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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规经商办企业,配偶、⼦⼥及其配偶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违规参股借贷的有关政策规定

时间:2017-06-19 13:44 来源: 编辑:admin

核心提示

关于违规经商办企业,配偶、⼦⼥及其配偶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违规参股借贷的有关政策规定⽬ 录⼀、处分规定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中华⼈民共和国公职⼈员政务处分法》3.《⾏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关于违规经商办企业,配偶、⼦⼥及其配偶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违规参股借贷的有关政策规定

⽬ 录

⼀、处分规定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中华⼈民共和国公职⼈员政务处分法》

3.《⾏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有关规定”

1.《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1984年12⽉)

4.《关于进⼀步制⽌党政机关和党政⼲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1986年2⽉4⽇)

5.中办和国办《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部从事经营活动的通知》(1992年6⽉26⽇)

6.《关于党政机关⼯作⼈员个⼈证券投资⾏为若⼲规定》(2001年4⽉)

7.关于进⼀步规范党政领导⼲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

⼀、处分规定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为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经商办企业的;

(⼆)拥有⾮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地使⽤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职权或

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等⽅式⾮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款规定处理。

第九⼗五条 利⽤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融信贷、⼤宗采购、⼟地使⽤权出让、房地产开发、⼯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出等⽅⾯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吸收存款、推销⾦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六条 党员领导⼲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管理公司独⽴董事、独⽴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七条 党员领导⼲部的配偶、⼦⼥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委派、聘任的⾼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该党员领导⼲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2.《中华⼈民共和国公职⼈员政务处分法》

第三⼗六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3.《⾏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关规定”

1.《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四⼗四条规定,公务员因⼯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五⼗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为(⼗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中华⼈民共和国⼈民警察法》   

第⼆⼗⼆条 ⼈民警察不得有下列⾏为: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或者组织;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1984年12⽉)

   ⼆、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部(包括退居⼆线的⼲部),⼀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股分红等⽅式经商、办企业;也不允许利⽤职权为其家属、亲友所办的企业谋取利益。

   党政机关的在职⼲部,如本⼈要求保留公职去经商、办企业,可予批准,但不能保留原来的职务,其⼯资及⽣活福利待遇应即停发。如果本⼈要求辞去公职经营个体或集体经济,应予同意。党政机关⼲部可以采取向投资公司投资的⽅式,为国家和地⽅的经济发展作贡献,投⼊的资⾦可按照银⾏的规定获得利息,但不能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更不能从中分红。选聘的乡镇⼲部,除了其中担任乡镇党委正副书记、正副乡镇长、正副乡经管会主任的以外,在做好本职⼯作的前提下,可以利⽤业余时间兴办企业和参与有关企业的经营活动,但不得经营与本⼈分管⼯作业务有直接联系的⼯商企业。他们所经营的个体或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商⾏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报批准,依法经营。

   精简机构后,允许机关编余⼈员个⼈或集体兴办企业,但要同机关脱钩,实⾏⾃主经营,独⽴核算,⾃负盈亏。编余⼈员办企业后,随之不再把有关⼈员列⼊⾏政编制,并应进⾏⼯商企业登记。这部分⼈员经营企业所得的利润,不得⽤于增加机关⼲部的⼯资、奖⾦或其他福利开⽀。三、党政机关⼲部是国家⼯作⼈员,他们的⼯资标准只能由国家统⼀规定,他们的⼯资改⾰只能按国家的统⼀部署进⾏,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其是。关于党政机关⼲部⼯资偏低、劳酬不符的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正在制定解决办法,即将改⾰旧的⼯资制度。有些党政机关通过兴办企业取得收⼊,⾃定⼯资标准,搞⾃费⼯资改⾰是错误的,是不能允许的。

   四、党政机关离休、退休的⼲部,应该发扬党的全⼼全意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在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等⽅⾯多作贡献。

   具有⼀定科技知识和专业特长的离休、退休⼲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性、知识性咨询活动,可以举办培训班、补习学校、医疗所等,并取得合理的经济收⼊;也可以应聘于本地或外地企事业单位从事咨询或讲学活动,依照合同领取应得的劳动报酬。应聘迁居外地的,可以保持原地户籍,允许随时迁回。

   离休、退休⼲部可以从事家庭养殖业、种植业,出售⾃已的劳动产品。

   从事上述活动的离休、退休⼲部,按照有关规定继续领取应领的⼯资和享受应享受的⽣活待遇。

   离休、退休⼲部经商或办企业,其经营收⼊如不低于⾃⼰应领取或享受的⼯资、⽣活待遇,应停发其应领的⼯资和酌情改变其他⽣活待遇;如收⼊低于⾃⼰应领取的⼯资和享受的⽣活待遇,可酌量发给⼀部分,保证不低于原待遇。他们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商⾏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报批准,并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决不允许离休、退休⼲部利⽤⽼战友、⽼部下的关系和曾经担负过领导职务的影响,套购或倒卖国家的紧缺物资,严禁⾛私贩私、偷税漏税和买空卖空、牟取⾼利,以及从事“⽪包公司”性质的经营体,也不得为⾃⼰的亲友提供从事这

严禁⾛私贩私、偷税漏税和买空卖空、牟取⾼利,以及从事“⽪包公司”性质的经营体,也不得为⾃⼰的亲友提供从事这类活动的条件。

   五、各级党政机关和党政⼲部在本决定下达以前已办的企业,应按照上述精神妥善处理。对有发展前途,能促进商品⽣产,于国于民有利的企业,可以转交给符合办企业规定的单位或个⼈去办,并应积极扶持其继续办好。但要在经济上与有关机关和⼲部脱钩,企业实⾏独⽴经营,⾃负盈亏。企业资⾦遇有困难的可采取银⾏贷款的办法,将有关党政机关和在职⼲部投⼊的资⾦替换出来,也可以在⾃愿原则下,将这些资⾦转给银⾏,由银⾏分别对有关机关、⼲部和企业办理储蓄和贷款⼿续。机关⼲部在企业中任职的,或辞去企业职务,或辞去⾏政职务,⼆者不得兼任。辞去⾏政职务的,应转为企业编制。

   本决定同样适⽤于⼯会、青年团和妇联等⼈民团体及其所属的⼲部。鉴于这⽅⾯的情况⽐较复杂,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在贯彻执⾏本决定中,如遇有疑难问题,望将其情况和意见及时向上级报告请⽰,⽽不要简单草率地加以处理。⾄于新闻、出版、科技、教育、卫⽣、⽂化艺术等事业单位和这些单位的⼲部办企业的问题,以及军队机关、单位和军队⼲部办企业的问题,将分别由中央和中央军委研究解决办法,另作适当规定。

   各级党委、政府和党的纪律检查部门接此决定以后,应⽴即传达贯彻,组织检查,对违背本决定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在职⼲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精神的要坚决纠正,妥善处理,并将检查处理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4.《关于进⼀步制⽌党政机关和党政⼲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1986年2⽉4⽇)

   ⼆、凡上述机关的⼲部、职⼯,包括退居⼆线的⼲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担任职务。已经担任企业职务的,必须⽴即辞职;否则,必须辞去党政机关职务。在职⼲部、职⼯⼀律不许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已停薪留职的,或者辞去企业职务回原单位复职,或者辞去机关公职。三、上述机关的离休、退休⼲部,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批准者外,不得到国营企业任职。如果到⾮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业的企业中任职。离休、退休⼲部到企业任职以后,即不再享受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待遇。四、凡参与违法经营活动或为其提供⽅便的⼲部、职⼯,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的领导⼲部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五、领导⼲部的⼦⼥、配偶,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作的,⼀律不得离职经商、办企业;不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作的,不准利⽤领导⼲部的影响和关系经商、办企业,⾮法牟利。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法所得,⼀律没收。

5.中办和国办《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部从事经营活动的通知》(1992年6⽉26⽇)

⼆、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在职⼲部⼀律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兼有党政机关⼲部和企业职⼯双重⾝份。在机构改⾰试点中,应⽀持和⿎励⼀部分⼲部从党政机关分离出来,从事包括第三产业在内的各种经济活动,尤其应提倡其中的专业技术⼈员领办、承包、租赁亏损、微利企业,创办开发性、服务性的经济实体。但这些⼈员不能保留原在党政机关担任的职务,不能再以党政机关的名义或以党政机关⼲部的⾝份从事经营活动,要与党政机关脱钩。

6.《关于党政机关⼯作⼈员个⼈证券投资⾏为若⼲规定》(2001年4⽉)

第三条党政机关⼯作⼈员个⼈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在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为:

(⼀)利⽤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段,索取或者强⾏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利⽤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或者向他⼈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或者借⽤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的资⾦,或者借⽤其他与其⾏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的资⾦,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

(六)利⽤⼯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

(七)其他违反《中华⼈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为。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员及其⽗母、配偶、⼦⼥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作⼈员及其⽗母、配偶、⼦⼥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第六条本⼈的⽗母、配偶、⼦⼥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作⼈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条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作⼈员,在离开岗位三个⽉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作⼈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必须在任职后⼀个⽉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第⼋条各综合性经济管理部门及⾏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作性质,对其⼯作⼈员进⼊证券市场的⾏为作出限制性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九条党政机关⼯作⼈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条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作⼈员,是指党的机关、⼈⼤机关、⾏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作⼈员。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具有⾏政管理职能和⾏政执法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会、共青团、妇联、⽂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作⼈员;各级党政机关、⼯会、共青团、妇联、⽂联、作协、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作⼈员适⽤本规定。

第⼗⼀条除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外,买卖其他股票类证券及其衍⽣产品,适⽤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条本规定⾃发布之⽇起施⾏。对于本规定发布前党政机关⼯作⼈员利⽤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购买、收受“原始股”,以及其他违反当时规定买卖股票的⾏为,应当继续依照原有的规定予以查处。

7.关于进⼀步规范党政领导⼲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

⼀、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续的党政领导⼲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

⼆、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政领导⼲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事)部门同意后,⽅可兼职(任职)。

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事)部门备案。

三、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政领导⼲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

四、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政领导⼲部,应当及时将⾏政、⼯资等关系转⼊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份,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得将⾏政、⼯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离)休;在企业办理退(离)休⼿续后,也不得将⾏政、⼯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

五、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任职)的党政领导⼲部,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律,禁⽌利⽤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企业或个⼈谋取不正当利益。党政领导⼲部在企业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作费⽤等,应每年年底以书⾯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六、限期对党政领导⼲部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进⾏清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意见规定,按照⼲部管理权限对领导⼲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情况进⾏⼀次摸底排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限期纠正。凡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内免去或由本⼈辞去所兼任(担任)的职务。确属⼯作需要且符合有关规定精神,但未履⾏审批或备案程序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内补办⼿续。兼职(任职)期间违规领取的薪酬,应按中央纪委有关规定执⾏。

七、清理⼯作完成后,如再发现党政领导⼲部有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或领取报酬隐瞒不报的⾏为,⼀经查实,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审批和审核党政领导⼲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时存在违规⾏为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的责任。

⼋、党政领导⼲部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任职),按照本意见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