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二级导航 > 党政法律法规 > 正文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全文)

时间:2021-11-12 11:41 来源: 编辑:admin

核心提示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全文) 新华社北京2015年9月20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9月16日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全文)

  新华社北京2015年9月20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9月16日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条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

  第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准许,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二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第三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三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第三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庭许可后才可以出庭。

  第三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进行交流。

  第三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对于诉讼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和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应当通知辩护、代理律师。

  第三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查。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
  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三十九条 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十条 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一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办案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
  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一)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
  (二)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
  (三)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四)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六条 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和山东省《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设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接受、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提出法律意见、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 办案机关的侦查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通知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辩护人拒绝接受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拒绝为其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提出委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确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协会为其推荐辩护律师。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指定辩护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于三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办案机关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作出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同时函告办案机关案件管理部门。

  第八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解除委托或指派的,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需要律师助理协助会见的,应将律师助理身份一并告知办案机关,以便办案机关核实其身份。
  辩护律师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以及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有关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九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条 辩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安排会见的,应当终止会见并通知相应的办案机关:
  (一)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虚假或者无效的;
  (二)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接受同案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或在有关联的案件中,接受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四)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犯罪嫌疑人,未经侦查机关许可的;
  (五)其他违反会见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工作日进行,经看守所同意,也可以在节假日安排律师会见。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为保障监所安全和会见顺利,下列物品不得带入会见场所: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二)录音、录像设备;
  (三)手机等具备通讯、上网功能的电子产品;
  (四)可能影响监所安全的其他违禁品。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委托一名辩护律师的,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助理不能同时担任同案犯的会见和辩护工作,不得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六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是否同意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或者不同意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办案机关对尚在侦查阶段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所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交看守所联”中注明是否属于律师会见需经许可的案件,看守所据此安排会见与否。未在“交看守所联”注明的,看守所不得以需要核对案件是否属于“三类案件”为由阻止律师会见。

  第十八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侦查部门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及辩护律师。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九条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原因确实无法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并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资质证明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
  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二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进行移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随意解释“国家秘密”的范围,限制辩护律师阅卷。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定,但在开庭期间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在现诉讼阶段结束前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二十八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一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的律师为办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诉讼或非诉讼业务,可以向工商、公安、国土、建设、海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技术监督以及房产、车辆登记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材料。相关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配合和协助,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律师凭下列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一)律师执业证书;(二)律师事务所证明。除上述证件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不得以其他借口拒绝律师依法查询相关材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律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政府信息,但该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第三十四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不能当面提出意见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侦查机关在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相关文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作出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为辩护律师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
  (一) 案件管辖异议;
  (二)回避申请;
  (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四)申请调取证据;
  (五)申请重新鉴定、勘验;
  (六)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七)是否公开审理、延期审理;
  (八)是否对民事部分调解;
  (九)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专门知识人员出庭作证;
  (十)协商开庭时间;
  (十一)其他与审判相关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至少提前三天确定开庭日期并通知律师,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的,还应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律师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四十条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的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对律师的回避申请,庭审法官、出庭检察官认为有必要与律师进一步沟通的,可以休庭进行沟通。

  第四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准许,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发问应当围绕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律师发问与案件无关的,审判长可以进行提示。

  第四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事实、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中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律师可以作为辩方证据当庭出示。对于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律师有权提出异议,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律师有权申请休庭。

  第四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当给予律师对公诉方提出的意见进行回应的机会。

  第四十五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
  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第四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庭许可后才可以出庭。在行政诉讼中,按照行政诉讼举证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与被告人进行必要的交流。交流-般当庭进行,辩护人可以离开辩护席与被告人沟通。

  第四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
  (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对于庭后提交的辩护意见,法官应当认真查阅。

  第五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生的殴打、威胁、侮辱、诽谤等危及律师人身安全行为,法官应当及时制止,由司法警察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有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证据分析等方面的辩护、代理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诉讼中重大程序信息,依法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告知的,还应同时通过电话等方式口头告知律师。当事人未委托律师代收诉讼文书的,应当在诉讼文书送达后三日内通知辩护、代理律师并告知送达情况。

  第五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查。法庭经过评议后,应当恢复开庭,宣布其决定。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并提出复议理由。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
  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五十四条 律师可以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已经录制的本案庭审过程的全部录音、录像资料,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十五条 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市律师协会。

  第五十六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投诉应由办案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调查处理,并公开联系方式。
  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

  第五十七条 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权利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办案的检察官应当告知本院法律监督部门,由法律监督部门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十八条 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相关部门提出投诉。

  第五十九条 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

  第六十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对于在地方发生的需要维护执业权利的紧急情况,律师可以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   律师协会成立专门机构,开通维权热线和律师维权信箱,指派专人负责律师维权工作。对于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应及时启动维权程序,加强向上级部门的请示报告以及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议办案机关依法处理。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工作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第六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发现律师执业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固定相关证据,当场告知律师,听取其陈述、申辩,确认后归档,并于五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所属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律协经调查核实,认定律师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并将处理结果五日内书面告知对方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三日、五日、七日、十日、三十日”均是指工作日。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0日起施行。


关于保障律师依法履职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律师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构建法官与律师新型关系,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法官与律师共同肩负着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使命,应当把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作为共同的价值追求,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在司法活动中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二条 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要充分认识律师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切实尊重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为律师依法履职创造良好司法环境。律师应当支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尊重法官的审判活动和裁判结果,积极维护司法权威。

  第三条 法官应当尊重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代理的权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预当事人聘请律师,不得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指定律师,不得要求当事人更换律师。

  第四条 律师进入法院(含派出法庭)一般免予安全检查,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律师出示律师工作证)后即可进入。律师出庭履行职务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律师出示律师工作证)、出庭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如因情况特殊,确需进行安全检查的,承办法官需提前向律师及负责安检的工作人员进行特别提示。   律师不得携带违禁品进入法院,违反规定的由相关法院、司法局、律师协会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条 审判活动中律师遭遇当事人及其亲属等人员谩骂、侮辱、诽谤、威胁、人身伤害的,法官及司法警察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肇事者依法给予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司法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贯彻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明确立案所需材料和立案工作流程标准。判决宣告前律师递交诉讼材料的,除及时登记并由律师签字确认外,还应当出具收据或回执。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判流程信息查询平台等方式,让律师及时了解案件审理进度等情况。对案件审限变更等重要程序信息,应当按有关规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及律师。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律师接受委托后需要阅卷的,应当及时提出阅卷申请。法院收到阅卷申请后,应当当时安排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作出说明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律师应当及时完成阅卷。申请查阅已归档案件卷宗的,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含拍照、扫描等)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场所。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立阅卷室。律师复印案卷材料,法院不得收取除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第九条 律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依法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按规定向律师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在民商事案件、执行案件领域,对于银行账户、登记资料、权利凭证、出入境记录等书证、电子数据以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证据,可协调相关部门共同探索建立向当事人的委托律师签发调查令制度,不断健全配套机制、细化操作流程。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安排开庭日期,应当便利律师出庭履职。开庭日期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事由需要变更开庭日期的,一般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及律师。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确因开庭时间冲突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开庭的,一般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案件承办法官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作出是否改期的决定。

  第十一条 法官和律师均应遵守庭审礼仪,做到仪表端庄,语言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或其他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言辞。法官应当认真倾听律师的发言,律师应当积极配合法官顺利完成庭审工作。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法庭纪律,不得携带与案件审理无关的录音、录像等设备进入法庭,不得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私自录音、照相和拍摄庭审视频。律师私自拍摄庭审音频、视频、图片等资料或将私自拍摄的庭审音频、视频、图片等资料上传网络媒介的,按违反法庭纪律处理,由相关法院、司法局、律师协会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律师在案件审理中获取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保密信息,不得随意传播,不得泄密。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相关法院、司法局、律师协会依法依规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认定,对于不予采信的证据,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予以回应。   律师应当依法举证、质证,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

  第十四条 庭审过程中法官应当平等对待公诉人、辩护律师和代理律师,依法保障各方陈述、辩论、辩护的权利。除明显与案件无关、发言重复等影响庭审效率、故意扰乱法庭秩序或另一方提出合理异议外,不得随意打断或制止一方发表意见。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事实,突出重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

  第十五条 法官应当充分考虑律师的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对律师发表的意见予以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阐述;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依法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也应当及时送达辩护律师、代理律师。送达时律师不得拒收、拒签。

  第十七条 案件宣判以后,律师对裁判结果提出异议的,法官应当给予判后答疑。对于法官的解释,律师应当准确地传递给当事人,不得随意歪曲和误导。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调解工作,合法合理提出调解意见,引导当事人以调解方式及时有效解决矛盾纷争。对于专业性强、涉案人数众多、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可以由市律师协会组织或推荐律师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九条 积极发挥律师在涉诉信访案件化解工作中的作用,推动建立申诉案件律师代理制度,探索建立律师为主体的社会第三方参与涉诉信访矛盾化解机制。律师应当积极参与法律志愿者服务,通过向当事人提供专业意见、为信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等方式,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通过网络等媒体渠道对案件进行恶意炒作,不得唆使当事人闹访、缠访、滥诉。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更衣提供便利,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立律师更衣室。鼓励律师开庭穿着律师袍,不便穿着律师袍的,也应当着装整洁庄重。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大力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快推进律师诉讼服务平台建设,积极推动开发律师身份识别验证系统,为方便律师履职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十三条最高法院、司法部、律师协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情况,研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就其他需要沟通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

  第二十四条加强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业务交流,采取专题讲座、典型案例分析、学术研讨等方式搭建交流平台,共同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法官发现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时,应当通过本院纪检部门及时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反馈。律师对于法官的违法违纪或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可直接向法院纪检部门或者通过司法局、律师协会向有关法院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法官与律师应当正当交往、良性互动,严格执行《法官法》、《律师法》及有关规定,自觉遵守办案回避、保密等工作纪律,坚决抵制介绍案件、单独会见、吃请送礼、行贿受贿等违法违规现象,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第二十七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