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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

时间:2023-12-29 12:55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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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中国管理科学杂志社 2023-12-29 22:26 发表于北京国家主席习近平12月29日签署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国管理科学杂志社 2023-12-29 22:26 
国家主席习近平12月29日签署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号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3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3年12月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

中国管理科学杂志社 2023-12-30 12:3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确定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遵循管理费用、募捐成本等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和募捐成本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十、在第七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八章“应急慈善”;对第三十条进行修改,作为第七十条;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四条。内容如下:
“第八章 应急慈善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
“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有关人民政府的协调引导下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
“第七十二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
“第七十三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国务院民政部门建立健全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详细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国家鼓励、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十六、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参与重大国家战略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十七、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在慈善领域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将慈善捐赠、志愿服务记录等信息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健全信用激励制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二十一、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对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其他慈善活动参与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
二十二、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情况以及信息公开等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二十三、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二十四、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二十六、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二十七、将第一百零七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八、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取消指定。
“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依法履行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十九、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修改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向社会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从事个人求助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当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对通过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真实性进行查验,并及时、全面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另行制定。”
三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二)在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其登记的”;在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备案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办理”;在第五十五条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原备案的”。
(三)在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的“指定”后增加“或者变相指定”。
本决定自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3年12月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

新华社北京12月29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六章 粮食加工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八章 粮食节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能力,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丰富多样、品质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

第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加强粮食宏观调控,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统筹利用国内、国际的市场和资源,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粮食供给保障体系,提升粮食供给能力和质量安全。

国家加强国际粮食安全合作,发挥粮食国际贸易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采取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建设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调动粮食生产者和地方人民政府保护耕地、种粮、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积极性,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增强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国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持。国家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开展商业性保险业务。

第七条 国家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标准化工作,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等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第九条 对在国家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耕地。

国务院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

第十二条 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禁止在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范围。

第十三条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按照量质并重、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用养结合与建管并重的原则,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提高中低产田产能,治理退化耕地,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改造,提升耕地质量。

国家建立黑土地保护制度,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

国家建立健全耕地轮作休耕制度,鼓励农作物秸秆科学还田,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支持推广绿色、高效粮食生产技术,促进生态环境改善和资源永续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采取措施引导复耕。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农业生产。

第十七条 国家推动盐碱地综合利用,制定相关规划和支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加快选育耐盐碱特色品种,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

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种业振兴,维护种业安全,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

国家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建设国家农业种质资源库,健全国家良种繁育体系,推进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国家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鼓励粮食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和产业化应用,支持开展育种联合攻关,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稳定供应工作,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合理使用农用薄膜,增施有机肥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加强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建设和运行维护,保护和完善农田灌溉排水体系,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和地下水超采治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进农业机械产业发展,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因地制宜推广间作套种等种植方法,鼓励创新推广方式,提高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提高粮食单产。

国家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台风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粮食生产者应当做好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病虫害防治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加强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鼓励农业生产者种植优质农作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引导农业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粮食主产区、主销区、产销平衡区都应当保面积、保产量。

粮食主产区应当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和提高粮食自给率,粮食产销平衡区应当确保粮食基本自给。

国家健全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以健全市场机制为目标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和粮食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鼓励其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国家支持面向粮食生产者的产前、产中、产后社会化服务,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鼓励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

第二十八条 国家健全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对粮食主产区和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调动粮食生产积极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政府粮食储备体系。政府粮食储备分为中央政府储备和地方政府储备。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中央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结构、区域布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承储中央政府粮食储备和省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推进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健全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

国家采取多种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根据粮食安全形势和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

第三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四十条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

(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

(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

(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六章 粮食加工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业发展,重点支持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发展粮食加工业,协调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保障粮食加工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粮食加工结构优化,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优先保障口粮加工,饲料用粮、工业用粮加工应当服从口粮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科学规划布局粮食加工能力,合理安排粮食就地就近转化。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粮食主销区的企业在粮食主产区建立粮源基地、加工基地和仓储物流设施等,促进区域粮食供求平衡。

第四十六条 国家支持建设粮食加工原料基地、基础设施和物流体系,支持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必要时建立粮食紧急疏运机制,确保具备与应急需求相适应的粮食应急能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措施;

(二)增设应急供应网点;

(三)组织进行粮食加工、运输和供应;

(四)征用粮食、仓储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保障粮食供应的其他物资;

(五)其他必要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五十一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八章 粮食节约

第五十二条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推进粮食节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

第五十三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

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

国家鼓励和支持推广适时农业机械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实用技术,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获、储存粮食,改善粮食收获、储存条件,保障粮食品质良好,减少产后损失。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运用先进、高效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设施设备,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五十五条 国家推广应用粮食适度加工技术,防止过度加工,提高成品粮出品率。

国家优化工业用粮生产结构,调控粮食不合理加工转化。

第五十六条 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管理制度,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防止和减少粮食浪费。

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第五十七条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本单位食堂的管理,定期开展节约粮食检查,纠正浪费行为。

有关粮食食品学会、协会等应当依法制定和完善节约粮食、减少损失损耗的相关团体标准,开展节约粮食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粮食安全风险评估,健全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

第六十条 国家完善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标准体系。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粮食生产经营,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

单位、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种植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发放粮食生产相关补贴;对有关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

(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有关土地管理、耕地保护、种子、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反食品浪费、安全生产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杂粮包括谷子、高粱、大麦、荞麦、燕麦、青稞、绿豆、马铃薯、甘薯等。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法。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3年12月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

中国管理科学杂志社 2023-12-29 23:54  
新华社北京12月29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本修正案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九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的决定:

一、任命董军为国防部部长。

二、免去唐登杰的民政部部长职务;

       任命陆治原为民政部部长。

三、免去胡和平的文化和旅游部部长职务;

       任命孙业礼为文化和旅游部部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3年12月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