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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全文

时间:2020-07-01 17:44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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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中华⼈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2019年12⽉28⽇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录第⼀章总则第⼆章机构、⼈员和职责第三章决定和接收第四章监督管...

《中华⼈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

中华⼈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2019年12⽉28⽇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录

第⼀章总则

第⼆章机构、⼈员和职责

第三章决定和接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教育帮扶

第六章解除和终⽌

第七章未成年⼈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决定的正确执⾏,提⾼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的罪犯,依法实⾏社区矫正。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本法。

第三条社区矫正⼯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作应当依法进⾏,尊重和保障⼈权。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不受歧视。

第五条国家⽀持社区矫正机构提⾼信息化⽔平,运⽤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信息共享。

第六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本级政府预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列⼊社区矫正机构本级政府预算。

第七条对在社区矫正⼯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章机构、⼈员和职责

第⼋条国务院司法⾏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作。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司法⾏政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作。

⼈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作。⼈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作实⾏法律监督。

地⽅⼈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司法⾏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作。

第⼗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作⼈员(以下称社区矫正机构⼯作⼈员),履⾏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

第⼗⼀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理、社会⼯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作者开展社区矫正相关⼯作。

第⼗⼆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作。

第⼗三条国家⿎励、⽀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作。

第⼗四条社区矫正机构⼯作⼈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五条社区矫正机构⼯作⼈员和其他参与社区矫正⼯作的⼈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作,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国家推进⾼素质的社区矫正⼯作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作⼈员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不断提⾼社区矫正⼯作的规范化、专业化⽔平。

第三章决定和接收

第⼗七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地。

社区矫正执⾏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社会的原则,确定执⾏地。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的⼈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第⼗⼋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效之⽇起五⽇内通知执⾏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内送达有

第⼆⼗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效之⽇起五⽇内通知执⾏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内送达有关法律⽂书,同时抄送⼈民检察院和执⾏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地不在同⼀地⽅的,由执⾏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书转送所在地的⼈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条⼈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判决、裁定⽣效之⽇起⼗⽇内到执⾏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收到决定之⽇起⼗⽇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收到批准决定之⽇起⼗⽇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第⼆⼗⼆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书、核实⾝份、办理接收登记、建⽴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履⾏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决定等法律⽂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矫正⽅案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相应调整。

第⼆⼗五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矫正⽅案。

根据需要,矫正⼩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员以及社会⼯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性的,矫正⼩组中应有⼥性成员。

第⼆⼗六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为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式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应当予以配合。

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实地查访等⼯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份信息和个⼈隐私。

第⼆⼗七条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作和⽣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式。

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变更决定。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书抄送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法律⽂书转送所在地的⼈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的收监执⾏。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

第⼆⼗九条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县级司法⾏政部门负责⼈批准,可以使⽤电⼦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违反⼈民法院禁⽌令的;

(⼆)⽆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收监执⾏的。

前款规定的使⽤电⼦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

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于社区矫正⼯作,不得⽤于其他⽤途。

第三⼗条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区别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为或者违反⼈民法院禁⽌令等违法⾏为的,应当⽴即制⽌;制⽌⽆效的,应当⽴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三⼗⼆条社区矫正对象有被依法决定拘留、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限制⼈⾝⾃由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三条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地的中级以上⼈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民检察院。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三⼗⽇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四条开展社区矫正⼯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作和⽣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由。

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五章教育帮扶

第三⼗五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量参与教育帮扶⼯作。

有关⼈民团体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教育帮扶⼯作。

第三⼗六条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法治、道德等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提⾼其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应当根据其个体特征、⽇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其⼯作和⽣活情况,因⼈施教。

第三⼗七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帮助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在校学⽣完成学业。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必要的教育帮扶。

第三⼗九条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

第四⼗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提供必要的帮扶。

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提供必要的帮扶。

社区矫正机构也可以通过项⽬委托社会组织等⽅式开展上述帮扶活动。国家⿎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范活动。

第四⼗⼀条国家⿎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招⽤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四⼗⼆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第四⼗三条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六章解除和终⽌

第四⼗四条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四⼗五条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

第四⼗六条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应当由⼈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

对于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并书⾯通知原审⼈民法院和执⾏地社区矫正机构。

对于有第⼆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审⼈民法院或者执⾏地⼈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七条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民法院应当在四⼗⼋⼩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

第四⼗⼋条⼈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三⼗⽇内作出裁定,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民检察院。

⼈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执⾏以前被逮捕的,羁押⼀⽇折抵刑期⼀⽇。

⼈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的,对被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机关应当⽴即予以释放。

第四⼗九条暂予监外执⾏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后三⼗⽇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民检察院。

⼈民法院、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的,由公安机关⽴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的,监狱应当⽴即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

第五⼗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

第五⼗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予以协助。

第五⼗⼀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七章未成年⼈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五⼗⼆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社区矫正机构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特点的⼈员参加。

对未成年⼈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分别进⾏。

第五⼗三条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应当履⾏监护责任,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监护⼈怠于履⾏监护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教育其履⾏监护责任。监护⼈拒不履⾏监护职责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四条社区矫正机构⼯作⼈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作的⼈员对履⾏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信息不得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依法进⾏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五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年满⼗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第五⼗六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合会、未成年⼈保护组织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社区矫正⼯作。

国家⿎励其他未成年⼈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社区矫正⼯作,依法给予政策⽀持。

第五⼗七条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歧视。有歧视⾏为的,应当由教育、⼈⼒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周岁的,继续按照未成年⼈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

第⼋章法律责任

第五⼗九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具有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收监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社区矫正对象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社区矫正机构⼯作⼈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作的⼈员及其近亲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条社区矫正机构⼯作⼈员和其他国家⼯作⼈员有下列⾏为之⼀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职务或者⼯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不履⾏法定职责的;

(三)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由的;

(四)泄露社区矫正⼯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五)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为的。

第六⼗⼆条⼈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回复⼈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章附则

第六⼗三条本法⾃2020年7⽉1⽇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