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二级导航 > 党政法律法规 > 正文

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

时间:2021-12-25 21:42 来源: 编辑:admin

核心提示

《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证监会就《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境内企...

《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证监会就《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涉及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企业直接或间接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以下简称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相关活动,促进境内企业依法合规利用境外资本市场实现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的,适用本规定。境内企业直接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以下简称境内企业境外直接发行上市),是指注册在境内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以下简称境内企业境外间接发行上市),是指主要业务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境外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三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遵守外商投资、国有资产管理、行业监管、境外投资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不得扰乱境内市场秩序,不得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及提供相应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监管协调机制,加强政策规则衔接、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

第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加强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的跨境监督管理合作,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发行上市

第六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备案程序,报告有关信息。具体备案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境外发行上市:
(一)存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禁止上市融资的情形;
(二)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查认定,境外发行上市威胁或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存在股权、主要资产、核心技术等方面的重大权属纠纷;
(四)境内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
(六)国务院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严格遵守外商投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国家安全保护义务。涉及安全审查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安全审查程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剥离境内企业业务、资产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或避免境外发行上市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第九条 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章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公司治理和财务、会计行为。

第十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发行对象应为境外投资者,但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境内企业境外直接发行上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境内特定对象发行:
(一)实施股权激励;
(二)发行证券购买资产;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境内国有企业依照前款规定向境内特定对象发行的,应当同时符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境内企业境外直接发行上市的,持有其境内未上市股份的股东履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程序后,可以依法将其持有的境内未上市股份转换为境外上市股份并到境外交易场所上市流通。前款所称境内未上市股份,是指境内企业已发行但未在境内外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份。境内未上市股份应当在境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登记存管。境外上市股份的登记结算安排等适用境外上市地的规定。

第十二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可以外币或者人民币募集资金、进行分红派息。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所募资金用途和投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相关资金汇兑及跨境流动,应当符合国家跨境投融资、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管理等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境内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开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涉及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以及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内开展的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违反本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境内企业暂缓或者终止境外发行上市,已经备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备案。

第十九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违反本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通报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调查取证的,可以根据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协查请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提供必要协助。境内单位和个人按照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取证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履行备案程序,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境外发行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境内企业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资质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未严格履行职责、督促企业遵守相关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备案材料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境内企业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对境内企业处以境外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在境内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在境外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禁止在境内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有关市场主体遵守本规定的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共享,依法依规实施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境内上市公司有控制权的所属企业到境外发行上市,以及境内上市公司以境内证券为基础在境外发行可转换为境内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等证券品种,适用本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企业,指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包括境外直接发行上市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和境外间接发行上市主体的境内运营实体。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指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的境内外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1994 年 8月 4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和 1997 年 6 月 20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或间接发行上市,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予以备案,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该企业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也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第三条 境内企业境外间接发行上市的认定,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发行人符合下列情形的,认定为境内企业境外间接发行上市:
(一)境内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总资产或净资产,占发行人同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相关数据的比例超过 50%;
(二)负责业务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多数为中国公民或经常居住地位于境内,业务经营活动的主要场所位于境内或主要在境内开展。

第四条 境内企业境外直接发行上市的,由发行人履行备案程序,报告有关信息。境内企业境外间接发行上市的,发行人应当指定一家主要境内运营实体履行备案程序,报告有关信息。

第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境外提交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备案报告及有关承诺;
(二)行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监管意见、备案或核准等文件(如适用);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估审查意见(如适用);
(四)境内法律意见书;
(五)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后在其他境外市场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履行备案程序。

第六条 发行人境外上市后发行境外上市证券,应当在发行完成后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备案报告及有关承诺;
(二)境内法律意见书。

第七条 发行人境外上市后发行境外上市证券购买资产,未构成本办法第八条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备案程序;所购买资产为境内资产的,应当在首次公告交易事项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履行备案程序。备案报告应就下列事项作出充分说明:
(一)本次交易有利于发行人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发行人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二)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依法合规,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三)购买资产为境内经营性资产的,相关境内企业不存在违反《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外商投资、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管理、外汇管理、跨境人民币管理等有关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备案、核准等程序。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发行人发行的境外上市证券后,发行人用同一次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发行人发行境外上市证券购买资产。

第八条 通过一次或多次收购、换股、划转以及其他交易安排实现境内企业资产境外直接或间接上市的,境内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备案程序,不涉及在境外提交申请文件的,应当在首次公告相关交易安排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履行备案程序。相关交易安排不得存在可能导致境外上市公司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第九条 境内企业境外直接发行上市的,持有其境内未上市股份的股东申请将所持有的境内未上市股份转换为境外上市股份并到境外交易场所上市流通,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并委托境内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备案报告及有关承诺;
(二)境内法律意见书。

第十条 备案材料完备、符合规定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在 20 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通知书,并通过网站公示备案信息。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告知需补充的内容,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备案时限内。在备案过程中,发行人可能存在《管理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备案时限内。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前,存在可能影响发行上市的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备案程序的,备案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一条 发行人在境外采用秘密或非公开方式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在履行备案程序时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延后公示备案情况,并应当在境外公开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发行人完成境外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后,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备案境外发行上市情况。发行人境外上市后发行境外上市证券,采用分次发行的,应当在首次发行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说明拟发行的证券总数。剩余各次发行完成后,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发行情况。

第十二条 备案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应包括发行人主要子公司、境内运营实体及控制关系等情况,对于其他子公司或境内运营实体可以在备案材料中提供分类汇总情况。确定主要子公司或境内运营实体时,应考虑其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总资产、净资产等财务数据占发行人合并财务报表相关财务数据的比例,以及经营业务、未来发展战略、持有资质或证照对公司的影响等因素。备案材料中应当提供确定主要子公司或境内运营实体的依据,且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三条 发行人备案后、完成境外发行上市前,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更新备案材料:
(一)主营业务或业务牌照资质的重大变更;
(二)股权结构的重大变更或控制权变更;
(三)发行上市方案的重大调整。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境外直接发行上市向境内特定对象发行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跨境人民币管理等规定。

第十五条 发行人境外上市后发生以下重大事项,应当在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具体情况:
(一)控制权变更;
(二)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采取调查、处罚等措施;
(三)主动终止上市或强制终止上市。发行人境外上市后主要业务经营活动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属于备案范围的,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专项报告及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境外证券公司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或担任主承销商的,应当在首次从事相关业务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应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从事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业务情况的报告。境外证券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通报其所在国家(地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三个月到一年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备案材料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境内企业境外直接发行上市的,应当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制定公司章程,规范公司治理。

第十八条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相关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境外发行上市保密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和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做好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采取三个月到一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出具的备案材料的措施:
(一)备案材料内容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的;
(二)备案材料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理解的;
(三)未及时报告或说明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调查或采取监管措施的,可通过派出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境内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上市,以及境内上市公司以境内上市股份为基础证券在境外发行可转换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并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并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备案信息通报共享。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备案指引,明确备案材料的格式、内容要求和应当附具的文件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关系或控制权,是指单独或者共同、直接或者间接能够实际支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或决策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的;
(二)能够对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类似决策机构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通过合同、信托、协议等安排对经营活动、财务、人事、技术等施加重大影响或为受益所有人的。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称资产,包括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关于执行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