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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文)及工作规则

时间:2021-09-14 12:49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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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于1995年8月2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体育法》的颁布,不仅填补了国家立法的一项空白,而且标志着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于1995年8月29日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全体会议上通过。
《体育法》的颁布,不仅填补了国家立法的一项空白,而且标志着中国体育工作开始进入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新阶段,这是新中国体育事业发展的一座里程碑。

修订情况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内容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国家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十条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条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十八条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四条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六条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九条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六条各级体育总会是联系、团结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七条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

第三十八条体育科学社会团体是体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性群众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科技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九条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第四十二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四十五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四十六条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建立各类体育专业院校、系、科,培养运动、训练、教学、科学研究、管理以及从事群众体育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军队开展体育活动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工作规则

《国家体育总局工作规则》经2013年11月25日国家体育总局第19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印发,修订2018年12月21日。该《工作规则》分总则、职责分工、工作要求、会议制度、公文办理和审批、活动和调研规定、廉政和纪律要求7章61条。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国家体育总局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国家体育总局工作规则》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中国足协、中国篮协,各改革试点项目协会: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体育总局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 修订《工作规则》是体育总局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体育工作重要论述精神,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作规则》,执行国务院“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务实清廉”工作要求,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深化体育改革,不断推进体育强国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体育总局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的重要抓手。

各部门(单位)要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不断强化规则意识、规矩意识。同时,依据《工作规则》,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进一步建立健全、完善细化各项规章制度,以积极主动、求真务实的精神做好各项工作。

国家体育总局
2018年12月21日

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的职责,推进总局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总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总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以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和生活质量为目标,充分发挥体育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群众体育、竞技体育和体育产业全面协调发展,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建设。

第三条 总局的工作准则是,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体育工作的决策部署,保证政令畅通;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不断增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坚持依法行政,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建立规范、有序、高效的工作秩序;坚持科学民主决策,推进政务公开;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推动我国体育事业改革发展;坚持健全规章制度,完善监督机制,严格组织纪律,加强行业作风建设,不断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坚持群众路线,切实改进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把为民务实清廉落实到各项工作当中。

第四条 进一步推进职能转变,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职能体系。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切实增强体育改革实效,提高体育工作的科学化水平。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总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总局的全面工作,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

第六条 副局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工作任务,并可代表总局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局长离京出差(出访)、休假期间,由局长明确一名在京的副局长主持日常工作。

第八条 总局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按照工作职责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拟定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北京体育大学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各单位在职责范围内行使职能,承担责任,并接受总局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顾全大局,协调配合,切实维护团结统一、政令畅通,坚决贯彻落实总局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责,为民务实,严守纪律,勤勉廉洁。

第十二条 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加强体育法治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体育工作实际,适时提出体育法律、行政法规立法建议,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断健全和完善体育法律法规体系。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总局制定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都要公开征求意见。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第十三条 总局及各部门(单位)要完善行政决策程序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法定程序,增强公共政策制定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制定、颁布规章和年度计划、五年规划、长远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年度预算、重大项目立项等重大事项,由总局党组会和局长办公会讨论和决定。各部门(单位)提请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论证;涉及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应事先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采取听证会等各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在重大决策执行过程中,要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全面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及时调整完善。

第十四条 增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切实做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要依据年度工作计划、大型比赛和群众体育活动计划、外事活动计划、会议计划等,组织编制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 总局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总局报告工作计划、工作总结,根据工作性质、程序和权限做好日常工作请示汇报。严格执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的各项规定,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误报。

第十六条 健全完善督查督办制度,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党的体育方针政策,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以及总局党组决定、会议决议和总局领导批示等贯彻落实。办公厅根据总局领导要求负责督查事项的立项工作,提出主办和协办部门(单位)。主办部门(单位)要按照督办要求和规定时限认真办理督办事项,并按要求向办公厅反馈结果。协办部门(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办部门(单位)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的督查,坚持全面督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健全限期报告、核查复核、督促整改、情况通报及第三方评估等制度,推动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及总局党组决定、会议决议和总局领导批示等贯彻落实,做好有关工作。总局各部门(单位)应加强督查工作的统筹协调,不断增强督查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避免多头重复督查。

第十七条 推进政务公开。把公开透明作为总局工作的基本制度,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凡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需要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均应通过总局政府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渠道或新闻发布会等形式,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具体地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规范信息报送。总局向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及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单位)报送信息,一般通过《国家体育总局简报》、《信息专报》报送。对外发布的信息,要经部门(单位)负责人审核把关。对涉及全局和重大政策性的信息,需由总局主要领导审签后报送或发布。

第十九条 加强监督制约。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及时办理全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国家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认真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及时依法处理和改进工作。重大问题要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秩序,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总局领导及各部门(单位)负责人要督促解决重大信访问题。

第二十条 总局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工作责任制,严格绩效管理和行政问责,加强对重大决策部署落实、部门职责履行、重点工作推进以及自身建设等方面的考核评估,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健全激励约束、容错纠错机制,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

第二十一条 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切实维护安全稳定大局。进一步加强各类体育场馆设施和体育赛事活动安全工作,落实安全责任,完善安全措施和应急工作预案,严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严格执行安全稳定工作制度,强化安全稳定工作责任,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为体育事业的改革发展创造安全、稳定、和谐的环境。

第二十二条 加强保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健全和完善保密法规制度,强化保密技术手段,认真查处失泄密案件,加强保密组织建设,全面提升总局保密工作能力,确保党和国家秘密安全。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总局实行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全国性工作会议和专业会议等会议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党组成员参加。每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出席。研究决定干部工作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出席。党组会议视情况召开,根据议题确定列席人员。党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文件和会议精神,以及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批示,提出贯彻落实的意见和措施;审定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讨论决定体育工作中的重大政策、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干部任免、调动、奖惩以及在国际体育组织、全国性体育社会组织任职等干部问题;研究总局各部门(单位)工作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问题;研究总局系统党的建设、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大问题;组织理论学习,召开民主生活会;讨论其他需要党组会议讨论的问题等。
提请党组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党组成员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党组书记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
坚持总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制度。总局党组书记为理论学习中心组组长,理论学习中心组由总局党组成员组成,根据学习内容可扩大到总局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为: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基本理论和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文件;经济、政治、法律、历史、科技知识及社会学、管理学和领导科学等。总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要结合形势、任务和自身建设的实际,制定年度学习计划。年度集中学习研讨时间不少于12天,具体时间根据专题安排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召集和主持,副局长、纪检监察组长、办公厅主任参加。会议视情况召开,根据议题确定列席人员。
局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确定由总局拟定的政策、规章、规划;通报重大事项;审议由总局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文件;讨论审定区域性体育发展和重大体育合作事项;研究部署总局阶段性工作;审定总局授予的荣誉称号等;研究处理总局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讨论其他需要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提请局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局长、副局长、纪检监察组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经局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局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总局领导按照分工可召开专题会议,或总局职能部门受总局领导委托召开专题会议。参加人员根据议题确定。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的重要文件精神;通报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精神,部署专项工作;研究、协调和处理业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等。

第二十七条 总局每年召开一次全国性工作会议。召开全国性工作会议需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报国务院批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定、重要文件和会议精神,以及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批示;总结并安排部署全国体育工作;表彰奖励先进。会议组织工作由办公厅牵头负责。

第二十八条 总局建立会议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部门应按照工作需要和财务管理的要求,提出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由办公厅、经济司审核汇总后报总局批准,并编入总局年度会议计划。按照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三类会议计划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执行;四类会议计划由各部门分管总局领导及总局主要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会议管理的各项规定,减少会议数量,控制会议规模,严格会议审批。全国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视频会议形式召开。各类会议都要充分准备,提高效率和质量,重在解决问题。
各部门(单位)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总局主要领导、地方体育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

第三十条 总局召开的重要会议,或总局领导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部门(单位)负责人应按要求参加,不得请假。确因工作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需在会前向会议召集人或会议组织部门请假。待批准后,根据会议召集人或会议组织部门的要求,调整参加会议人员。

第五章 公文办理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向总局报送公文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公文处理工作办法》的规定,严格遵循行文规则和程序。请示应当一文一事,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对不符合要求的公文,由办公厅退回主办部门(单位)重新办理。除总局领导交办事项外,公文不得直接报送总局领导个人。各部门(单位)、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与地方各级体育部门和单项体育协会开展工作应以函件的形式进行协商。

第三十二条 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向总局行文,应抄送有关项目管理中心,由办公厅根据来文涉及业务事项分送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办理协会来文时,参照直属单位来文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报送总局的请示性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单位)职权的,必须主动与相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由主办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与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会签或联合报总局审批。部门(单位)之间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并经相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总局决定。

第三十四条 总局办公厅负责总局领导阅批公文的核稿、呈送工作。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批转总局办理的公文,呈局长阅批,并根据局长的批示呈送其他总局领导。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印发的传阅文件,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印发的重要传阅文件,按照党组成员顺序呈阅;其他传阅文件按总局领导分工报分管领导阅批。请示性公文按照总局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分管总局领导的批示呈送其他总局领导。

第三十五条 以总局名义制发的公文,由总局领导签发。报送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公文,报送中办、国办以及其它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单位)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总局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公布的规章,总局系统全局性工作部署和总结及重大事项的文件,全国性工作会议的主要文件,加入国际组织等的国内报批文件由局长签发。其他以总局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按照分工由分管总局领导签发。经授权,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可签发在其部门职责范围内并符合《国家体育总局公文处理工作办法》规定的一般事务性公文。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时,主持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可签发授权范围内的公文。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会签文件,由总局主办的,一般由局长签发;由其他部门主办的,一般由分管总局领导会签,如有必要应送局长签发,重要事项应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以总局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原则由办公厅主要负责人签发。主送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函,规范性公文,涉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公文,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审核,办公厅主要负责人签发,必要时报请总局领导审定并签发。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一般事务性公文,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可签发;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时,主持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可签发授权范围内的公文。

第三十七条 审批公文时,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或签署姓名,即视为“同意”。对于一般性报告,圈阅表示“已阅知”。 公文办理和审批过程中,应严肃认真地提出意见、建议,不得出现贴附字条等不规范形式。

第三十八条 精简文件简报。加强发文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发文规格和文件篇幅,切实提高公文质量和办文效率。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已作出明确规定、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一律不再制发文件。分工方案原则上应与文件合并印发,不单独发文。每个单位原则上只向总局报送1种简报。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
对有明确时限的文电,各个办文环节应预留足够的时间,严守时限。对下级单位请示的问题要及时回复。“特急件”必须随到随办,会签会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办结。“加急件”应从速办理,每个会签会办部门办理时间不超过1个工作日。一般性文件应尽快办理,每个会签会办部门办理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结的公文,应当说明情况。

第六章 活动和调研规定

第三十九条 总局领导按要求出席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举办的会议、活动,出席中办、国办及其他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单位)举行的有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的或有总局领导具体参与事项的会议、活动。确因重要工作、出访等原因不能出席,要求主要负责同志出席的,由主持工作的总局领导出席,并向举办部门(单位)说明情况;要求分管领导出席的,分管领导应向局长报告,由局长授权办公厅协调其他总局领导出席。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单位)举办的一般性会议、活动,总局领导原则上应按要求出席,确因重要工作、离京出差(出访)不能出席,可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并由总局有关部门向主办单位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总局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注重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到基层考察调研,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讲求实效,严格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党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总局领导出席活动应坚持重大、少量、分管的原则。各部门(单位)邀请总局领导出席重要比赛、会议和大型活动,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总局领导不出席。

第四十二条 严格执行总局党组关于各级领导干部在综合性运动会和全国性单项体育赛事中任职、出席活动的有关规定。未经总局党组批准,总局领导不出席剪彩、奠基、庆典、挂牌、揭幕等仪式和庆祝会、纪念会、表彰会、博览会、论坛等活动,不出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组织的会议、运动会及其他赛事活动,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和撰文。
总局各部门(单位)请总局领导在大型体育活动组委会中任职和出席活动严禁点名邀请或口头邀请,严禁直接向总局领导呈送邀请文件。

第四十三条 总局各单位与赞助商、合作伙伴签订赞助合同时,不得将总局领导出席礼仪性活动作为履约条件,并明确要求赞助商不得将总局领导的题词、合影等用于商业活动和广告宣传等。

  第四十四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单位)的领导同志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领导同志来总局商谈工作,按照对等原则由总局领导接待,有关部门(单位)参加,办公厅统一安排。

第四十五条 总局领导的外事活动,由对外联络司负责提出安排建议,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局长审定后,根据情况报有关总局领导核定。总局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单位承办的外事活动。确因工作需要,需请总局领导出席,承办单位事前应向总局书面请示,由对外联络司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总局领导出席一般性会议和活动不作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按照精简务实、注重效果的原则,严格控制字数篇幅,严格按照《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新闻报道的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总局各部门、各单位、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组织各类体育评比、达标、命名、认证、授牌、挂牌等活动。总局各级领导干部和协会负责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参加由地方、社会和企业组织的授牌、挂牌活动。各部门,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参加地方各级各类体育赛事及活动;经批准参加的,一律不得向对方收取任何形式的报酬或报销应自行承担的费用。

第七章 廉政和纪律要求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要认真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切实加强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

第四十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要自觉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体育总局纪检监察组的监督。

第五十条 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反腐倡廉和体育行业作风建设,努力建设廉洁体育,为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强保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推进反腐倡廉教育,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强化监督检查,狠抓赛风赛纪和反兴奋剂工作,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严肃查处违纪违规问题,大力营造崇尚清廉、公平公正的体育发展环境。

第五十一条 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体。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二条 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制止奢侈浪费,严格执行住房、办公用房、车辆配备等方面的规定,严格控制差旅、会议经费等一般性支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数量和规模。改革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不得违反规定用公款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严格控制和规范在华举办的国际会议、论坛、庆典、节会等活动。各类会议活动经费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或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决不允许搞特权。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总局党组的决策部署,严格遵守纪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国务院、总局党组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国务院、总局党组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人员要强化责任担当,勤勉干事创业,真抓实干、埋头苦干,不能简单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第五十七条 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总局局长离京出差(出访),由办公厅负责事前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报告,并报送在京主持工作的总局领导名单;其他总局领导离京出差(出访),由本人事前向局长报告,并由办公厅通报其他总局领导。总局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事前须请示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并将往返时间、地点、工作内容、联系方式及在京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办公厅备案;返京后,需及时向总局分管领导销假。总局各部门(单位)其他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事前须请示本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返京后需及时向主要负责人销假。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发布涉及体育改革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的重要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总局报告。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条 总局各直属单位适用本规则,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参照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国家体育总局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条 例

(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3月12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增进学生身心健康、增强学生体质;使学生掌握体育基本知识,培养学生体育运动能力和习惯;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为国家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对学生进行品德教育,增强组织纪律性,培养学生的勇敢、顽强、进取精神。

第四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体育锻炼与安全卫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注意吸取国外学校体育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体育课教学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活动。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各年级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八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
体育课的教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九条 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第三章 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条 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生动活泼。
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当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3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除安排有体育课、劳动课的当天外,每天应当组织学生开展各种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
学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第四章 课余体育训练与竞赛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提高学生的运动技术水平。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第十三条 学校对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并注意改善他们的营养。普通高等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十四条 学校体育竞赛贯彻小型多样、单项分散、基层为主、勤俭节约的原则。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

第十五条 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每3年举行一次,全国大学生运动会每4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学生参加国际学生体育竞赛。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竞赛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体育竞赛制度和规定,树立良好的赛风。

第五章 体育教师

第十七条 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教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总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除普通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体育教师的配备应当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对体育教师的职务聘任、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和粮食定量。
体育教师组织课间操(早操)、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
学校对妊娠、产后的女体育教师,应当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相应的照顾。

第六章 场地、器材、设备和经费

第二十条 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制订的各类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学校体育器材应当纳入教学仪器供应计划。新建、改建学校必须按照有关场地、器材的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在学校比较密集的城镇地区,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社会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设施应当安排一定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或者破坏体育器材、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善安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
国家和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经费上应当尽可能对学校体育工作给予支持。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支援学校体育工作。

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由一位副校(院)长主管体育工作,在制定计划、总结工作、评选先进时,应当把体育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班主任、辅导员应当把学校体育工作作为一项工作内容,教育和督促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学校的卫生部门应当与体育管理部门互相配合,搞好体育卫生工作。总务部门应当搞好学校体育工作的后勤保障。
学校应当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大、中学生体育协会等组织在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1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
(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高等体育院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条例。
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1979年10月5日发布的《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一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健身气功活动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做好分管工作,要及时、准确地把握当地气功活动的基本状况和动态,对气功活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抓紧进行调查研究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具体规定,使健身气功活动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近年来,群众性健身气功活动发展较快,成为群众健身的一种形式;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借气功之名宣扬愚昧迷信;有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版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有的借气功之名非法行医,损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的借气功之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诈骗钱财、偷税漏税、牟取暴利;有的借所谓“会功”、“弘法”,进行非法聚集,危害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为了加强对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行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宣扬愚昧迷信,不得神化功法创编人,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二、不得按气功功法门类成立社会团体。气功功法门类不得成立或变相成立上下隶属的组织,不得实行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
成立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经核准登记的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得搞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三、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不得借气功活动之名进行“会功”、“弘法”、“带功报告”、“贯顶”或者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开展跨地区的活动。
禁止在党政军机关、新闻机构、外国代表机构与国宾下榻处和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以及重要广场、街道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四、出版、经营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出版、经营或者散发宣扬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不得制作、经营或者散发标明具有气功功法效力的物品。

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进行健身气功活动,不得组织中小学生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六、禁止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宣扬功法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他标识。

七、坚决取缔非法气功组织。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气功社会团体,要依法处理、处罚直至予以撤销登记。对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要坚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