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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全文)国内

时间:2021-11-06 09:36 来源: 编辑:admin

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是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是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2年10月13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发布日期: 2012年10月13日
实施日期: 2013年1月1日
当前版本: 2020年2月24日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5号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9月26日国务院第2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13日

修订信息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次修订: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根据2020 年 2 月 24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 202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法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 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路运输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个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不超过600总吨;
  (三)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使用普通客船、客货船和滚装客船(统称为客船)运输;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使用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统称为危险品船)运输;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包装危险货物运输和散装固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可以使用普通货船运输。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
  (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

  第八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1.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
  2.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根据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的均为不需要配备船长、轮机长或者大副、大管轮的船舶,其配备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不低于其所管理船舶船员的从业资历。
  水路运输经营者委托船舶管理企业为其提供船舶海务、机务管理等服务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
  (二)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实施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航线始发港、挂靠港、目的港所在地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决定。
  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第十三条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应当在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载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推进国内水路运输领域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电子化,加强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相关证照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出现运力供大于求状况,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水路运输安全的情形下,可以决定暂停对特定航线、水域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新增运力许可。
  暂停新增运力许可期间,对暂停范围内的新增运力申请不予许可,对申请投入运营的船舶,不予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但暂停决定生效前已取得新增运力批准且已开工建造、购置或者光租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对水路运输市场进行监测,分析水路运输市场运力状况,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对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分析结果作出。
  采取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发生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
  (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

第三章 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已取得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凭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省内水路运输,但旅客班轮运输除外。
  已取得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在满足航行条件的情况下,凭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内河运输。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可查验信息,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按照《船舶营业运输证》标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和经营范围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不得超载。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船押运货物的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身份信息进行查验。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当向水路运输经营者如实提供货物信息,托运危险货物的,还应当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收到实名举报或者相关证据证明托运人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谎报瞒报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对相关货物进行检查。水路运输经营者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或者托运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当拒绝运输,并及时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未装船的还应当及时向拟装船的港口经营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托运人身份信息、托运货物信息进行登记并保存至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6个月。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种类。

  第二十六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或者托运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的旅客乘船。船舶开航后发现旅客随船携带或者托运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的,应当妥善处理,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不得随船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清单。
  旅客应当持有效凭证乘船,遵守乘船相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15日前通过媒体并在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旅客班轮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因不可抗力变更班期、班次的除外),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社会公布。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因不可抗力变更班期、班次的除外)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提供客票。客票包括纸质客票、电子客票等乘船凭证,一般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船舶名称、始发港、目的港、乘船时间、票价等基本信息。鼓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开展互联网售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低于客票载明的舱室或者席位等级安排旅客。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明示退票、改签等规定。

  第三十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军人、人民警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学生、老幼病残孕等旅客提供优先、优惠、免票等优待服务。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禁止以不合理的运价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为招揽旅客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客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知识和技能的乘务人员,保持船上服务设施和警告标识完好,为老幼病残孕等需要帮助的旅客提供无障碍服务,在船舶开航前播报旅客乘船安全须知,并及时向旅客播报特殊情况下的禁航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就运输服务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未向旅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运输保障预案,并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储备。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籍船舶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水路运输,除满足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经营的范围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无法满足需求;
  (二)应当具有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记录。

  第三十七条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   经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者外方投资股比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批准。原许可机关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撤销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连续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
  (一)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三十九条 租用外国籍船舶从事临时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运输合同、拟使用的外籍船舶及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和能够证明符合本规定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申请事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限、停靠港口。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四十条 临时从事水路运输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市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四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应当当场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并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共同签署名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签署名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对不签署的情形及理由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五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
  对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形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自有船舶运力。

  第四十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运输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水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经营者的诚信档案。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投诉举报的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水上交通事故情况等记入诚信档案。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可能影响经营资质条件的,对经营者给予提示性警告。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机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要求,做好《船舶营业运输证》查验处理衔接工作,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保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水路运输船舶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第五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第五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自有船舶,是指水路运输经营者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该经营者且归属该经营者的所有权份额不低于51%的船舶。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固定港口之间按照预定的船期向公众提供旅客、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诚信监督、约束机制,提高行业诚信水平。对守法经营、诚实信用的会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六条 经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不适用于本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临时从事内地港口之间的运输,在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临时从事大陆港口之间的运输,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外国籍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船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以及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08年5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
2008年第2号公布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以(87)交河字680号文公布、1998年3月6日以交水发〔1998〕107号文修改、2009年6月4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6号修改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以交通部令1990年第22号公布、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7号修改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1995年12月12日交通部以交水发〔1995〕1178号文发布、1997年8月26日以交水发〔1997〕522号文修改、2014年1月2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号修改的《水路旅客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
解读一 2012年10月13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记者就条例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和交通运输部负责人。 制定原因 水路运输具有运量大、成本低、污染少等特点,对于大宗物资的远距离运输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需要大力发展。

国务院1987年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推动国内水路运输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中不少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实际已不适用;条文的规定也过于粗略,可操作性不强。为了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水路运输市场法律制度,依法规范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经广泛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制定了新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遵守的规定 按照条例的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的规定主要包括:
(一)遵守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定。
为了从源头上保障水路运输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条例规定,申请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应当在船舶性能、船员资质和安全管理制度等方面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条例对申请从事经营水路运输活动应具备的条件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时限等作了明确规定。
(二)遵守有关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的规定。
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运输过程中的安全,维护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条例从水路运输经营者在保证船舶适航,禁止超载运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为旅客提供良好服务并保证旅客运输安全,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履行班轮运输的相关义务,以及依法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和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等方面,对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的经营行为规范作了明确规定。
当然,从事水路运输活动还应严格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内河交通安全、船舶管理、船员管理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切实做到依法经营。 调控措施 水路运输市场的资源配置,应当主要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对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确需政府采取必要调控措施的,应当规范化、制度化,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总结近年来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航道资源合理有效利用而采取必要调控措施的成功经验,条例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水路运输市场采取的调控措施作了规定:
一是,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采取上述运力调控措施,应当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二是,针对内河运输中部分老旧船舶技术标准过低,船型过于杂乱,既不利于保障安全和节能减排,也严重影响航道和通航设施通过能力,大大降低了部分主要内河航道通行效率的突出问题,总结近年来主要采用经济手段引导内河船舶实行船型标准化的成功经验,条例规定:国家根据保障运输安全、保护水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的需要,制定并实施新的船舶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通过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淘汰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

解读二 2012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25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国水路运输行业的一件大事,是水运法治建设又一重要成果,对于促进水运行业管理转型,推动水运行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将起到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下面我就《条例》作一解读: 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施行于1987年,反映了我国水路运输市场在改革开放之初的发展特点和管理要求,对推动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存在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新要求的问题,
一是原《条例》的许多条款带有较浓的计划经济色彩,限制了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调节功能;
二是原《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多,许可条件不明确,程序相对复杂,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设置不尽合理,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和执法实践的要求;
三是原《条例》缺乏完备的市场监管制度;
四是原《条例》的规定基本没有涉及水路运输安全管理、节能减排、运力调控等内容。新时期,水运发展面临新形势、新要求。交通运输部党组确定了"十二五"交通运输发展的总体思路,加快转变水运发展方式,大力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这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交通运输发展的重大战略任务。

修订《条例》,充分发挥水运在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优势地位和作用,为水运科学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修订《条例》的基本原则:
(一)变革管理方式,创新管理手段,提升公共管理水平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路运输市场的发展需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变革管理理念、管理方式、管理手段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完善。《条例》总结这些经验,并将其制度化、法制化。
一是减少行政许可事项,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改为备案制,建立了动态监管制度、市场退出机制,体现了从"重审批,轻监管"向加强市场监管的转变;
二是取消了对市场主体自主经营行为的干预,建立了运力宏观调控制度,体现了由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的转变;
三是规定了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运行业调整,体现了由运用行政手段直接管理向运用经济、技术、法律手段间接管理的转变;
四是规定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市场统计、调查分析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职责,体现了由重管理向重服务的转变。
(二)促进水运行业结构调整,推动水路运输科学发展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经济发展受资源、环境的约束增强,产业转移和经济结构转型加快。
水运行业面临各种风险和挑战,需要我们加快转变水运发展方式,加快结构调整步伐,实现由传统产业向现代水路交通运输业的转型。《条例》在"总则"中规定,"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此外,还在市场准入、船型标准化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积极推进水运结构调整,实现水运发展的速度、质量、结构、效益相统一,增强水运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三)健全水运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维护水运市场秩序 《条例》着力加强了对水运市场的监管,明确了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以充分发挥其在市场监督检查方面的作用;建立了经营资质动态监管制度、诚信管理制度、公平竞争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等市场监管制度,以保证对市场监管的全面性和有效性;科学设定了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建立市场退出机制,以强化行政执法手段、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四)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 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是坚持依法行政,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必然要求。《条例》体现《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精神,通过明确行政许可程序、确立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设立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市场监测及定期公告等义务,强化了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法定职责,进一步规范了行政管理行为,贯彻了高效、便民的管理原则。
《条例》修订的主要思路 《条例》修订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进一步强化政府宏观能管住、微观搞活的作用。主要内容围绕规范市场准入,加强市场监管,提升管理能力和水平这一主线,通过完善水路运输及其辅助市场准入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市场动态监管及退出机制,规范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强化市场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优质服务意识,明确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各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保障和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的健康、安全发展。 《条例》共6章46条,各章分别是总则、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的主要制度 《条例》主要明确了以下十项制度:
(一)确立了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各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20多年来一直承担着大量的一线水运执法工作。但由于其法律地位不够明确,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作用没有能够充分发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水运执法的效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中的"机构"指的就是各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这一规定,明确了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直接授予各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的执法权限,有力地保证了水路运输市场监管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今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负责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二)精简行政许可制度 本着精简行政许可,规范许可程序的原则,《条例》取消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三个许可项目,仅保留了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船舶管理经营许可、外国籍船舶临时经营中国沿海运输许可;许可条件更加科学化,取消了可以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的事项,如是否具有稳定客源、货源等,在条件设定上着眼于经营能力、人员条件、安全制度、公共利益保护等;明确规定许可程序,列明许可实施期限,许可证件发放程序;规定许可实施主体为交通运输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的权限划分授权由交通运输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规定。
(三)新设运力宏观调控制度 《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首次对水运宏观调控措施进行了确认,并规范了适用宏观调控措施的原则、主体、依据、范围、手段和形式。规定"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通过这一运力调控举措,引导水运市场运力的有序投放,达到水运市场供需基本平衡的目的。
(四)新设节能减排、结构调整政策 为贯彻国家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条例》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节约能源 ,减少污染物排放。制定并实施新的船型技术标准时,对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标准但符合原有标准且未达到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这项制度,对于优化水路运力结构、节约能源、保护水环境、提高航道和通航设施利用效率、保障水运安全将发挥积极作用。
(五)新设诚信管理制度 为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市场信用体系的部署,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障良好的水运市场秩序和水运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条例》确立了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原则,并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全面建立水路运输市场诚信管理制度,推动水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对于改进市场监管手段,促进市场经营主体自律,形成有效的市场约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六)新设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条例》建立了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旅客、货物运输安全;设定了旅客班轮运输和货物班轮运输的信息发布制度,要求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和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运价等信息,并且及时提前向社会公布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信息,保障旅客、货主的知情权。这些规定有利于提高水路运输经营者安全意识和服务意识,维护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
(七)新设应急运输保障制度 应急运输保障是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条例》要求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当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
(八)健全市场动态监管和退出机制 随着行政审批制度的精简规范,加强市场监管将成为水运管理的重点。《条例》强化了水路运输市场监管方面的规定,建立了动态监管制度,规定了经营主体公平竞争、船舶适航等义务,并特别针对班轮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提出了安全和服务质量的要求。针对部分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设立了市场退出机制。
(九)保留国内水路运输市场保护制度 为保障国家安全,保护国内水路运输权,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条例》对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做了禁止性规定,对外国籍船舶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并对外国籍船舶非法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包括捎带)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条款。
(十)新设客运船舶强制保险制度 为提高客运市场准入门槛,提高客运经营安全水平,保障旅客受损权益得到有效补偿,《条例》规定,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解读三 日前,交通运输部以2020年第4号令颁布了《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各级管理部门、有关企业及相关人员更好地理解《规定》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将《规定》出台的背景和主要修订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出了一系列决策部署,并于2019年10月制定出台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进一步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同时,为加强物流安全管理,防范恐怖活动,《反恐怖主义法》对货运实名制管理和安全检查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物流运营单位查验客户身份、对运输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为贯彻落实有关要求,需要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着力为水路运输企业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减轻企业负担。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明确仅经营小型船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不再强制要求具备船长、轮机长或大副、大管轮从业资历;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电子证照共享;精简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和备案事项;明确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既可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也可提供具有同等效力的可查验信息。
  二是优化水路运输行政审批层级,下放部分客运许可权限。为方便企业办理业务,提高管理效率,压减审批层级,结合实际情况,明确规定了省际危险品船运输、沿海省际客船运输、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水上运输距离60公里以上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交通运输部实施;其他内河省际客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由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同时,明确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省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实施,具体许可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三是增加水路货物运输实名制管理和安全检查有关要求。为贯彻落实《反恐怖主义法》有关要求,保障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运输秩序,明确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托运人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并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谎报瞒报托运危险货物的进行安全检查,登记并保存相关信息,对存在违法情况的,应拒绝承运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同时,规定了托运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接受安全检查。此外,明确违反上述规定不进行身份查验、安全检查、信息登记保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是补充了水路旅客运输管理的相关要求。为了维护水路旅客出行权益,提升水路旅客运输服务品质,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明确了客票和水路旅客运输服务相关内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向旅客提供纸质客票、电子客票等乘船凭证并向旅客明示退票、改签等规定,应当按规定为军人、人民警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学生、老幼病残孕等旅客提供优先、优惠、免票等优待服务,应当拒绝携带或托运国家规定的危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的旅客乘船,鼓励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开展互联网售票。 特殊实施 为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推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政策落地,国务院决定,即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目录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