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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13年,为何要对反垄断法进行修改?中国新闻网 10月30日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科技管理研究所强化监管的关键一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正在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众...
时隔13年,为何要对反垄断法进行修改?
中国新闻网 10月30日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科技管理研究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主席令第六十八号)
来源: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发布时间: 2021-02-22 19:3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八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11月21日。
以下是反垄断法(修正草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国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国家建立和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范政府行政行为,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以下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三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采购市场;
(四)限制获取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七条禁止经营者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是实现相关情形的必要条件,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子位置
第二十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一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前款所称控制权,是指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单独或者共同对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重大决策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权利或者实际状态。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行业规模等制定和修改申报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经营者未依法申报实施集中的,或者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条下列情形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
(一)经申报人申请或者同意,暂停审查期间;
(二)经营者按照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补交文件、资料的;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经营者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附加限制性条件建议进行磋商的。
停止计算审查期限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调查,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经调查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经营者已经实施集中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可以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救济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章 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八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对涉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中止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后,有事实和证据表明申报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不真实、不准确,需要重新审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进行调查,并撤销原审查决定。
第五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报告相关事项、提交相关资料,并就报告事项和提供的资料作出说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于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经营者或者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组织、帮助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集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申报而未申报即实施集中的;
(二)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的;
(三)违反附加限制性条件决定的;
(四)违反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实施集中的。
除前款规定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责令继续履行附加的限制性条件中的义务或变更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责令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救济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
第五十六条对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正行为,并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
第五十九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威胁人身安全,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行政机关和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和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对其他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六十四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正在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此前,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此次反垄断法修改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针对反垄断法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反垄断相关制度,加大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力度,为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
时隔13年,为何要对反垄断法进行修改?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反垄断监管执法面临哪些挑战,此次修法又将带来哪些改变?记者采访了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竞争法与竞争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孙晋。
垄断是市场经济的大敌,通过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标配
问:反垄断法在经济领域具有很高的地位,它的立法意义是什么?
孙晋: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大敌。通过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对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立法既是执法司法的前提,又对企业合规合法经营具有明确的指引和规范作用。通过反垄断法的立法对市场中的各类垄断行为进行否定式评价和禁止性规定,是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的标配。我国市场经济脱胎于计划经济,经历了数十年艰辛的体制机制转型,反垄断法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问:时隔13年,为何要对反垄断法进行修改?
孙晋: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于2007年制定时,依据的是工业文明时代的传统反垄断理论和立法经验。自该法实施以来,我国数字经济飞速发展,数字平台作为新的市场主体,产生了许多新的经营模式和限制竞争现象,对现行反垄断规则及其执法司法带来巨大挑战。总体看来,现行反垄断法中,存在相关制度规定较为原则、对部分垄断行为处罚力度不够、执法体制需要进一步健全等问题,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在和将来的需要。这些都要求反垄断法与时俱进,及时修改。
“小步快走”的立法,既为反垄断执法实践提供了规则指引,又为反垄断法修正提供了制度探索和经验积累
问:近年来,监管部门频频出手,多个平台企业被处以重罚或立案调查。反垄断执法水平方面是否有所进步?一些行之有效的执法实践,是否经过总结提炼明晰成了修正草案中的执法规则?
孙晋:以良法善治保障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适用于我国数字平台反垄断,需要在当下及未来长期坚持。我国当下对垄断问题比较严重且复杂的数字经济领域加强反垄断监管,多个平台企业被处以重罚或立案调查,说明加强反垄断监管已成为常态。
在这个过程中,我国执法机关执法意愿积极主动,经验越来越丰富,能力稳步提升,同时也越来越重视把执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提升为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19年6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出台《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等三部重要的反垄断法配套规章,2020年10月颁布《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还对部分规章不合时宜的内容进行修正。这些“小步快走”的立法,既为反垄断执法实践提供了规则指引,又为反垄断法的修正提供了制度探索和经验积累。特别是2021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为此次修法增加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则积累了经验。如修正草案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总结了反垄断执法实践,实现了反垄断制度建设的与时俱进。
问:我们不仅要反经济性垄断,也要反行政性垄断。修正草案在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有哪些新思考新举措?
孙晋:我国市场经济脱胎于计划经济,经历了长期转型,既有市场经济国家通病——经济性垄断,又有转型国家特殊问题——行政性垄断,这就决定了我国反垄断法不仅要反经济性垄断,还要反与经济性垄断交织在一起的行政性垄断。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我国从源头上规制行政性垄断的一项制度创新,借这次修法之机将该制度“入法”,成为反垄断法的一大制度亮点。修正草案在总则部分新增“国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和“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意在把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纳入反垄断法,有利于形成制度合力,既实现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法治化和刚性约束,又使得反垄断法中行政性垄断规制制度更加完备,实现了对行政性垄断行为从事中事后的禁止性监管到事前预防事中事后禁止的全过程监管,从软性约束上升到刚性约束。
对垄断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加重责罚,是反垄断法在全球的发展趋势
问:此次反垄断法修改,大幅提高了对相关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并对垄断行为实行“双罚制”,即不仅处罚单位,而且处罚相关负责人。这些举措有何意义?
孙晋:近年来,欧盟对美国数字平台巨头如苹果、亚马逊、谷歌屡次进行反垄断处罚,动辄十几亿欧元的罚款额度不算太低,可是这些巨头在交完罚单后依然我行我素,现行反垄断处罚与垄断行为的巨大收益相比,威慑力显然不足。对垄断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加重责罚,是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呼声和制度选择,一定意义上成为反垄断法在全球的一种发展趋势。
如今,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要实现由“大”到“强”和创新驱动的高质量发展,对市场公平竞争的需求比任何时候都更为强烈。通过加强反垄断法的权威性和威慑力,清除市场竞争障碍,制约经营者追逐垄断利润,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和优化资源配置效率,可以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和实现共同富裕提供制度保障。
问:修正草案提出建立“安全港”制度,建立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停钟”制度,这些制度创设主要基于什么考虑?
孙晋:修正草案提出,增加建立“安全港”制度,规定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的,原则上不予禁止;建立经营者集中审查期限“停钟”制度,规定在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以及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需要进行核实等情况下,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这些规定应该说更加科学合理,符合市场经济的复杂性,能够满足市场主体做大做强做优和防止市场结构不合理之间的平衡需要,尤其是数字经济创新发展和动态竞争的客观需要,体现了鼓励企业正常发展与规范经营并重、一般原则与例外规定结合的修法理念,能够增强规则设计的灵活性、实用性和科学性。
反垄断监管对任何企业任何垄断行为一视同仁,绝非专门针对数字平台企业
问:平台经济反垄断近来打出系列“组合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平台经济和反垄断之间是什么关系?
孙晋:数字经济及数字平台相比于传统经济和传统企业,具有双边市场属性、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破坏性创新、竞争动态性强烈等显著特征,直接或间接塑造了数字平台垄断的基本属性。
首先,数据成为平台竞争的关键要素,平台寡头格局之下的数据封锁,容易造成进入壁垒;其次,平台竞争的动态性更加显著,颠覆式破坏性创新令平台始终面临激烈的竞争压力,更倾向于采取建立进入壁垒等技术手段;再次,平台跨界竞争日益普遍,平台可以较低成本并通过补贴迅速进入相邻领域开展跨界竞争,跨界经营规模扩张几乎没有时空限制;最后,“赢者通吃”是平台发展的规律性现象,而扼杀式并购加剧了市场集中度,二者并存叠加,必然对市场竞争施加双倍压力。
基于上述数字平台竞争的特性,平台企业在资本实力、数据优势、规则制定权的加持下,运用数据、用户流量和算法算力等杠杆撬动各个市场上的份额,在不同场域出现了一系列垄断乱象。由此产生的许多新现象新问题,需要监管上更多关注大平台是否妨碍新机构进入、以算法达成更隐蔽的共谋、拒绝开放应当公开的信息、胁迫或误导用户和消费者等。如果监管没能跟上平台发展步伐,产生监管滞后甚至监管空白,新问题将导致风险隐患积累叠加。应当承认,数字平台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对线上线下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和数字平台持续健康发展带来诸多严峻挑战。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以及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加强反垄断执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和高质量发展的时代需求,对任何企业任何垄断行为一视同仁,绝非专门针对数字平台企业。
监管转型和监管创新稳步推进,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辅相成,我国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独特优越性将越发彰显
问:近年来行业主管部门反垄断的积极性很高,对此如何看待?市场监管部门如何与其加强协同、形成合力?修正草案在这方面有何新思路新规定?
孙晋:现代反垄断监管,一个重要特征是注重监管协同合作和提高监管效能。在跨界竞争成为常态的数字经济领域,对协同监管的需求更为强烈。反垄断是一个多元综合规制体系,反垄断法只是反垄断众多工具中的一个。以美国为例,其颁布了很多竞争政策,以促进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除了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美联储、农业部、国防部、证券交易委员会等部门都有反垄断权力和职责。
2018年,我国成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助于解决横向间政府职能交叉问题,打造一套统一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体系,从制度设计上化解监管套利和逃避监管行为,瓦解监管隔离和部门利益固化的藩篱。但从平台企业跨界竞争、多元经营的实情来看,不能完全依靠这一架构解决平台垄断和资本无序扩张问题,至少还需要加强金融监管和强化反垄断执法乃至改进公司治理的协同监管。事实上,数字平台不仅涉及垄断和金融风险,相伴而生的还有侵犯消费者权益和个人隐私、网络安全等诸多问题,涉及反垄断监管、金融监管、工信、网信以及司法、公安等职能部门,有效监管有赖各职能部门在证据获取、信息收集等方面协同配合。协同监管契合数字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为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修正草案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也就是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处于主导和中心地位。针对多元跨界经营的大型平台,协同监管总体上应坚持竞争政策优先,相关监管部门紧密合作和多管齐下,建立协商机制,共定政策、共享信息、合作执法。
问:国家对平台经济实行的反垄断举措,体现了我们的制度自信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独特优越性。对此怎么认识?
孙晋:随着数字经济向纵深发展,包括我国在内,世界范围内出现了数字平台垄断乱象及资本无序扩张问题,近年来有愈演愈烈之势。如何通过反垄断监管有效应对,对任何国家来说都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难题。在全球掀起数字平台反垄断背景下,反垄断监管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在立法和执法上没有现成经验可以借鉴,我国需要确立谦抑性理念和包容审慎监管原则,修正健全反垄断监管规则、升级传统的监管体系。我国发布了全球第一个官方的数字平台反垄断系统性法律文件《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反垄断法修正草案也增加了数字竞争规则,加强平台反垄断监管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已成共识。监管转型和监管创新稳步推进,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辅相成,必将在未来发挥更大的作用,我国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独特优越性将越发彰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