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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诞生与贯彻实施!

时间:2021-07-25 10:46 来源: 编辑:admin

核心提示

民法典为什么会被成为“生活百科全书”?133万 5'33"一分钟了解什么是民法分则?包含了哪些主要内容?33.9万 7'49"继承编草案中对遗嘱做了哪些改变?20.3万 5'58"“桃园三兄弟”用...

               民法典
为什么会被成为“生活百科全书”?

什么是民法分则?

包含了哪些主要内容?

继承编草案中对遗嘱做了哪些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
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编纂时间:2016-2020年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时间:2020年5月28日
施行时间:2021年1月1日

立法经过:
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力量起草民法典。此后,由于反右斗争扩大化,立法活动被终止。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962年,民法典起草工作再次被提上议程,并于1964年完成了草案(试拟稿)。后因“文化大革命”而停止。
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组织民法典起草工作,至1982年形成民法草案第四稿。虽然草案并未正式通过成为法律,但现行的民法通则都是以该草案为基础。
2002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民法草案。之后,由于物权法尚未制定,加之对民法草案认识分歧较大等原因,民法草案最终被搁置下来。
2014年11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
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着手第一步的民法总则制定工作,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系统梳理总结有关民事法律的实践经验,提炼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形成民法总则草案。
2016年3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发言人傅莹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民法典编纂工作已经启动,从做法上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制定民法总则,第二步是全面整合民事法律。民法总则的征求意见稿已经出来,预期6月份能够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
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工作进入立法程序 。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不再保留计划生育的有关内容,新增离婚冷静期 。
12月23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 。
12月23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为体现对合同的保护,二审稿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019年6月25日,栗战书委员长主持召开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会议审议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和民法典继承编草案。
12月20日,法工委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将2017年已经出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入草案,重新编排条文序号,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提请12月常委会会议审议 。
12月23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作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修改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编纂情况的汇报。据沈春耀介绍,民法典(草案)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
12月24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民法典草案 。
12月28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审议民法典草案的议案,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请2020年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
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
民法典→
法律全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施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民法典》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中国社会科学网 08-07 06:37
编纂法典本身就是人类文明的一件盛事,在系统总结制度建设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法典,不仅能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成果和制度自信,促进和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发展,也能为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进步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共7编84章1260条,创下新中国立法史的新纪录。《民法典》的创新和亮点很多,本文从一个独特的视角分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的彰显,感受《民法典》的伦理情怀。
第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在《民法典》第一条明确了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民法典》立法目的之一,这也是在我国社会主义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在“法典”名义的立法中,这是第一次,体现了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鲜明中国特色。《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指出,坚持德法兼治,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全面体现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体现到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公共政策制定修订、社会治理改进完善中,为弘扬主流价值提供良好社会环境和制度保障。
第二,《民法典》直接规定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六个关键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内容概括为12个关键词,其中,《民法典》条文中直接规定了6个,包括民主、文明、自由、平等、公正、诚信。以下具体分析。
关于民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随着经济发展和国民财富的不断积累,随着信息化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希望对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更加有效。《民法典》坚持民主立法原则,是公民民事权利的保障法,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诉求,如第93条在具体规定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时,明确规定了“民主管理组织”,直接出现了“民主”的关键词。 
关于文明,编纂法典本身就是人类文明的一件盛事,在系统总结制度建设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法典,不仅能充分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成果和制度自信,促进和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发展,也能为人类法治文明的发展进步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具体而言,一是《民法典》规定了生态文明。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二是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关于自由,《民法典》出现“自由”一词的条文有8条,内容包含四个方面。一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二是侵害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的法律责任,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婚姻自由,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四是夫妻有参加各种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关于平等,《民法典》出现“平等”一词的条文有10条,内容包含四个方面。一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二是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三是物权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四是男女平等,家庭成员平等。
关于公正,进一步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为各类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有利于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如第790条关于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原则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关于诚信,《民法典》出现“诚信”一词的条文有5条,内容包含四个方面。一是将诚信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二是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三是制裁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
第三,另外六个关键词也包含在《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中。富强即国富民强,民法典通过规定保障广大公民的民事权利,为国家繁荣昌盛、人民幸福安康提供物质基础。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理念,《民法典》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让社会有序运作,从而实现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生动和谐局面。法治就是依法治国,民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良法保障善治,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爱国就是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统规定涉及各方面的民事权利,绝大多数情况下,享受权利的前提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国才有家,国富才能民强。敬业要求公民忠于职守,克己奉公,服务人民,服务社会,体现社会主义职业精神。
《民法典》规定的一系列权利的实现和发展都依赖全国人民努力创造财富,我们要以振兴中华为己任,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友善强调公民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友好。
《民法典》对重要的人际关系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样才能逐步形成社会主义的新型人际关系。 
 


王利明: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
《中国法学会》科技管理所 8月24日

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法典制定的重要意义做了精辟、全面、深刻的阐述,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我国民法典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是“基础性法律”,我们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民法典是一部基础性的法律。
第二,在民事领域的立法中,民法典处于基础性、统帅性的地位。
第三,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第四,民法典是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基本遵循。

(一)民法典的基础性功能优势

第一,找法方便。
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法官处理民商事纠纷,主要应从民法典寻找裁判依据。评价某个法律工作者处理民事案件能力的标准,很大程度上就要看其对于民法典的理解和运用的能力。民法典的问世能够极大提升法官的司法裁判能力,也将极大提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的能力。
第二,修法透明。
今后法典任何修改都将在法典里非常清晰、明确、公开地展示出来,极大方便执法和司法。
第三,规则统一。
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裁判依据不同。在不同时期制定的单行法,立法者强调的重点、观察的角度是不一样的。民法典的颁布将统一所有民商事活动的基本规则。

(二)我国民法典的特色

习近平总书记将民法典的特色概括为三个: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中国特色强调民法典要立足于中国实际,要回答中国之问;实践特色是要从中国的实践出发,解决当代中国的实践问题;时代特色是要回应21世纪我们所面临的现实问题。
第一,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充分体现这三个特色,强调民法典就是要追求这三个特色。
第二,按照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程序编纂民法典,保障了这三个特色的实现。
第三,民法典共1260条,分为7编,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是围绕着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的中心构建起来的严谨的逻辑体系。
民法典体系上有三大重要创新,表现在人格权独立成编、侵权责任独立成编、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这些重大创新,也体现了这三个特色。
我国民法典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的具体体现

(一)民法典充分反映了维护基本经济制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需要

民法典维护基本经济制度,促进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物权编规定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宣示整个物权编维护基本经济制度,着力于促进公有制和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

(二)民法典有效地协调了改革和立法的关系

物权编为适应农村三权分置的改革需要,规定了土地经营权。例如,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使土地经营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

(三)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典第一条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典制定的目的之一规定下来。民法典吸取了5000年中华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整个民法典里都得到了全面的彰显和体现。民法典重视家庭和睦、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就是敬老爱幼、重视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民法典倡导互助互爱、守望相助,强化诚实守信,这就弘扬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四)民法典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弘扬了人文关怀价值

第一,民法典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独立成编,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保护人格权的要求,强化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体现了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价值。
第二,确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了“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一要求,目的也在于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关爱。为实现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要求,民法典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关爱。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强制缔约、格式条款的规则,均是在考虑相关主体缔约能力不足的基础上,通过强制性规定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
民法典适应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追求,强化对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

(一)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民法典强化对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为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
第一,人格权编构建了一个完整的人格权体系。
第二,强化了对生命、健康、身体的保护,民法典把这三项权利列为各项人格权之首加以规定,并且在相关条款里宣示这三项权利是人格权编里最重要的权利,应受到优先保护。
第三,确立了规制和防止性骚扰的规则。
第四,规定了禁令、删除、更正等制度,强化损害预防。
例如,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禁令制度,即如若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在网上发布的言论将会侵害他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及时制止的话,将使他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则可以向法院请求颁发禁令,予以删除、屏蔽消息,断开链接,这也是实现依法治网的重要举措和有力手段。

(二)加强对财产权的保护

第一,确定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编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平等保护原则,全面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对于国家、集体、私人财产一律实行平等保护。
第二,保护业主权利。
民法典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保护人民群众对自有房产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专有部分的权利、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合同编新增物业服务合同制度,强化对业主权利的保护。
第三,保障人民群众的居住权。民法典增加规定居住权,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全体人民住有所居。
第四,回应风险社会的时代需要,强化预防和救济的双重功能。
在风险社会,法律最需要解决如何对不幸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和必要的保障。侵权责任编采取了侵权损害赔偿与保险、社会救助相结合的方法救济受害人,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的精神。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了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在原来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基础上作了重大完善:
首先,禁止任何人从建筑物内抛掷物品,任何人违反义务都要承担责任;
其次,明确规定发生高楼抛物致人损害以后,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再者,明确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这种义务要承担责任;
最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要承担补偿责任,不让无辜的受害人自己全部承担损失,这就体现了人文关怀的精神。

民法典回应了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时代信息爆炸和科技进步带来的时代问题 美国学者弗罗姆格总结了几十种高科技发明,这些高科技大都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就是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威胁,他用了一个词“零隐权”(zero privacy),提出21世纪的法律面临的最严峻挑战是如何强化对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的保护。
民法典全面回应了这个时代之问,专门设置人格权编,系统地、全面地作出了规定。

(一)强化对隐私的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这是第一次把私人生活安宁引入到法律里面,第一次规定私密空间功能。民法典不仅仅把私生活安宁作为隐私权规定下来,而且在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从反面详细列举了各种侵害私生活安宁的行为,对侵害隐私的各种行为严格加以禁止。这些规定是对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有力保障。

(二)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对个人信息作了全面的规定。
第一,信息化社会中的垃圾短信、人肉搜索、信息泄露、信息倒卖等问题,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也是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因此,民法典详细规定和完善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
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扩大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即其不仅包括身份识别,而且包括行动识别,如行踪信息。且采取具体列举和兜底规定相结合,保持了个人信息范围的开放性。
另一方面,民法典扩大了个人信息的范围,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在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人方面,民法典进一步强化了国家机关以及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已知悉的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除此之外,民法典还借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将民法总则所列举的七种行为统一用“处理”这一表述来概括,更加科学、准确。
第二,承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能够作为财产来保护。借助数字技术,各种新业态、新技术、新产业大量产生,数据保护十分重要。数据本身也是一项财产,如果数据具有独创性的话,还可能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即使没有独创性,数据包括各种权利也要受到财产权的保护。
第三,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严令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侵害肖像权。当前人工智能技术日益发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多起因为“AI换脸”对他人人格权造成侵害的案例,因此人格权编专门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四,承认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要加以保护。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声音的利益也越来越重要。声音作为一种新型人格利益,应该引起法律的重视,所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专门规定了参照使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擅自采集他人声音、伪造篡改、非法录音、非法模仿他人声音等,都可能构成侵权。
第五,确立了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研究的底线规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确认了“一个应当、三个不得”规则。
人体基因是个人的重要敏感信息,也是个人的核心隐私。基因库关系到整个民族和国家的利益,关系到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所以法律要设置一个底线规则,即凡是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研究、有关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未来针对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研究的特别法出台时,要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作为上位法依据。

民法典回应了资源环境恶化带来的环境保护和生态维护的时代问题 21世纪面临严重生态危机,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环境受到严峻挑战。保护生态环境是民法典必须要回应的中国之问、时代之问。

第一,规定绿色原则。民法典第九条确认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二,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增加了生态破坏的责任。原来的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其主要保护的是私益,所以被侵权人必须是具体的人。民法典保护的范围已经不限于私益,而扩张到了公共利益,同时也相应增加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
第三,侵权责任编增加故意违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长期以来,环境污染问题一直存在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问题,因此对故意违规造成污染破坏生态必须施加惩罚性赔偿措施,这样才能起到遏制、制止的效果。
第四,增加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专门增加规定在破坏生态的情况下,破坏者应当承担恢复生态的修复责任。
修复责任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自己修复,另一种是委托他人修复,委托他人修复所需的费用要由侵权人承担。未来委托他人修复或将成为一种较常见的修复方式。

民法典顺应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有效回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民法典顺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在合同编增加了有关电子商务的规则。为适应网购需求,合同编新增规定网购规则,为世界范围内解决有关电子商务的规则问题提供了中国经验。

根据世界银行发布的《2020年营商环境报告》,中国营商环境全球排名再度提升,升至第31位。营商环境报告中,担保是一项重要的指标。世界银行认为担保程序越简便、担保越方便、法律规则越能鼓励担保人提供担保,越有利于改善营商环境。为进一步适应改善营商环境的需要,完善担保规则,建立更为完整统一的担保权利体系,民法典新增多项规定,统一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长期以来,我们误认为登记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权限,不同的部门管理不同的事务,承担不同的登记事务义务,从而造成登记信息分散及信息孤岛等问题。民法典删除了原有的登记机关,意在推动动产和权利的统一登记,推动营商环境的改善。 民法典强调要维护金融安全秩序。近几年出现了一些非法放贷、“套路贷”“校园贷”等问题,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禁止高利放贷行为,借款行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维护金融安全和秩序。

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我们必须准确理解、把握好民法典,把严格遵循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衡量我们是不是做到了依法行政、司法公正。只有全面实施好、落实好民法典,我们才能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真正实现人民群众对于良法善治的美好期待。
(作者:王利明,系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会会长)




一部植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典
(文 | 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 刘贵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增进人民福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的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本文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实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就民法典关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划定公权力行使边界及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所作的相关规定谈几点学习体会。

民法典实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有了新的表述,民法典切实贯彻会议精神,于第二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理论和实践创新,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战略部署,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上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及其他各方面体制改革,构建更加系统完备、更加成熟定型的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20年5月11日发布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物权、债权、股权等各类产权相关法律制度,从立法上赋予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平等地位并平等保护”。为落实这一要求,民法典全面贯彻了平等保护的原则,不仅将其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二条),而且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四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

如果说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那么如何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则是人类历史上从未遇到过的新问题。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要求作为生产资料的土地能够进入市场进行流通。但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民法典的规定,土地只能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为了解决土地作为生产要素的流通问题,民法典在规定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或者抵押的同时,创造性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从而确保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落实与巩固,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的融合发展。

事实上,早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人民就创造性地通过在农村建立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城市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制度来解决土地作为生产资料的流通问题。囿于当时的认识水平,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明确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同时规定“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这就在实践中带来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的争议。此外,直到1990年国务院发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才获得法律的全面承认。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保护,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一起,作为用益物权予以规定,明确了其法律地位。对此,民法典亦全面予以继受。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民法典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都规定为用益物权,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用益物权制度有显著的区别: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其功能首先是要解决社会主义公有制下如何搞市场经济的问题;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用益物权制度则建立在土地私有制的基础之上,主要解决物尽其用的问题,即土地所有权人为实现标的物的价值最大化而将土地交给他人利用。也就是说,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当事人对土地的利用首先是通过土地所有权制度,只有当事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太高或者无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时,才考虑运用用益物权制度,因而适用的情形较少。但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制度则普遍性地适用,因为单位或者个人无法获得土地的所有权,只能取得使用权。此外,有些用益物权的设立甚至是法律的强制要求,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用益物权的取得还要有特定的身份,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通过用益物权制度,我们解决了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发展市场经济的问题,但也同样面临着如何解决物尽其用的问题。例如,尽管200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规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并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提供了法律依据,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对此亦予以明确规定,但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原则上须以当事人具有一定的身份为前提,其流转不仅涉及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更关乎广大农民的生存保障和广大农村的社会稳定,因而在实践中遇到了不少的障碍。也正因为如此,农地三权分置的构想便应运而生,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不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可以将土地经营权通过转让、入股等方式予以流转。民法典不仅将农地三权分置的国家政策予以法律化,而且明确规定五年期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办理登记,且登记后,该土地经营权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尽管理论界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性质仍有争议,但就五年期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而言,其用益物权的地位应不可否认。

不仅如此,为了进一步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民法典还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预留了空间,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第三百六十一条)。此外,民法典还创设了居住权制度,它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对他人所有的房子进行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与租赁权不同,居住权没有最长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可以约定居住权直到居住权人去世才消灭;居住权具有物权效力,不仅可以对所有权人主张,也可以向除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这就有利于维护居住权人对他人房屋占有、使用的稳定性,防范各种不测风险。一般认为,居住权具有扶弱、施惠的功能。例如,老人在生前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来为长期照顾自己的保姆设定一个居住权,既可解决保姆有生之年在城市生活的居住问题,也可以避免将房屋所有权赠与保姆带来家庭成员的不满和争执。此外,居住权还有利于以房养老。例如,有的老人为了解决养老问题,将房屋卖给专门从事这种业务的公司,但约定自己有生之年对房屋享有居住权,这就可以一方面充分利用房屋的价值来养老,另一方面又不必担心自己有生之年没有房子居住。

民法典划定了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的合理边界

从法律体系的角度看,民法典虽然在性质上是私法,但也与公权力的行使密切相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很多规定同有关国家机关直接相关,直接涉及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与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可见,民法典划定了公权力行使的合理边界,从而也就划定了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的合理边界。

首先,民法典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依民法通说,物权的排他效力不仅包括排除其他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侵害与干预,也包括排除公权力对物权的侵害与干预。为了防止私人所有的财产遭到公权力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侵害与干预,民法典不仅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而且在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二百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第二百六十五条)的同时,明确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二百六十七条)。在实践中,尤其应该注意不能以整顿市容市貌等为名,动辄没收小摊小贩等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对其违法行为只能进行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虽然一方面强调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但另一方面也强调权利人必须“依法”行使权利。尤其是在现代社会,物权的行使不仅受到民法本身的限制(如相邻关系和建筑物区分所有),而且还受到公法的限制,甚至有人在学理上将这种现象称为物权法的公法化。例如,城乡规划法对于城乡土地的利用均作了严格限制与审批要求。与此相呼应,民法典亦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一条)。可见,如果不是合法建造的房屋,当事人便不能取得相应的物权。

其次,民法典在强调合同自由的同时,也为国家管制提供了多种途径。一般认为,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的典型表现,民法典亦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五条)。但是,合同自由并非没有限制的自由,民法典不仅规定了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第一百四十三条),而且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以合同等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该法律行为无效时,不仅要将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赋权性规定及倡导性规定区分开来,对于强制性规定,还应当进一步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除非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否则就不应当认定有效。至于法律行为是否因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亦取决于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但在判断时,不能简单以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本身涉及公共秩序为由即断言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而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当然,国家除了通过在法律、行政法规中设置强制性规定来限制合同自由外,还可能通过设置审批制度来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与前者不同的是,对合同的审批是个案进行的,且立法机关将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力赋予专门的审批机关。因此,民法典规定,在合同没有获得批准前,并非无效,而是未生效(第五百零二条)。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对合同自由的管制除了通过合同效力制度予以落实外,还可能通过对缔约自由本身进行限制来予以落实。例如,为应对类似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问题,民法典进一步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时,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这就是所谓的“强制缔约”。例如,在疫情发生后,国家急需防疫所需的口罩、防疫服等防疫物资,这就需要有生产能力的企业能够迅速组织生产,满足国家防疫的需要。这里不存在愿不愿意的问题,国家的订货任务或者指令性任务下达后,相关企业就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合同,组织生产,按时交货,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民法典在强调公力救济的同时,也为私力救济留下了空间。现代国家大多严格限制私力救济,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更是如此。例如,在我国民法上,占有仅仅是事实而非权利。但是,民法典却赋予占有人(无论是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以占有保护请求权,在占有的事实状态遭到他人破坏时,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及返还财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以自己才是权利人为由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破坏他人对标的物的占有状态,就很容易形成暴力,进而破坏社会的正常秩序。也就是说,民法典确立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即使当事人认为自己才是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而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也不能通过私力救济实现权利,而只能通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来实现权利,且在发生争议时,只能通过向公权力机关主张权利寻求救济。同理,在当事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定担保物权的场合,如果担保人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债权人也只能通过民法典规定的非讼程序或者诉讼程序来实现担保物权。可见,无论从民法典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看,还是从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看,国家对私力救济是严格限制的。此外,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债权人为追债而采取暴力措施等违法现象,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百一十一条还特别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虽然一方面严格限制私力救济,但也为私力救济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平衡了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

民法典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必然要面对各种民事主体的利益诉求。民法典以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为线索,就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以及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既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也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提供了具体的依据。

首先,民法典平衡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例如,为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我国宪法规定了征收、征用制度。为此,民法典肯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但同时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三、四款)。与之前的《物权法》相比,民法典不仅强调了补偿要“及时”,而且更加明确地规定在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时,要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此外,民法典还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二百四十五条)再如,民法典一方面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将人格权的保护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同时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民法典平衡了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例如,民法典不仅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而且还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此外,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场合,民法典也平衡了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例如,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通过多数决的方式由业主共同决定。这就意味着即使有人不同意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要少数服从多数。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下,如果过分保护个人利益,可能会导致集体利益无法实现。民法典既要保护个别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尤其是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但同时也要维护全体业主的集体利益。
另外,针对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时遇到公共维修资金的使用较为困难,导致小区的电梯坏了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出现故障无法及时修缮的问题,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将公共维修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区分开来,规定在业主对这两项事项进行共同决议时,前者需要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两个三分之二加两个四分之三),后者则只需要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两个三分之二加两个二分之一),从而明显降低了使用公共维修资金的门槛。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还规定紧急情况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使用公共维修基金(第二百八十一条)。

最后,民法典还要平衡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民法典平衡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就是要为民事权利的冲突提供解决的规则。为此,民法典不仅规定了对特殊主体进行权利保护的规则,而且还规定了权利发生冲突时的顺位规则。前者如买卖不破租赁,后者则主要体现在担保物权制度中。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同一财产上有两个以上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的优先顺位是: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就为担保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提供了合理的解决方案。至于担保物权人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则规定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此外,针对动产浮动抵押已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可能完全丧失融资能力的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特别规定,抵押人在新购进的动产上为价款的支付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即使登记在后,但如果是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的登记,则该担保物权也应优先于先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权,但不能优先于留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继承编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二条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三条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四条 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五条 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第六条 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 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第九条 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法定继承

  第十条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第十一条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二条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十五条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十六条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第十八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十九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二十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第二十三条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二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第三十一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 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四十条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四十一条 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第四十四条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附:【人民日报】总结民法典编纂经验 推动民法典贯彻实施
2021年4月16日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科技管理研究所

总结民法典编纂经验,推动民法典贯彻实施
——中国法学会

“积极推动民法典实施座谈会”

发言摘编如下

运用民法典编纂经验,开展法典化立法研究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 许安标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真贯彻落实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十三个方面:

一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是编纂成功的根本保障。党中央高度重视民法典编纂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了此项任务。习近平总书记三次主持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汇报并作出重要指示,为编纂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

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高度重视,为编纂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将编纂民法典纳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确定为重点立法项目。

三是扎实丰富的民事立法、司法、理论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40多年来各方面的实践,为编纂奠定了制度基础、实践基础、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

四是坚守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体现民法典的人民属性。着力突出保护民事权利这一主线,对社会公众比较关注的问题作有针对性的规定,做到“民有所呼、法有所应”。

五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立足中国国情实际,突出体现中国民法典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中国特色。

六是坚持科学立法,把握好法典编纂的规律和特点。深入研究法典编纂的规律和特点,把握好民法典作为编纂式立法、法典化立法、民事基本法立法的基本定位。

七是树立创新思维,适应法典编纂的新立法形式。从工作思路到工作机制,从体例结构到制度内容,从立法技术到审议方式,都实现了前所未有的新突破。

八是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回应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新课题。“法与时转则治”。深入研究法治建设中的新问题,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期待,突出民法典的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

九是注重发挥人大代表作用,尊重代表主体地位。通过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广大人大代表的意见,凝聚代表们的最大共识。

十是坚持开门立法,将问法于民贯穿于编纂工作全过程。10次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27次赴地方调研,专门委托国家统计局社情民意调查中心开展有关调查,为立法决策提供了更为广泛的民意基础。

十一是强化理论研究。积极研究民事法律理论,广泛听取学界意见,凝聚理论共识,筑牢编纂工作的理论根基。

十二是加强宣传工作。通过法工委发言人等制度平台及时对外发声,回应关切,解疑释惑,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十三是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立法工作队伍,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领导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志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保障编纂工作顺利完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科院、中国法学会等参加单位也作出了重要贡献。

民法典是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下取得的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标志性成果。要运用好民法典编纂成功经验,积极开展法典化立法研究,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其他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做好人民法院民法典实施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贺小荣

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成立由院长担任组长的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认真做好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

一是全面清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标民法典,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至2020年5月28日有效的全部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废止116件、修改111件。对指导性案例一并清理,决定2件不再参照适用。同时,指导各高级人民法院完成本辖区内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通过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有力促进了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

二是及时出台一批与民法典配套施行的司法解释。聚焦急需解决的民事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了涉及民法典时间效力、担保、物权、婚姻家庭、继承、建设工程、劳动争议等领域的7件司法解释,修订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对于统一裁判尺度、保障民法典正确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三是开展多层次民法典学习培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培训方案,统筹指导全国法院开展学习培训。举办“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宣讲辅导12讲,举办专题培训班4期,在主会场和分会场参训的全国四级法院干警达120万人次。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继续抓好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

一是建立健全民法典贯彻实施保障机制。1月4日,组织召开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对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再次进行动员部署,健全保障机制,密切跟踪施行情况,持续推进民法典贯彻实施各项工作。

二是持续做好民法典司法解释制定工作。3月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推动民法典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落地见效。目前,正抓紧起草涉外卖快递平台用工司法解释,有序做好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解释一等的调研论证工作,研究制定商事领域、反垄断领域的司法解释,确保民法典的新增重点制度、平等保护理念落到实处。

三是扎实推进民法典的学习培训工作。紧紧围绕民法典新增和重大修改制度、新司法解释以及新旧制度衔接进行重点培训,注重法典化思维养成,陆续推出配套司法解释的系列解读,引导法官更好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则。

四是注重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功能。发布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取得积极反响。目前正组织各级法院报送典型案例,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提供具体指引。

五是有序开展案件审理工作。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判了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赔偿数额最高的侵害“香兰素”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贯彻落实民法典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各地法院根据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民法典宣判了一批案件,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打羽毛球被击中右眼状告球友案”等。

总体而言,民法典在人民法院得到了全面有效执行,民法典新规定新精神新理念在司法领域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在贯彻实施民法典中,全面履行检察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副会长 张雪樵

习近平总书记针对民法典贯彻实施指出:“要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2020年12月7日,高检院召开全国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提出全国检察机关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贯彻实施好民法典,同时会议还专门就民法典的溯及力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

第一,切实做到诉讼监督与司法救济并重,做强民事检察工作。一是健全民事申诉受理、审查机制。修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增设长达二年的申请监督期限与申请复查制度,做到有诉必理、七日内及时反馈。对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发出检察建议。二是强化精准监督。注重选择在民法典倡导的法治理念上,有纠偏、创新、进步、引领价值的典型案件,通过公开听证,发布抗诉决定,努力做到监督一件,推动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的司法理念、政策、导向提升一步。建成全国民事行政专家互联网咨询平台,借助“外脑”,引入社会监督,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三是不断健全虚假诉讼防范、发现、追究和制裁机制。制发高检院五号检察建议后,会同有关部门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统一部署运用虚假诉讼监督智能辅助平台,加大查办虚假诉讼和虚假公证、虚假仲裁的执行案件。四是对未成年人、农民工、困难群众等民事主体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依法支持起诉。

第二,以民法典权利规定为遵循,客观公正履行刑事检察职能。
一是充分尊重和保障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事权利,通过依法、审慎履职,防止、杜绝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和干预。
二是妥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界限,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
三是把民法典关于损害赔偿的原则精神运用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引导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等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对同时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案件,优先执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

第三,开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助力行政机关依法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针对行政诉讼只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处理实体利益诉求的问题,全国检察机关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监督的常态性任务,不仅用行政法判断行政行为是否于法有据,还运用民法典从整体上把握案件争议问题,理清因果关系,促进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一揽子解决,确保案结事了政和。

第四,当好公共利益的代表,做好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一是会同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民法典作为公益诉讼应当遵循的基础性法律。二是贯彻落实好民法典的绿色原则,一月上旬,积极宣传并推广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的民事公益诉讼被宣判胜诉,并加强案例宣传,加快实践推广。三是对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以及众多民事权利主体合法权益被侵害又不便起诉维权等领域,积极稳妥开展公益诉讼。

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司法部党组成员、副部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熊选国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民法典实施是我国法治建设领域的一件大事。司法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全力推进民法典实施,促进发挥民法典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作用。

首先,深入学习领会民法典精神,切实增强政治自觉和责任担当。坚持高站位谋划、高起点推进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
一是提高政治站位。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引,把宣传贯彻民法典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
二是迅速组织学习。通过专题学习、下发通知、列入培训内容等方式组织开展系列学习活动,提升实施能力和水平。
三是立足全局谋划。坚持把民法典贯彻实施与助推构建新发展格局相结合,与服务保障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相结合,与谋划推进“十四五”时期司法行政工作相结合,推动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其次,加强配套法律制度建设,夯实贯彻实施基础。紧扣民法典立法精神开展立法工作。
一是强化配套立法。在研究制定国务院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突出民法典贯彻实施相关内容。在修订行政复议法、起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条例》等工作中加强与民法典衔接。
二是强化法规清理。组织各地区、各部门开展民法典相关的法规清理,研究提出修改、废止意见。
三是强化备案审查。把民法典作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备案审查的重要依据,维护法制统一。

再次,积极推进执法司法,依法维护群众权益。坚持把保障人民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统一执法标准,加大法律服务力度。
一是规范行政执法。把民法典贯彻实施贯穿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全过程,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考核标准,指导地方制定行政执法部门落实民法典工作指引。
二是突出律师作用。把民法典学习作为律师培训、执业活动年度考核重点内容,及时制定修订律师从事民事相关业务规范和操作指引,指导监督律师依法代理民事案件。
三是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发挥人民调解、商事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扩大民事法律援助范围。

最后,加大普法宣传力度,营造良好实施氛围。紧紧围绕“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一是做好统筹谋划。联合中宣部印发《关于加强民法典宣传的通知》,将民法典宣传纳入全国“八五”普法规划重点内容,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重点。在民法典颁布一周年之际,司法部将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主题宣传。
二是突出重点对象。落实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加强青少年教育,推动将民法典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纳入《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
三是构建长效机制。落实“谁执法谁普法”,实施“谁服务谁普法”,推动民法典学习教育制度化、常态化、长效化。

为民法典编纂和实施贡献智慧力量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王利明

民法典编纂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典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以来,广大民法学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国法学会等有关单位的领导下,积极参与民法典编纂工作,为制定一部屹立于世界法典之林的、21世纪的民法典贡献了智慧和力量。

第一,在民法典编纂工作启动之前,中国人民大学等单位就提出了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对民法典的框架结构以及制度设计提出方案,为民法典编纂奠定良好基础。

第二,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吸纳知名学者参与工作,就重大疑难问题展开讨论,凝聚学界共识,对每一编都提出专家建议稿,成为法学界参与民法典编纂重要平台。

第三,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在中国法学会领导下,积极组织学者参与民法典编纂,形成原创性理论成果,并在立法中得到转化运用。研究会围绕民法典编纂连续举办7年年会和近50场研讨会,邀请国内外著名学者研讨重大问题,提出立法建议,充分发挥了重要智库作用。

第四,广大法学专家通过中国法学会立法专家咨询会等渠道,为民法典编纂献计献策,实现了自己的学术抱负,描绘了人生的光彩画卷。

第五,广大法学专家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积极围绕重要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著书立说,极大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理论的繁荣和发展。在中国知网以“民法典”作为主题词对2014—2020年间的论文进行检索,有数万篇学术文章,同时出版了数百本学术著作,为立法机关提供了重要参考。

学界对民法典编纂的学术贡献,可以概括为如下方面:

一是体系构建。学界在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人格权独立成编、侵权责任独立成编等建议,被立法机关采纳,从而实现了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创新。

二是制度创新。民法典从中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有许多重要制度创新,背后都有学界的贡献。例如,总则编关于主体的分类,物权编中如何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合同编中如何适应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人格权编中如何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婚姻家庭编中如何促进良好家风建设,继承编中如何注重家庭成员的互助,侵权责任编如何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等规定,都在很大程度上吸收了学界的理论研究成果。

三是价值理念创新。民法典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对英烈人格利益的保护,还是见义勇为条款的规定,尤其是人格权编最为直接地体现了人文关怀的理念,充分彰显人格尊严的价值,这些都凝聚着学者的心血。

四是彰显时代特征。学界呼吁民法典应当回应新时代的新问题,应当对信息社会产生的网络侵权以及数据保护等问题作出规定,应当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作出有效应对,都被立法机关采纳。

民法典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政治成果和法治成果。民法典通过后,学界响应习近平总书记号召,大力宣传普及民法典,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民法学研究会发出了“带着民法典回家乡”的倡议,推进民法典宣传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学习贯彻落实民法典,推动社会治理创新
中共北京市东城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北京市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陈本宇

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北京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民法典学习贯彻落实,强调以首善标准推动民法典全面有效实施,深化法治中国首善之区建设。作为首都功能核心区,东城区始终将学习贯彻民法典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坚持以民法典为指引,不断推动基层社会治理创新,努力将权利义务规范变为治理实践,真正把法律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一是大力弘扬民法典自治理念,加快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民法典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创设丰富多元的中国特色民事主体制度,形成了包括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等在内的私法自治原则。为了能够保障民事主体有效自我管理,我们创建了“五民”群众工作法,搭建了“小院议事厅”等自治平台,广泛组织群众参与社会治理。充分肯定行业协会规定、胡同自治规约等自治规范民事法律效力,引导民事主体通过制定“软法规则”参与社会治理。加大社会组织孵化培育、人才培养和资金支持,形成了包括院落自管会、停车自管会等自治组织,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有效开展公共服务。

二是全面贯彻落实民法典各项规定,努力提升核心区社会治理能力。我们将贯彻落实《民法典》和《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法规有机统筹起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引导其依据民法典,开展各项社区治理和公共服务工作。坚持党建引领,组建物管会567个,成立业委会13个,业委会(物管会)组建率、物业管理覆盖率均超过90%。坚持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开展“美丽院落”“感动东城”等宣传评选活动,努力将民法典蕴含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中,弘扬公序良俗,陶冶道德情操,营造良好社区治理氛围。

三是充分发挥民法典定纷止争作用,加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不断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大对合同、婚姻、继承、拆迁赔偿等适宜调解案件的溯源治理工作。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共计开展人民调解案件434件,开展矛盾排查2704次。充分发挥民法典在维护群众利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准确适用民法典,将民事矛盾纠纷消除化解在民事领域,严防矛盾升级和激化,确保矛盾不上交、风险不外溢。

四是坚持民法典保障权利、规范权力价值导向,加快推进核心区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民法典新设定的居住权登记、高空抛物坠物调查权等内容,抓紧完善相关制度,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其中废止12件、修订3件。积极履行民法典规定的四大类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依法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将民法典纳入“十四五”时期普法重点,并列入“八五”普法规划。通过积极开展“巾帼维权·送法到家”宣讲活动、线上线下普法讲座等多种形式,讲好民法故事,传播民法知识。

中国法学会于4月15日集体讨论《民法典》并召开座谈会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中国法学会会长王晨4月15日出席中国法学会积极推动民法典实施座谈会并讲话。他强调,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总结民法典编纂经验,积极推动民法典贯彻实施,努力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使民法典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发挥更大作用。

王晨指出,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顺利完成,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是坚守以人民为中心立法理念、依法保障人民权益的具体体现。要总结运用好民法典编纂的有益经验,把握立法规律,深入开展研究,在条件成熟时适时推动其他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不断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王晨强调,民法典自今年1月施行以来,在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社会稳定安宁等方面取得积极成效。要持之以恒抓好民法典的贯彻实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领域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阐释好民法典关于民事活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关于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便利交易流转、维护人格尊严、促进家庭和谐、追究侵权责任等基本要求,让民法典真正融入百姓生活,成为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行为准则。

中国法学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陈训秋主持座谈会。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许安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小荣,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司法部副部长熊选国,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北京市东城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陈本宇等出席并发言,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副会长兼秘书长张鸣起,党组成员、学术委员会主任张文显,党组成员、副会长王其江、张苏军、李如林,副会长景汉朝、江必新、徐显明、郑淑娜、吕忠梅、姜伟、孙谦、甘藏春、邱水平、黄进、陈甦、王俊峰,公安部副部长刘钊等出席会议。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部分委员和相关研究会主要负责人马怀德、韩大元、赵旭东、张守文、胡建淼、孙宪忠、林嘉、李明德、李明舜等参加会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司法部纪检监察组、中国法学会机关各部室、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通知
中国法学会 2020-06-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学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学会,各副省级市法学会,中国法学会各研究会、法治研究基地,中国法学会机关各部室、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了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学习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更好推动民法典实施。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为切实组织好法学会系统广大党员干部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系统整合了新中国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为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完备的民事法治保障。认真学习贯彻民法典,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主要措施

(一)持续抓好学习宣传贯彻民法典。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两会”精神,参照王晨同志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切实抓好民法典等重要领域立法的学习宣传工作。把民法典作为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作为各级法学会、研究会党组织“三会一课”的重要内容,作为年度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引导法学会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做学习、遵守、维护民法典的表率,提高运用民法典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能力和水平。

(二)在“双百”活动和基层行活动中宣传民法典。充分运用“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青年普法志愿者法治文化基层行”等法治宣讲活动平台,紧密结合学习宣传民法典,组织法学法律专家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民法典宣讲活动,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在“双百”活动和基层行活动相关会议、文件中,已明确提出推动民法典等重要法律宣传教育的要求,要认真贯彻落实,深入开展法治宣讲。以“双百”和基层行活动为载体,组建宣讲民法典讲师团,推荐知名专家组成“百人国家队”、“千人地方队”,掀起研究宣传、学习贯彻民法典的热潮。

(三)着力加强研究阐释。发挥法学会基础广泛、联系面广、人才荟萃等独特优势,组织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加强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为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贡献力量,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组织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积极参与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改完善工作,及时提出对策建议,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民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

(四)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宣传活动。发挥好法学会系统宣传阵地作用,营造浓厚的学习宣传氛围。召开民法典新闻发布会,组织专家学者就民法典内容进行宣讲。中国法学会和各研究会、各地方法学会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和组织优势,采取座谈会、专题报告会、系列讲座、学术论坛等多种形式,充分运用好主管主办的报刊、网站、新媒体等,精心组织对民法典的宣传阐释工作。围绕民法典实施,加强策划,积极组织撰写文章进行深度解读;及时发布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系列重要讲话、解读民法典的系列文章和报道等;组织编写宣传民法典通俗读本,录制民法典普法音频视频等;组织动员广大法学法律工作者积极开展法律咨询服务,为公民提供优质、便捷的民事法律服务,帮助群众实现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学习宣传贯彻民法典是各级法学会和研究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政治任务。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对学习宣传贯彻民法典作出专题部署,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具体要求,集中时间、集中精力,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狠抓落实,在法学会系统迅速兴起学习宣传贯彻民法典的热潮。要加强工作指导、督促检查,力戒形式主义,务求取得实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统筹内宣外宣、网上网下,不断提高新闻舆论的传播力引导力影响力公信力,扎实做好民法典宣传教育。中国法学会机关各部室、各直属单位,各地方法学会和各研究会及法治研究基地学习宣传贯彻情况,请及时汇总、报送中国法学会。

中国法学会办公室
2020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