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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全文)

时间:2022-01-14 20:02 来源: 编辑:admin

核心提示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近期,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近期,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由当事人通过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网址:http://www.zhongdengwang.org.cn)自主办理登记。《办法》将于2022年2月1日正式施行,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针对《办法》的新规定
让我们一起看看有哪些修改要点吧
修改要点1
拓展了统一登记范围
新修条文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修改解读
《办法》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纳入统一登记的范围,将《决定》中企业融资常用的典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纳入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对于未纳入《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六类典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的,同时又不属于排除项之外的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业务,无特殊法规定的,亦可适用《办法》。
值得注意的是,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不仅有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等典型担保,还包括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
此外,《办法》还将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条款、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参照条款予以删除。

修改要点2
明确登记机构的职责以及担保权人的注意义务
新修条文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第七条第一款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第九条第四款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修改解读
《办法》规定登记场所统一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统一登记系统”,该系统基于互联网运行,所有的登记和查询均由当事人在统一登记系统自主操作完成,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由办理登记的当事人负责,登记机构不做审查。同时,新增了担保权人登记的提示条款,增加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应达到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要求,增加因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修改要点3
删除优先顺位条款
删减条款
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五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修改解读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已对优先顺位条款有明确规定,故《办法》将该条款进行了删除,实践操作中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修改要点4
取消展期登记只能在登记到期前90日内办理的限制
新修条文

第十二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修改解读
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90日内,可以申请展期。《办法》将时间限制取消,优化了展期登记操作流程,整体上有助于登记效率的提升。

修改要点5
完善了登记内容
新修条文

第九条 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填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修改解读
第九条第四款对登记内容进行完善,体现出制定者的本意,在于提醒担保权人在填写登记信息时,应尽可能的全面,以便准确识别担保财产,降低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最高债权额的界定及其登记进行了详细阐述,其中第二款明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办法》增加关于“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在登记层面配合了《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落实。

修改要点6
细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职责
新修条文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登记和查询服务有关活动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做好统一登记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修改解读
《办法》强调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的“督促指导”职能,征信中心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同时明确征信中心的职责是“登记信息内部控制” “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体现了权力部门的角色转换。

关于四类动产抵押登记过渡期间的业务办理

2020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公告》(〔2020〕第23号),就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四类动产抵押登记设置2年过渡期,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过渡期内安排如下:
(一)新增登记及查询。新增登记的办理及查询应当在统一登记系统内进行操作,统一登记系统是唯一查询渠道。
(二)历史登记的变更、注销与公示。2021年1月1日前已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四类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如需变更、注销的,应当在统一登记系统办理补录登记后,自主办理变更、注销登记。过渡期满后仍需要公示的历史登记信息,应当于过渡期内尽早在统一登记系统办理补录登记。
(三)历史登记查询。对于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办理的历史登记信息,由统一登记系统提供在线查询服务;其他动产抵押历史登记数据,过渡期内仍由抵押人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查询服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同步开展动产抵押登记电子化工作,待电子化数据全部移交后,由统一登记系统提供查询服务,具体开放查询时间另行通知。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保护担保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登记和查询服务有关活动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通过统一登记系统办理。

第七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担保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

第九条 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填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第十条 担保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统一登记系统。统一登记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担保权人。

第十一条 担保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担保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担保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担保权人在原登记中增加新的担保财产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登记。

第十四条 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担保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担保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担保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担保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权人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权利实现;
(三)担保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担保财产之上的全部担保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担保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担保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十九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自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担保权人。

第二十条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就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相关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统一登记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担保权人开展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并在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担保财产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四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统一登记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因担保权人或担保人名称填写错误,担保财产描述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公示担保权利的,其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统一登记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查询人以担保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担保权人、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统一登记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建立登记信息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做好统一登记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建立高效运转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登记期限届满或登记撤销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