了中国人民革命胜利的历史成果和新中国成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而且把实际生活中已经发生的重大社会变革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反映了过渡时期国家发展的根本要求和全国人民通过实践形成的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意愿。它调动了广大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蓬勃发展。这是中国走向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个良好开端。

第三章 新宪

新中国自1954年制定第一部宪法以后,先后于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对宪法进行过三次全面修改。1975年全面修改宪法,是在“文化大革命”特殊的历史条件下进行的,它虽然坚持了1954年宪法的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但同时肯定了“文化大革命”的理论和实践,存在着严重的缺陷。1978年宪法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未能对“左”的指导思想进行全面的清理,其内容也不能适应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巨大变化。国家和人民需要一部符合国情、符合实际、体现时代要求的宪法,一部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宪法,一部面向未来、面向世界的宪法。

伟大的历史转折——现行宪法出台的历史背景

1978年12月,邓小平同志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讲话提出,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他强调,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978年12月18日至22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实现了拨乱反正,将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打开了党和国家历史的新篇章,是建国以来我党历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转折。

1979年初,中央开始酝酿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作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重要讲话提出,中央正在考虑进行的重大改革,其中一项就是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他说:“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利,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要使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要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等。关于不允许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也将在宪法上表现出来。”1980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正式向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主席团提出了关于修改宪法和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建议》指出,1978年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和从那时以来情况的巨大变化,许多地方已经很不适应当前政治经济生活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需要对宪法作比较系统的修改。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决议,同意中共中央提出的《建议》,决定由宪法修改委员会主持修改宪法工作,提出新宪法的修改草案。邓小平指出:在宪法中要理直气壮写四个坚持;要写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要写民主集中制;要写民族区域自治。邓小平的谈话,为宪法的修改指明了方向。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国以来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此后,1982年宪法在若干重大问题上均以此决议为依据。《决议》是经过中央长期考虑并经过广泛讨论修改的,对于一些争论很久的事情作出了明确定论,宪法修改不争论问题而是把可定的定下来。

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现行宪法的诞生

从1980年9月到1982年4月,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宪法修改委员会在广泛征求各地方、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基础上,拟订了宪法修改草案,并提请1982年4月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后全文公布交全国人民讨论。之后,宪法修改委员会根据全民讨论的意见,又对宪法草案作了修改完善。

1982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北京召开。彭真在会上作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对宪法修改的基本内容作了说明,与会代表进行了认真讨论、审议。12月4日,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总结了中国社会主义发展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总的指导思想,对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责范围,对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等最重大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成为新时期安邦治国的总章程。宪法序言回顾了一百多年来中国革命的历史,从中得出的基本结论是:没有中国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这是中国亿万人民在长期斗争中作出的历史性选择。

宪法四次修改——实现宪法稳定性与适应性的统一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召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促使我国的宪法制度不断完善发展;同时这一时期,现行宪法的四次部分修改,又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宪法法理基础和有力的法治保障。

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以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以至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都是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的实际状况所决定的”;私营经济“是公有制经济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必须尽快制订有关私营经济的政策和法律,保护它们的合法利益,加强对它们的引导、监督和管理。”1988年2月28日,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宪法个别条款作修改的建议。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这是现行宪法的第一个修正案,一共2条。

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提出,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使党的十四大新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向中共中央提出修改宪法的报告。党中央于1992年11月12日批复同意,并很快批准成立了中央宪法修改小组。中央政治局经两次讨论后,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召开后,中共中央又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了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共9条。

1997年党的十五大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总结我国改革和建设的新经验,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跨世纪发展作出全面部署。1998年,中央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小组,在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的基础上,组织草拟了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初步意见,经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审定并经中央政治局会议原则通过后,再次征求各方面意见。再经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和政治局会议讨论,形成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并于1999年1月22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共6条。

2002年,党的十六大全面分析了新世纪新阶段我们党和国家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科学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经验,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为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明确提出了21世纪头二十年的奋斗目标和重大方针政策。2002年12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2003年工作要点》明确提出,根据新形势之下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要求,着手进行宪法修改工作。党中央成立了中央宪法修改小组,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领导下工作。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共14条。这一时期的四次宪法修改,先后将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两个不同阶段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成果写入宪法,确立它们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使之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国家指导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断完善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制度、土地制度,明确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明确非公有制经济地位;规定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健全公民权利、社会保障制度,明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

同时,通过这一时期的四次宪法修改,国家已经初步形成了符合宪法精神、行之有效的修宪工作程序和机制。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在这四次宪法修改过程中,初步形成的修宪工作程序和机制是:先形成《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草案)》,经党中央全会(或者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和通过;再依法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奉宪

党的十八大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力度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把实施宪法摆在全面依法治国的突出位置,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重大成就。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成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尊崇宪法、奉行宪法、维护宪法成为全党同志和全国人民的共识。

全面实施宪法——依宪治国、依宪执政

宪法是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的根本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把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这是我们党治国理政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2012年12月4日,在党的十八届一中全会上当选为中共中央总书记后不久,习近平同志就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深刻指出:“只要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人民当家作主就有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反之,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人民权利和自由就无法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坚持党的领导,更加注重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此后,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和党中央文件中多次提及“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也成为中国共产党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之一。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2018年2月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我国宪法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举行第四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高党长期执政能力,必须更加注重发挥宪法的重要作用。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把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全面纳入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轨道,把实施宪法提高到新的水平。

2018年宪法修改——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入宪,进一步巩固党的领导地位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必须体现党和人民事业的历史进步,不断适应新形势、吸纳新经验、确认新成果、作出新规范,才具有持久生命力。自2004年宪法修改以来,党和国家事业又有了许多重要发展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毫不动摇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形成一系列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党的十九大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对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出重大战略部署,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政治论断,确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全党的指导地位,确定了新的奋斗目标,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指导和引领意义。

在党的十九大文件起草和形成过程中,在全党全国上下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过程中,都有许多意见提出,应该根据党的十九大精神对我国现行宪法作出必要的修改完善,把党和人民在实践中取得的重大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成果通过国家根本法确认下来,使之成为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遵循,成为国家各项事业、各方面工作的活动准则。2017年9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会议,决定启动宪法修改工作,对宪法适时作出必要修改。为此,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小组,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根据党中央对宪法修改的部署,2017年11月13日,党中央发出征求对修改宪法部分内容意见的通知,请各地区各部门各方面在精心组织讨论、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宪法修改建议。宪法修改小组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确定的总体要求和原则,深入研究、扎实工作,在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中央修宪建议草案稿。2018年1月18日至19日,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举行,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这是党历史上第一次用一次中央全会专门讨论宪法修改问题。2018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确立为国家的指导思想,作为全党全国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的行动指南,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宪法修正案充实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全面领导的内容,在宪法第一条第二款中增写“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从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属性角度对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进行规定,有利于在全体人民中强化党的领导意识,有效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国家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确保党和国家事业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

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

2020年11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召开,明确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指导地位。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顺应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时代要求应运而生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关于新时代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思想,有政治方向、有思想方法、有制度建设,三位一体、博大精深,坚持制度设计和实践创新相结合,揭示并遵循了新时代中国宪法发展规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实践特色,是新时代宪法建设和宪法工作的根本遵循、理论指引、行动指南和思想宝库。

习近平法治思想强调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党领导人民实施宪法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不断提高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法治化水平,保障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稳定性。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以及领导干部要自觉增强宪法法律观念,善于运用宪法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各项工作。

习近平法治思想强调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继续完善监督宪法实施的相关制度。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在全社会弘扬宪法精神,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使宪法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使宪法实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

中国共产党走过百年辉煌,“历史是最好的教科书”,中国共产党依宪执政的实践探索与光辉历程就是一部丰富生动的教科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拥有着至上的法治地位和强大的法治力量,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在沧桑巨变的时代浪潮中能够砥砺前行,顽强地经受住各种困难和风险考验,始终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根本保障。要将我国的宪法和宪法制度同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长期奋斗的光辉历程紧密结合起来,同中国近现代史紧密结合起来。百年正是风华正茂,中国社会的伟大变革仍在继续,中国共产党领导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永远在路上,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发展和完善人民民主宪法的脚步不会停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