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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组织法

时间:2021-12-30 08:18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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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

  第三条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第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

  第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第二章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委员五十六人,并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互选秘书长一人组成之。

  第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行使下列的职权:
  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
  二、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
  三、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四、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
  五、处理战争及和平问题。
  六、批准或修改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七、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八、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九、任免下列各项政府人员:
  甲、任免政务院的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委员,各部的部长、副部长,科学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署的署长、副署长 及银行的行长、副行长。
  乙、依据政务院的提议,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区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 和主要的行政人员。
  丙、任免驻外国的大使、公使和全权代表。
  丁、任免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的总司令、副总司令, 总参谋长、副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
戊、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 委员。
  十、筹备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并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秘书长,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第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两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主席根据需 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的请求,或政务院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 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 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办公厅,并根据需要,得设其他附属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三章 政务院

  第十三条 政务院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总理一人,副总理若干人,秘书长一人, 政务委员若干人组成之。政务委员得兼任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和各部的部长。

  第十四条 政务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休 会期间,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政务院根据并为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国家的法律、法令 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规定的施政方针,行使下列职权。
  一、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二、废除或修改各委、部、会、院、署、行和各级政府与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务院的 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三、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议案。
  四、联系、统一并指导各委、部、会、院、署、行及所属其他机关的相互关系,内部组 织和一般工作。
  五、领导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
  六、任免或批准任免第七条第九款乙项规定以外的各县市以上的主要行政人员。

  第十六条 政务院总理主持政务院全院事宜。政务院副总理和秘书长协助总理执行职务 。

  第十七条 政务院的政务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总理负责召集。总理根据需要,或有 三分之一以上的政务委员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政务院的会议,须有政务委员过 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政务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政务院的决议和命令 , 以总理单独签署行之,或由总理签署外并由有关各委、部、会、院、署、行的首长副署行之 。

  第十八条 政务院设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人民监察委 员会和下列各部、会、院、署、行,主持各该部门的国家行政事宜:
  内务部;
  外交部;
  情报总署;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贸易部;
  海关总署;
  重工业部;
  燃料工业部;
  纺织工业部;
  食品工业部;
  轻工业部(不属上述四部门之工业);
  铁道部;
  邮电部;
  交通部;
  农业部;
  林垦部;
  水利部;
  劳动部;
  文化部;
  教育部;
  科学院;
  新闻总署;
  出版总署;
  卫生部;
  司法部;
  法制委员会;
  民族事务委员会;
  华侨事务委员会;
  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和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指导财政部、贸易部、重工业部、燃料工业部、纺织工业部、食品工业 部、轻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交通部、农业部、林垦部、水利部、劳动部、人民银行和 海关总署的工作。
  文化教育委员会指导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科学院、新闻总署和出版总署的工作。
  为进行工作,各负指导责任的委员会得对其所属各部、会、院、署、行和下级机关,颁 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人民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政府机关和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各部、会、院、署、行,在自己的权限内,得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 行。

  第二十条 政务院设秘书厅,办理日常事务,并管理文书档案和印铸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政务院及各委、部、会、院、署、行、厅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 员会制定或批准之。

  第二十二条 各委、部、会、院、署、行、厅,于必要时,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 议增加,减少,或合并之。

  第四章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管辖并指挥全国人 民解放军和其他人民武装力量。

  第二十四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组织及其管理和指挥系统,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制定之。

  第五章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 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 高的检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六章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及解释权

  第三十一条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在全体会议 闭会期间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本组织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四号公布施行。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54年9月15日至9月28日在北京召开。代表总人数1226人(其中女代表147人,少数民族代表178人)。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致开幕词 。会议听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总理周恩来《政府工作报告》。《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我国伟大的人民革命的根本目的,是在于从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压迫下面,最后也从资本主义的束缚和小生产的限制下面,解放我国的生产力,使我国国民经济能够沿着社会主义的道路而得到有计划的迅速的发展,以便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水平,并且巩固我们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会议制定和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人民的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会议通过了《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 会议选举毛泽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朱德为副主席,刘少奇为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董必武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鼎丞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大会根据毛泽东主席的提名,决定周恩来为国务院总理。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四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组织法。

第二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行使宪法第89条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

第六条 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各部设部长1人,副部长2至4人。各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5至10人。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主任工作。

第十条 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