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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全文)

时间:2022-01-10 16:27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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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全文)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草案)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顺利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背宪法所确定的根本原则,不得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得主张分裂祖国和破坏民族团结。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人民政府管理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跨越两个以上县、区的,主管机关为所跨越县、区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五条 公民不得在不同地区之间、不同单位之间、不同行业之间发动、组织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未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公民不得以单位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六条 现役军人、人民警察、国家公务人员未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供水、供电、供气、电讯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得擅离职守,扰乱正常运行秩序,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 公民在道路和其他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组织人应当在五日前到集会、游行、示威地的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和组织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公民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要求,需要通过协商对话的,还应当附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对话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所申请的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间的四十八小时前,将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其组织人,对于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主管机关对于公民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除违反本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或者可能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以及其他法律所禁止的以外,应当予以批准。
根据维护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的需要,主管机关在审批时或者在审批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间的四十八小时前,可以变更原申请或者已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

第十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碍。对于妨害、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秩序的,人民警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直至强行驱散。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不服主管机关不批准的决定或者对变更事项有异议时,可以在接到决定的次日起四十八小时内,向主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经批准以后组织人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申明并负责解散队伍。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负责维持交通和治安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在游行、示威进行中临时出现不便于按原定路线行进的情况,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改变行进路线。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批准的方式、人数、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和平地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必须负责维护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围观群众进入队伍。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维护秩序。负责维护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统一的标志。

第十五条 公民进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指挥,维护治安和交通秩序,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武器和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张贴标语、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帜、横幅和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三)不得妨碍国事活动和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
(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卫生,不得使用噪声过大的工具,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
(五)不得以文字、图画、演说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诽谤他人;
(六)不得破坏公共设施、损坏公私财物;
(七)不得采取残害身体、危及生命等危险方式进行示威。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或者经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在进行中改变原批准目的、地点、路线,或者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从时,可以命令解散。不听命令,经警告无效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

第十七条 在举行游行、示威的时候,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主管机关可以在一定区域设置路障或警戒线,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八条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对不听从人民警察的指挥,阻碍、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执勤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或者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对其组织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警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一)未经批准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经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未按照批准的目的、方式、人数、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劝阻、制止的;
(三)非法干涉、阻碍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违反本法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欺骗、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

第二十条 对于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重要机关、重要军事设施、机场、港口、火车站、国宾下榻处、驻华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等场所周边一定范围以内,公民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述的具体场所及其周边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组织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法的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全文)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施行。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通过时间: 1989年10月31日
时间施行: 1989年10月31日
发布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施行。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煽动民族分裂的;
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内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
国宾下榻处;
重要军事设施;
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法的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