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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及暂行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1-09-24 18:12 来源: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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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刊文:全面贯彻实施中医药法 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和健康中国建设09-24 05:02来源:人民日报 原标题:全面贯彻实施中医药法 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和健康中国建设 王 晨 中医药是...

人民日报刊文:全面贯彻实施中医药法 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和健康中国建设
09-24 05:02来源:人民日报

  原标题:全面贯彻实施中医药法 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和健康中国建设
  王 晨(第十二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委会副委员长、中国法学会会长)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是中华文明宝库的璀璨明珠,闪耀着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光芒。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增强民族自信和文化自信的全局和战略高度,对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加快推进中医药现代化、产业化,坚持中西医并重,推动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补充、协调发展,推动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中医药走向世界,充分发挥中医药防病治病的独特优势和作用,为建设健康中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力量。”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中医药的重要论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依法推动中医药事业振兴,切实把中医药这一宝贵财富继承好、发展好、利用好,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今年3月开始首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在历时三个多月的时间内,执法检查组由5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带队,分赴天津、山西、浙江、福建、河南、广西、贵州、甘肃等8个省(区、市)开展全方位、系统化实地检查,有关管理部门参与配合,同时委托内蒙古、辽宁、安徽、江西、山东、湖北、广东、西藏等8个省(区)开展自查。执法检查组在今年6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作了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报告),全面检视中医药法实施取得的成效,对照法律规定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建议,以利于进一步总结经验,全面贯彻实施中医药法,加快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推进健康中国建设。

  一、认真实施中医药法,有效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中医药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中医药的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法律,完善了卫生健康法律制度体系,不仅为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提供了坚实法律保障,而且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体现深厚历史底蕴和文化自信的重要法律。执法检查报告总体认为,该法自2017年7月实施以来,促进了我国中医药服务体系和服务能力稳步发展提升,推动了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整体水平稳步提高,中医药在维护和促进人民健康、推动健康中国建设中的独特作用越发明显。

  保障中医药法有效实施的各项配套制度日趋完善。国务院建立完善了国家中医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召开了全国中医药大会,加强对中医药法实施的指导、督促和检查,部署推动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陆续出台《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古代经典名方目录(第一批)》《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简化注册审批管理规定》《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等配套规定。各地将中医药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建立本级政府跨部门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全国有20个省份召开中医药大会,有15个省份制定了有关中医药的地方性法规,依法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脱贫攻坚、文化振兴等重大战略实施相结合,统一部署,一体推进法律的有效实施。同时,各级政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十三五”期间,中央财政累计安排地方中医药事业传承与发展补助资金86.06亿元,年均增长17.32%;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中成药和中医诊疗项目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2020年2800个医保药品目录中有中成药1374个,占比为49.1%。许多地方中医药事业投入逐年增长,浙江等沿海发达地区增速高于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速。

  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取得明显成效。从执法检查来看,各地采取有效措施,推动中医药法贯彻实施。一是中医药服务体系不断健全,服务能力稳步提升。建立了以国家中医医学中心、区域中医医疗中心为龙头,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中医科室为骨干,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于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覆盖城乡的中医药服务网络基本形成。改革完善管理机制,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政策,持续实施基层能力服务工程,基层服务能力逐步提升。据统计,已有98.3%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7.1%的乡镇卫生院、85.9%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71.3%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基本解决了人民群众在家门口“看中医、吃中药”的需求。二是中药保护与发展得到加强,中药质量不断提升。有关方面加强对全国中药资源的摸查和生产监管,基本完成第四次全国中药资源普查,制定实施《全国道地药材生产基地建设规划(2018—2025年)》《中药材保护和发展规划(2015—2020年)》等,全国建成28个中药材种子种苗繁育基地和2个中药材种质资源库,6个濒危野生药用植物保护区,8个药用植物种质资源库,7大道地药材优势区域,原生境保护药用物种达400多种,2020年版《中国药典》收载中药品种2711个,占比为45.9%,中药材保护和发展水平显著提高。三是中医药传承创新呈现蓬勃发展。各方面加大中医药人才培养力度,探索创新培养模式,深化医教协同,初步形成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和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截至“十三五”时期末,我国中医药人员总数达到76.7万人,且高层次人才队伍不断壮大。“中医药现代化研究”推进实施,中医药防控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等重大慢病以及重大传染性疾病临床研究取得积极进展;实施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提升工程,推动中医药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进校园。中医药向世界开放发展取得丰硕成果,现已传播到196个国家和地区,其疗效被世界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认同。

  中医药为新冠肺炎防控治疗发挥了重要作用。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中医药全程参与、深度介入疫情防控。卫健委等部门统筹中西医资源,边救治边总结,优化形成覆盖预防、治疗和康复全过程的中医药方案,创新形成“有机制、有团队、有措施、有成效”的中西医结合医疗模式。一体推进科研攻关与临床救治,遴选出以“清肺排毒汤”为代表的“三药三方”等中药方药,并实现成果转化,形成了以中医药为特色、中西医结合救治患者的系统方案。先后派出5批773人的国家中医医疗队驰援武汉,全系统近5000人奋战在湖北抗疫一线,近100家中医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参与了救治工作。全国确诊病例中医药使用率超过90%,为我国疫情防控取得重大战略成果做出重大贡献,这不仅成为疫情防控中国方案的一个亮点,更是中医药传承精华、守正创新的一次生动实践。

  二、进一步提高认识,解决中医药法实施中的短板和弱项问题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执法检查是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和法律履行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法规实施监督形式。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不是搞形式更不能走过场,要肯定成效也要找出问题,目的是切实发挥人大监督职能作用,推动法律全面有效实施,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确保党中央决策部署得到贯彻落实,确保人民权益得到维护和实现。执法检查报告认为,中医药法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驾护航,法律实施四年多来取得显著成效;通过执法检查也发现了一些需要重视并着力解决的“短板”和“弱项”。

  对中医药事业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到位。一些部门和地方贯彻中西医结合、中西医并重方针还不够有力,对中医药及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不够自信,对中医药科学性的认识不到位,轻视、歧视甚至排斥中医药的情况依然不同程度存在,有的地方缺少对中医药工作的长期规划和有力配套政策支持。部分地方管理体系不健全不完善,存在弱化中医药管理机构现象,直接影响中医药监督管理成效。部分地方财政对中医药发展投入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匹配,有些地方医保政策对确有疗效的院内制剂支持力度不够。中医药人员技术劳务价值未能充分体现,普遍存在中医药服务项目少、收费低和部分中成药、中药饮片价格虚高并存的问题。

  中医药服务、质量和管理还不能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中医药健康需求。中医优质医疗资源总量不足、分布不均,中医药在治未病中的主导作用、重大疾病治疗中的协同作用、疾病康复中的重要作用发挥还不充分。一些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药服务有逐年弱化趋势,部分中医院特色尚不明显,中医医疗机构基本建设、学科布局、人才储备等还不适应传染病防控的迫切需要。县级中医院基础设施条件普遍弱于同级综合医院,部分未达到国家标准。一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薄弱、内容单一,特别是村医的中医药服务能力亟待加强。中药材质量良莠不齐,有的产地农药残留超标等问题仍较突出,有的中药材市场以次充好、以假乱真、优质不优价、“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不同程度存在。中药产业发展企业数量多、规模小、拳头产品少,缺乏高附加值产品。部分有循证医学基础的民族医药未列入药典目录。总体来看,中药材质量和产业发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管理审批机制也存在不适应中医特点要求的问题。对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古代经典名方简化审批、传统工艺配制院内制剂备案管理等规定落实推进比较缓慢。目前有21个省份完成过1次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10个省份仍在报名审核阶段;古代经典名方第一批目录发布后仅公布了7首方剂的关键信息考证结果;传统工艺配制中药院内制剂备案管理耗时长、费用高。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还不健全。此外,一些不法人员冒充“中医人员”或假借“中医方法”非法开展医疗活动,严重损害中医药形象,也应及时予以打击。

  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还不能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要求。中医药院校专业课程体系设置不够合理,适合中医药特色人才培养的体系、模式不尽完善,一些院校的中医药教育经典教学偏少,且与中医基础类课程和临床实践课程衔接、融合不够,学生中医思维和临床动手能力不够强。学校中医药理论功底扎实、临床经验丰富的优秀骨干教师较为缺乏,一些老中医学术思想和老药工传统技艺面临失传,老中医药专家师带徒、中青年专家跟师学习激励保障机制不够健全。高水平中西医结合、疫病防治、科研创新和领军人才匮乏,尚难满足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需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已将发现的有关问题如实转告国家及地方监管部门,执法检查报告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后,也已依照法律规定全文向社会公布。据了解,目前各项整改措施正在陆续实施,以保障中医药法更好落地见效。下一步,依照法律规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还将报告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的研究处理情况。

  三、进一步贯彻实施好中医药法,全面推进中医药事业振兴发展

  “十四五”规划纲要明确要求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执法检查报告建议,增强中医药文化自信,加强中医药法贯彻实施,更好推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切实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出发,全面推进中医药法正确有效实施。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内容,是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大事。要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医药的一系列重要指示要求,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从国家战略全局高度,深刻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中医药发展面临的使命任务,加强中医药发展战略研究,明确中医药事业发展方向,把发展中医药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依法推动中医药高质量发展。要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到中医药工作各方面,进一步完善中医药法配套法规政策,加强地方立法,推进中医药法落地落实。加大中医药法宣传和普及力度,创新宣传普及方式,紧扣中医药法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内容,普及中医药知识,弘扬中医药文化,严厉打击各类“伪中医”,在全社会营造关注中医药、认同中医药、信任中医药、依法保护和促进中医药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和社会氛围。

  扎实贯彻中医药法各项规定,依法推进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一是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合理配置人员,打通法律实施的最后一公里。健全中医药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和工作机制,加强公立中医院建设,完善中医药服务医保政策机制,健全符合中医治疗特点的医保管理和支付方式,扩大中医药报销范围。加快建立体现中医药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中医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薪酬分配制度机制,调动医务人员中医药服务的积极性,增强中医药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二是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统筹考虑医疗机构规划布局,着力打造国家中医医学中心、区域中医医疗中心,包括国家中医药传承创新中心。支持中医院牵头组建医联体,带动中医诊所、门诊部和特色专科医院发展。总结抗疫经验,布局建设一批国家中医疫病防治基地。进一步推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室、中医馆和配备中医师,加大开办中医诊所、中医坐堂门诊支持力度,方便群众在身边看中医。走中西医结合的道路,建设一批中西医协同的旗舰医院,加强综合性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建设和中医药人员配备,建立中西医协作联动的医疗卫生服务格局。三是依法严格中药质量监管,推动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中药材质量问题非常重要,要建立中药全过程联合执法长效机制,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整合监管执法,提高监管实效。抓好源头监管,结合乡村振兴、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统筹规划、科学推进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此次执法检查到过的甘肃省选定一批国家级、省级道地药材种植基地,已然取得较好成效,要继续鼓励中药企业自建或以订单形式联建中药材生产基地,推动中药材种植规模化、设施现代化、生产标准化、管理规范化。依法强化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监管,确保优质优价。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审评审批制度,优化中药审评机制,加快推动中药新药研发上市,完善院内制剂管理,扶持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全面提高中医药质量。

  加强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夯实中医药长远发展基础。发挥中医药院校培养人才主阵地作用,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和机制,提高中医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加强西医院校学生中医药教育,提高中医药教育整体水平。注重临床实践,突出临床能力培养,加强“望、闻、问、切”四诊合参的基础诊疗能力训练,不断提升诊疗水平。发展完善中医药师承教育制度,规范师承教育的资质、形式、考核等要件,增加师承教育的层次、范围和数量。建立完善中医药优秀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妥善解决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制度与合法行医资格问题,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中医药服务。

  加强科研体系和能力建设,加快推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挥新型举国体制优势,加强中医药领域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抓紧布局建设中医药国家重点实验室,开展中医药防治世界医学难题研究,加快中药新药、器械设备研制。加强中医药基础研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和标准化建设,开展中医药循证医学研究,构建我国主导、国际认可的中医药循证医学方法学体系,不断推进中医药现代化。加强国家中医药古籍和传统中医药技术的收集、整理和发掘,研究制定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专利审查标准、中医药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中医药处方、中医药老字号、中医技术及稀缺中药资源的保护,加强对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老药工经验的继承、研究和应用。科学总结和评估中医药在治疗新冠肺炎方面的效果,发挥中医药的整体优势,统筹加强中医药预防重大传染性疾病研究,筛选发布一批诊疗方案和适宜技术、中药品种,为预防治疗传染病、建设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做出新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发布:2016-12-25实施:2017-07-01现行有效
法律修订: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七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前款所称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六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三十条 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前款所称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国家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十四条 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六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第五十一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 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